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

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挪用公款罪已经成为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挪用公款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经常涉及到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等层面,其危害和影响也非常大。
根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挪用公款已经成为了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总结其犯罪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打击措施。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管、使用公款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手段,干预或者侵扰单位、个人的经济活动,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的公款,挪走或者转移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一种犯罪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挪用的是公款;二、挪用的人具有保管、使用公款的职责;三、挪用公款的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手段实施的;四、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原因1. 非法占有心理由于很多挪用公款的人在经济上存在较大的欲望和需求,一些人就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走私人占为己有,以此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
2. 利益观念问题由于挪用公款罪的“公款”性质不同,即使是合法收入,一旦被国家定性为公款,就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事务,但是很多人却没有形成这样的观念,甚至认为挪用公款是一种普遍的行为。
3. 职务便利的影响挪用公款罪往往都涉及到公职人员等拥有职务便利的人员,一些人认为这些职务便利是自己的私人财产,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行为便得以产生,最终导致挪用公款罪的发生。
三、挪用公款罪的预防和治理措施1. 法律制裁针对挪用公款罪,国家应该规定严格的法律条款,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制裁,这样有助于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增强公共财产的管理规范性。
2. 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公共财产的管理,加强对耗资巨大的公共务项目的管理,建立规范的公款管理制度,促进监督与约束。
完善公共项目管理团队,将公共事务管理、经济发展和公共专业人士的优势与特长凝聚到一起。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一、挪用公款罪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不影响成立挪用公款罪。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权利。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公款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公有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
2.归个人使用三种:供个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谋取个人利益”指出借公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个人得到好处。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个人利益”不必实际获取,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3.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单位决定、为了单位利益。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1挪用公款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制定过相应的有权解释,①但抽象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涵盖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难点,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仍有不同认识。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望能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有所裨益。
一、"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2002年立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下面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这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是否可以推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呢?2003年《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反推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显而易见,这种情况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供其他单位使用。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企业章程、相关规定,在未经有权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使用单位的借据上通常会注明某单位借款的字样,转账支票上也有国有单位的印章,银行帐目上能够明确显示资金的走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呢?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
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

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人员,侵占国家、集体财产而不交公粮,或者将公款挪为私用,处以刑罚的罪名。
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可处罚金。
二、法律适用要点1. 具体行为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具体行为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即对公款的使用和对公款的归还。
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实施以下两个行为:1.对公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使用并不能得到合法授权或者违反了规定;2.并且应该归还的财产没有归还给国家或者集体。
2. 主观方面的要点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的主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明知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出合法权限的公款;2.行为人明知应该将公款或者其他财产归还给国家或者集体,但是故意不归还或者迟迟不归还。
3. 量刑上的考量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处罚,法律对量刑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可处罚金。
因此,对于挪用公款罪犯的量刑,需要进行具体细致的考量:1.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大小;2.行为人对挪用公款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认识程度;3.行为人在根据调查和审判情况相应的认罪态度、犯罪的持续时间、以及个人犯罪历史等方面采取的辩护的态度等方面进行量刑。
三、案例分析1. 案例1小明是一个财务工作者,他因为贪污挪用公司公款被判刑。
小明的行为情节轻微,贪污数额也不大,因此被判三年徒刑并处以罚金,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之后他妥善后续了这些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并且积极参与了其犯罪后的司法教育教化。
这种情况下,适合进行缓刑或者宣告缓刑的量刑决定。
2. 案例2小张长期在政府单位工作,因个人原因,他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在案件被查出后,法院作出了严厉的判决,小张被判处长达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同时小张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较大,因此法院执行了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结论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
详解挪用公款罪论文

详解挪用公款罪摘要:本文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剖析和比较,以期望能对该罪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大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立法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概念、范围在上面已经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挪用公款罪的唯一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也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一)职务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很宽,从职务的角度上考虑,能够有条件挪用公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共财物的管理、经手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一般包括:(1)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财务的主管领导。
(3)单位的财会人员。
主要指单位的会计、出纳(二)”从事公务”的含义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公”应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非全部事务,仅限于委派单位委派的事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单位)。
”公务”的”务”的关键属性在于”管理性”。
综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行使的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笔者对一些学者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的论述进行了归纳,主要有:(1)”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2)”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公共信任。
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各国普遍设立了挪用公款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就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进行详细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界定挪用公款罪,简单来说,是指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或者其他公共目的的财物挪为私有使用或者非公共用途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通常涉及三个重要要素:主体、客体和行为。
主体是指实施挪用行为的具体人,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主体仅限于公职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是因为挪用公款罪主要针对利用职务之便,蓄意转移公共财产的行为。
客体是指挪用行为涉及的具体财物。
在挪用公款罪中,客体即为公款。
公款是指由政府、公共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者筹集的资金,用于支持公共事务或其他公益用途。
行为是指违背职务的具体行为,即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或其他公共目的的财物转移为私有使用或非公共用途。
这包括将公款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与公共目的无关的非法用途。
二、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为了严肃打击挪用公款行为,各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会根据挪用金额的大小、挪用行为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挪用金额是判断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之一。
通常来说,金额较小的挪用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罚款、缓刑、拘役等较轻的刑罚。
而金额较大的挪用行为则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严重的刑罚。
挪用行为的性质也会影响刑罚的决定。
若挪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刑罚往往会更为严厉。
相反,若挪用行为影响较小或属于个别案例,刑罚可能相对较轻。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判断刑罚的重要指标之一。
若犯罪人有明显的恶意,蓄意挪用公款,刑罚会相对严厉。
而若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等,刑罚可能相对减轻。
总体来说,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应当既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也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立功、悔罪等因素,以便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合理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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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论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客体客观方面界限
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
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
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
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
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
各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
“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