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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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 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 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 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 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 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 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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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释
《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9.2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 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1.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严重地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共信用体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和理解:一、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定义和危害1.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指在从事财务工作中,私自篡改账目、虚报资产负债表、冒用他人名义或伪造凭证等手段,将单位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

2.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导致公共财政资金的浪费和挪用,使得原本应该用于民生建设、教育医疗、扶贫济困等公益事业的资金被个人非法占有;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济秩序,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发展,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再次,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信用体系,造成了对社会风气的恶化,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二、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分析3.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主要包括经济利益的诱惑、人性的贪婪、制度的漏洞等方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的诱惑是一个主要的成因,一些财务人员由于觊觎高额的利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法手段占有公款。

另外,人性的贪婪也是一个重要的成因,财务人员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单位的财产,但是有些人由于个人私欲的膨胀,放弃了自己的良知和职业道德,选择了不法行为。

制度的漏洞也是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之一,一些单位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着不足和瑕疵,为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预防和治理措施4. 预防和治理财务人员挪用公款,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和实施。

加强对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意识教育,通过加强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引导财务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事业观。

加强对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财务管理制度中的漏洞和不足进行改进和补充,建立起严密的财务内控体系和监督机制,防止财务人员滥用权力和压制权责,从制度上杜绝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可能。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

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

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

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

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

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

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

对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认识与理解

对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认识与理解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识与理解汪惠芳(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应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理学对其做出科学的界定。

从刑法的任务,刑法的基本原则,挪出人和使用人的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等角度看,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个人”是指挪出人,“使用”包括本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本人间接使用又包括给其它个人和单位具体使用。

“使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它包括占有公款打算使用但还没有使用、使用预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个共同的基础:个人占有公款。

【关键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08)04-0036-03【收稿日期】2008-04-23【作者简介】汪惠芳(1977—),女,安徽枞阳人,安徽省广播电视大学马鞍山分校教师,南京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No.4,2008GeneralNo.37,Vol.72008年第4期第7卷(总第37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作了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归个人使用”作了专门解释。

然而,上述解释的先后实施并未彻底解决好这个问题,实践中对于各种《解释》的适用仍有较大争议,甚至引起很多学者围绕《解释》展开争论。

[1]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着眼于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学理论,并根据司法实践中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对“归个人使用”作出相应的新的解释,通过科学的界定,以指导司法机关公正、统一、稳定地办案。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宇[1999] 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 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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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侵犯的客体 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 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犯罪;第二 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2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第三种观点认 为,挪用公款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即 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首 先,本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 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挪用公 款,显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此情况 下,公款所有人对公款的处分权难以当即实现,不能认为处 分权没有受到侵犯,所有权也就没有受到侵犯,因为侵犯所 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也就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犯,只不 过,侵犯的所有权的权能不同,对所有权造成侵犯的程度不 一样罢了。

因此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其次, 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主 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 保证公款的合理使用, 不得图谋私利而挪作个人使用。

所以,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侵犯了单位对公共财产的所有 权,而且玷污了职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

(二)犯罪对象 1、公共财产3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 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 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 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一般表现为货币资金或者有价证 券形态。

货币资金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属于公共财产 的组成部分。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即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

第三,其他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其中包括各种依照公司法 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

一般对第一、 二项内容没有疑义,但对第三项内容存在不同认识,如:有 的认为,只要上述单位有一部分是公共财产投入的,其单位 的财产就视为公共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上述单位的货币 资金,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

也有人认为,上述单位的财产 的所有制性质,应当由公共财产(投资)所占比例大小来决 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份占控股地位的,该公司的 财产就视为公共财产,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反之, 私人股份占主导地位的,其财产不能视为公共财产,因而也 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已不合我4国所有制形态及经济成份构成现状,但在上述公司、企业中 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体特征,将在 “本单位资金”中进行分析论证。

2、特定款物 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小,可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掌握: 一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挪用用于救灾、 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 罚;二是高检 2000 年批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三是高检 2003 年批 复,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 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挪用两“金”属于挪用救济款,情节严 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两“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 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应当注意挪用公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高检 2000 年批 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对该行为不以挪用 公款罪论处。

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因为 公款与公物虽然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 转化,并且公物也可以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

但是,不能忽视公物与公款的区别及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产 生的后果的区别。

例如:公款存入银行可以产生利息,用于5生产、经营则可以创造利润。

而公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 料,其中有许多都是处在消耗、折旧过程中。

对于挪用公物构成其它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 别按相关犯罪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自己或 他人使用,进行走私、赌博、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犯罪活 动的,应分别按其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二,国家工作人 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的,从中向使用人索取、收受财物, 数额较大,使用人未利用公物进行犯罪活动的,对挪用人应 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 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 使用人未构成犯罪,但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例 如:被挪用的公物无法追回,损失巨大的,对挪用人依照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 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罚;第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自己或他人用于非犯罪活 动,结果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或玩忽 职守罪特征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 职守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如果行为人利用公物本身的商品价 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物转换成货币,例如:将公物 出售,用所得的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则 由于该项价款的所有权属于单位,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6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当以挪 用公款罪论处。

3、本单位资金 挪用非国有、非集体的,既非公共财产,也非前述七种 特定款物的,一般不属于挪用公款(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股份制 企业、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的资金,既有国有财产或 者集体财产又有个人财产的混合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典 型挪用公款形态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特殊 形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国有金融机 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 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

特殊形态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对上述 人员从严要求,他们代表国家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等 非国有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以 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其他款物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

高检 1997 年批复,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 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 刑事责任。

7(2)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 问题。

高检 2000 年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 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 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犯罪客观要件 1、挪用公款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 主管、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有三个重要的概念: (1)主管。

是指审查、批准、 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的 财物的职权。

(2)管理。

是指负责保护、保管具体财物的 职权。

管理和主管都有广义上的管理职权。

其区别在于,主 管者对财物具有支配权,可以合法的指定或改变财物的用途 与方向,而管理者就没有这种职权了,只有承办、监守、保 管等特定职权。

(3)经手。

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或发 出财物的职权。

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财物直接 保管的职权,经手则没有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实践中包括两种情况:一 种是利用本人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例8如,主管和管理单位财务的领导干部、会计、出纳;另一种 是担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临时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1998 年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 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 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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