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9•【文号】法释〔1998〕9号•【施行日期】1998.05.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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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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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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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谈心谈话对挪用公款的理解

谈心谈话对挪用公款的理解挪用公款是指在管理和使用公共财产时,将公共财产转为自己或他人的私人财产,侵占公共利益的行为。
它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公共信任,玷污了国家形象,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谈心谈话对于挪用公款的理解可包括以下方面:
1.法律意义: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法律严格禁止。
挪用公款的行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被允许的,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
2.社会影响:挪用公款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不仅是破坏了国家形象和信用,还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
如果该行为在公众中暴露或曝光,会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3.公共道德: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共道德和职业道德,破坏了公共精神。
人们必须保持道德操守,奉公守法,诚实守信,才能维护人类社会的价值体系。
4.组织纪律:挪用公款的行为对组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破坏了组织纪律和工作调度,挑战了组织权威。
组织要深入分析和研究,加强制度建设,创造更加严格的内部环境。
5.领导干部职责:挪用公款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涉及到领导干部的职责,对此要高度重视,必须严明纪律,维护法纪,强化职业道德教
育,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
领导干部要时刻以人民利益为重,认真履行职责,恪守纪律,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家风。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典型案例剖析

挪用公款典型案例剖析【案情】被告人徐,女,原系铁路车站站务组长。
2022年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利用其经手、管理车站运输进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车站运输进款,归个人用于投资股票、经营童装柜台和消费。
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其通过上交迟交金延迟缴纳运输款,或通过私刻银行业务印章伪造银行解款单及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入账,在单位账目上体现已进账。
期间,其陆续还款。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至年3月底,徐截留公款共计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万元,并扣押徐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故意违反财经纪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点评】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刑法修订后同被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同属于职务犯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虽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要通过犯罪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从理论上分析,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

i a i te r eerhi h r n ll f l n u ii i l t b sc ho yrsac teci a a i da djdca c ce s n mi w e l r .Onteo eh n n a d,teeaesi t fp it ed t h h r r tl l onsn e O lao o
第 2 卷 第3 6 期 200 9年 5 月
安徽 工 业 大学 学 报 ( 社会 科学 版 )
J u n l fAn u ie st f e h o o y( o i ce cs o r a h i o Un v r i o c n lg S ca S i e ) y T l n
LI Zh ngxa g U e -in
( sa c e t n o w,S a t u Mu i p lP ry S h o ,S a t u 5 5 0 ,Gu n d n ,C i a Re e r h S ci f o La h n o nc a at c o l h n o 1 0 0 i ag o g hn )
一
步 探讨 。 关键 词 : 用公 款 罪 ; 罪构成 ; 挪 犯 立法 中 图分 类号 : 9 4 3 2 1 2 . 9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6 19 4 ( 0 9 0 —0 60 1 7 —2 7 2 O ) 3 4 —4 0
Fu te s u so ft eS v r l n r v ris o e h rh r Dic sin o h e e a Co to e se v r te C i eo ia p o ra i gPu l u d rm fM s p r p itn b i F n s c
V0 . 6 1 2 .No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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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1挪用公款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制定过相应的有权解释,①但抽象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涵盖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难点,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仍有不同认识。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望能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有所裨益。
一、"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2002年立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下面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这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是否可以推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呢?2003年《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反推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显而易见,这种情况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供其他单位使用。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企业章程、相关规定,在未经有权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使用单位的借据上通常会注明某单位借款的字样,转账支票上也有国有单位的印章,银行帐目上能够明确显示资金的走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呢?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
对这个问题,2003年《纪要》规定,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运作,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运作,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笔者认为,2003年《纪要》的规定仍然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把握。
要正确把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
单位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
而以个人名义的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
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如以往来款、货款等名义掩盖公款私用的事实。
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
单位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行为人由于害怕他人发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为隐瞒公款的实际走向和真实用途,一般没有合法的入账手续,即使在行为当时出具了形式上的"借贷"手续,挪用人也常常予以私藏,并在公款归还后采取销毁凭据等手段掩盖事实真相。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单位"的范围是什么?1989年《解答》规定的其他单位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包括私营企业。
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大量私营企业不断涌现,使得实践中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等使用的,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得不到刑罚处罚。
于是,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单位的范围,即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纳入了此处单位的范畴。
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的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要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三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个人决定;其二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三是谋取了个人利益。
按照2003年《纪要》的解释,所谓"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因此,这里指的"个人决定",是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即行为人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
如何界定"谋取个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谋取个人利益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来认定上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如暗示、索要、接受钱物或者向公款使用单位提出个人要求。
有的认为"谋取个人利益"指的是行为人在挪用公款的同时,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应当认为是主观要件。
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前提下,无论谋取的个人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②2003年《纪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主观说"。
《纪要》规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二、处理挪用公款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③立法通过罪状设计对挪用公款完成定性。
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
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
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挪用公款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没有这一规定。
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这一立法背景资料充分说明,立法之所以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纳入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31日通过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但此《批复》没有解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挪用公款主体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对于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挪用行为,无论该人员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只能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因为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通俗地讲,某国家机关委托一位干部管理单位资金,与委托一位农民管理单位资金,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根据法律规定,被委托人员无论其以前是干部身份还是农民身份,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④2、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这就是理论界经常讨论的"挪而未用"的问题。
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即是挪+用。
挪的意思是移动,用指使用,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公款的行为才能叫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不用是挪用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使用公款,但同样造成了公款失控的后果,侵犯了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003年《纪要》吸收了这种意见,规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实践中如果能够查明挪用公款的目的在于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则仍然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处理。
⑤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数罪由于立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1)数罪并罚说。
持此观点的主要根据是1998年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即"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2)简单一罪说。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1998年司法解释曾经作出数罪并罚的规定,但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谋取个人利益包括谋取物质性利益,因此谋取物质性利益已经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根据对一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