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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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 ” 20 年座谈 会纪要》 。103 根据 ( 00年立法解 释》 推导出居 民委员会等 城市基层 组织人 20 ,
员 也属于“ 他依 照法 律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其 。从 严 格 法律
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的副
意义 上讲 ,
成员 , 不能认定 为 “ 他依 照 法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但从 其 , 村 民委 员会 担负 的职 责和 任务方 面考虑 , 可 以将 其成 员 也
作为 “ 其他依照法 律从 事公务 的人 员” 。当时 , 民委 员担 村 负着贯彻执 行党和 国家农村 政策 的职责 和任务 , 助人 民 协
会纪要》 内容涉及的有关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条件 问题 , 进行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行类 推之嫌 。
些分析 和评述 。

二、 于国有单位领 导 向其 主管 的具 有法人 资格 的下 关 级单位借 款的 问题
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谈心谈话对挪用公款的理解

谈心谈话对挪用公款的理解

谈心谈话对挪用公款的理解挪用公款是指在管理和使用公共财产时,将公共财产转为自己或他人的私人财产,侵占公共利益的行为。

它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公共信任,玷污了国家形象,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谈心谈话对于挪用公款的理解可包括以下方面:
1.法律意义: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法律严格禁止。

挪用公款的行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被允许的,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

2.社会影响:挪用公款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不仅是破坏了国家形象和信用,还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

如果该行为在公众中暴露或曝光,会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3.公共道德: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共道德和职业道德,破坏了公共精神。

人们必须保持道德操守,奉公守法,诚实守信,才能维护人类社会的价值体系。

4.组织纪律:挪用公款的行为对组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破坏了组织纪律和工作调度,挑战了组织权威。

组织要深入分析和研究,加强制度建设,创造更加严格的内部环境。

5.领导干部职责:挪用公款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涉及到领导干部的职责,对此要高度重视,必须严明纪律,维护法纪,强化职业道德教
育,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

领导干部要时刻以人民利益为重,认真履行职责,恪守纪律,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家风。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审查中若干有争议问题的探讨——以一起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为例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审查中若干有争议问题的探讨——以一起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为例
法总则》 2 第 5条和《 刑法分则》 3 4条规定 , 第 8 挪用公款 罪共
“ 不能用本上市公司 的钱” 于是 , , 老总 决定 资金 通过银 行贷
款解决 。老总 让财 务负责 人和托 管企 业法 定代表 人办 理银 行贷款 , 由办公室主任注册一个私营公 司。注册 的这个 公 司 用托管企业 的巨额贷 款购买 了数 百万股 的社 会法 人股 。购
mia prpit -b ro n d o c p t n i se t 1 sp o r i an g o rwi a c u ai ne sn i . g n o a
Ke r s y wo d :Gl t r ; r f sp rp ai u l u d ; on r f sprp ai u l n s i i n c me C me a po r t gp b cfn s Jit i o a po r t p bi f d i o mi i n i c me mi i n g cu
[ 摘 要 ]以一起发生在上市公司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件为例, 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主体要件中委派主体成立的条件,
挪用公款共 同犯 罪主观 方面要件和客观 方面要件 的构 成 , 用与借 用、 挪 占用的本质 不 同三方面进 行学理分析和评述 。
[ 关键 词 ] 同 共 犯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 [ 中图分 类号 ]D 2 文献 标 识码 ]A [ 94[ 文章 编号 ]08 09(060 — 06 0 10 — 5720 ) 06 — 3 3
A b ta t hog eerho ie o ay ei h rbe fjitc meomi p rpit gp bi fn si hoy sr c :T ru hrsac falt cmp n 。rve tepo l o n r f s p r i u l ud nter.A h i sd w ms o i a o an c te s s ic d reprs a o dt no op sfa pit g ujc seta do j tapc n jitcmeo sp rp ai n l e t e at:sacn io fcruo p oni ;sbetap c n be seto on r fmi po r t g;tedf rnef us h i n c i a i n h iee c f o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挪用公款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立法、制度建设、监督机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以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一、立法挪用公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进行明确界定是加强监管的首要步骤。

相关法律应规范挪用公款的定义和性质,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同时,应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代价。

此外,应建立健全相关证据规则,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起诉和审判挪用公款案件。

二、制度建设1. 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款使用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制度,确保公款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应加强对公款收支、报销、审批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报、谎报、偷盗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 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成立独立的审计机构,专门负责对公款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加强对相关单位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和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减少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

3. 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公款管理的风险防控机制,从预防、监测、预警、处置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管理。

加强对公款使用环节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构建完善的内控体系和追责机制,确保公款使用的安全和有效。

三、监督机制1. 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对公共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鼓励员工提供举报渠道和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权益,鼓励员工参与监督和管理工作,形成对挪用公款的自我约束机制。

2. 加强外部监督加大对公款使用的外部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对公款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机制。

媒体、公民社会组织等应积极参与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工作,通过舆论监督、社会评议等方式推动公款使用的合法和合规。

3. 提高法律监督效能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研究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研究

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研究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罪名,主要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承担的公共财产当作自己私人财产,或者挪用国有资金、社会捐赠、拨款补助等公共财产,以达到个人利益的行为。

其中,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较多,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难度。

一、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争议关于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有以下争议:1. 挪用对象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政府部门、集体组织和公共团体等单位的资金、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但争议在于是否必须属于公共财产。

有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只要是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内的财产,都可以适用此罪名。

然而,此观点存在较大的模糊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应有精练性和明晰性要求。

2. 恶意主观要素的意义和规定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具有恶意的行为,但恶意行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一些司法实践中,认为挪用行为自然具有恶意,但实际上,挪用行为不一定自然而然地具有恶意。

另外,对于具体的恶意行为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比如是否必须对挪用的资金具有“占有”意图等。

3. 挪用金额的计算问题挪用公款罪通常需要针对挪用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但如何计算金额也存在较多的争议。

在实践中,判定一个挪用行为的财产价值时,往往需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资产价值的大小,时间跨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

二、挪用公款罪案例1. 投资区域建设资金挪用案2018年5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投资区域建设资金挪用案,被告人张某因利用职务之便,将区域建设资金向自己的公司转账10余次,共计125万余元,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罚金100万元人民币。

2. 部门公款挪用案2019年8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挪用长达4年的部门公款而被立案的案件。

被告人梁某长期利用职权将部门公款挪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以及惩罚性罚款200万元。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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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研讨作者:彭洋发布时间: 2009-02-02 15:01:59一、挪用公款的对象从立法上看,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

所谓公款,是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了上述内容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这一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从广义上说,公款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公款可用来购买公物,公物可折价处理变现为公款。

在社会生活中,挪用公款的现象时有发生。

如某公办大学一系主任,将系里用于教学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拿回家里,长期供其上大学的女儿私用。

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如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为主要表现形式。

其主要理由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进行考察,立法机关之所以将公款明确规定为挪用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公款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

并且,挪用公款的行为较挪用公物的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故立法机关将公款明确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得到印证。

[3]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来看,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含义应涵盖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之中。

对于该款项所规定的挪用7中特定款物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从重处罚”,如果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能涵盖第二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不存在“从重”的必要前提和合理依据。

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规定缺乏应有的逻辑周延性。

第二,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具有相同得社会危害性,例如挪用价值10万元得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10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

但是,如果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所有公物,未免过于牵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且有损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显然有失公平,使人们怀疑刑法的公正价值。

因为只有这样做,有鼓励不法之徒大肆实施挪用公物的行为之虞。

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

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流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流通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后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从形式上看,这时的挪用虽与挪用公款或7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过程来看,是规避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没有区别。

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私自挪用或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物赃款及孳息等,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2.1 关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

具体包括一下三种行为: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第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下面对前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2.11 关于能否根据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判断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明显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界定某一活动是非法活动还是属于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情况来认定。

例如,挪用公款炒股,对一般人来说,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是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炒股,或者是挪用公款给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则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

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挪用人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从事的活动也是非法活动。

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经营活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那就应当按营利活动处理;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就按非法活动对待。

我同意后一种观点。

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关键看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行为的性质主要不是由行为主体的身份决定的,而是由行为的价值取向即行为的发展方向决定的,也就是由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决定的,在挪用公款中立法者按公款挪出后的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不同的用途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立法者也据此对各种行为进行不同的犯罪评价。

可见公款挪出后的具体用途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因素,所以,区别营利活动(合法行为)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

2.12 非法活动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来讲,挪用公款后的非法活动仅指挪用人行为的性质而言,而不问该行为是否营利。

换句话说,某种行为,不管它是不是营利,只要是非法的,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

实际生活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投入纯消费的非法活动中去,如吸毒、嫖娼等。

一般地讲,这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的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正确量刑具有意义。

2.13 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处理,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原理,判定挪用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的,则应按公款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人挪用行为的性质,即如果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则应当以挪用人的主观认识为准,确定其挪用行为的性质,而不能以使用人对工况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行为的性质,如: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而挪用人由于认识错误,以为它用于合法的非营利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则不能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考虑挪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超期未还型挪用公款罪或者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

2.2 关于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认定2.21 对营利活动的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此虽有数额限制,但没有期限限制。

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情况,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营利活动。

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列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没有对“营利”作出明确而概括的说明。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以内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比如经商办企业,投资股市,放贷等经营性活动。

[4]司法实务界则普遍认为,营利活动是指为了牟取利润而进行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或融资性质的营利活动等,如经商、办企业,将公款存入银行、购买股票、国债等。

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数额达到较大,并没有时间限制,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也在所不问。

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对传统的“营利”作了扩张解释,赋予了刑法上的“营利”更新、更多的内涵。

传统的“营利”指的是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取利润的活动。

显然,《解释》所列的几种行为都不属于工商业牟利的行为。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纷杂的社会现实面前,人的认识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就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详尽地列举各种营利行为。

然而,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既是一种行为规则,又是一定价值观念的反映,受一定价值观的支配,为实现相应价值目标服务。

因此,透过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我们可以找寻到蕴藏在其中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取向: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已经认识到,如果简单地把一些特殊营利行为排除在传统营利行为之外,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国家财产。

而适当地扩大营利的范围,正是适应了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是司法对社会现实变化所做出的迅速反应,以便使刑法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保护、社会防卫的功能。

因此,在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现行司法解释所列的几种营利性为重抽象出一些具体的规则,并以此规则来指导同类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挪用公款罪中的营利活动可界定为“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行为”。

这个概念即包括了传统营利的基本内容,又包括了诸如集资、入股、存款取息等特殊营利的内容;既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由于社会现实发展需要相吻合。

因此总的说来,这是一个比较切合实际又便于实践部门操作的标准。

关于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是否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之问题,在理论上也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应是指利用公款进行直接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而不包括为‘营利活动’做准备的行为,是公款的非法使用人整个营利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5]我倾向第一种观点。

如果将为营利活动作准备也认定为营利活动,这就会扩大刑罚权。

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时,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直接利润或利益,会造成主观归罪。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行为人挪用公款为个人注册公司后归还的问题。

对此行为的定性,我认为,不宜将此行为定位营利活动。

因为是注册公司、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使用注册资金尚未有营利活动,不是个人营利性为。

但是,为个人注册公司挪用公款,也是挪用行为,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视情况分析:公款挪用给个人注册公司后又归还的,这其中存在着时间段问题,挪用三个月以上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注册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能定挪用公款罪,但注册后又归还公款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抽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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