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死刑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研究
死刑案件公诉情况调研分析

定 文 书 内容 中存 在 的 问题 比如 尸 检报 告 中 的文 字记
定 案件 事 实 . 防 范 冤 假 错 案 的 发 生 。 为不 断 改 进 工 作 ,
落 实 客观 性 证 据 为 核 心 的 公 诉 审查 模 式 .进 一 步 确 保 死 刑 案 件 质 量 .笔 者 在 对浙 江省 湖 州 市 死 刑 案 件 公 诉 情 况分 析 的基 础 上 .提 出完 善死 刑 案 件 公 诉 工 作 机 制
作 案 工 具 的地 点 :犯 罪 嫌 疑人 辨认 了购 买 作 案工 具 的
商 店 后 .再 由在 场 的店 员 辨认 嫌 疑人 照 片 显 然也 不 符 合 辨 认 程 序
4 . 讯问犯罪嫌疑人 ( 被 告人) 和 询 问 证 人 的 问题
刀具 、 被害人财物 等物证 , 却未作 鉴定 、 检 验 或 者 与 案件 有 关 的物 证 、 书 证 未 随 案 移 送, 与案件无关 的物证 、 书 证 未发 还 , 对 嫌 疑人 丢 弃 的 物证 、 书 证 未追 查 , 证 明 案件 事 实 的关 键 物 证 未 鉴 定 或 辨 认 。 比如 在 案 发 现 场 提取 了血 迹 、 毛发 、 足迹 、 指纹 、
浙 江省 湖 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副 检 察 长 [ 3 1 3 0 0 0 ] 浙 江 省 湖 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公 诉 一 处 处 长 [ 3 1 3 0 0 0 ]
} ¥浙 江省 湖 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员 [ 3 1 3 0 0 0 ]
2 0 1 4年第 1 期{ 司法实务) / 总第 1 8 7 期
进 的方 面
死刑案件研讨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此就死刑案件进行研讨发言。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和难点。
在此,我将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和思考,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看法。
首先,关于死刑案件的标准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将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如何确定毒品数量是否达到死刑标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我认为,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毒品数量: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死刑的最直接因素。
在确定毒品数量时,要确保准确无误,避免因统计错误而影响案件的处理。
2. 毒品种类: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危害程度不同,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毒品种类对案件的影响。
3.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如是否为首要分子、是否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都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
4.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是否导致重大伤亡、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也是判断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
其次,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问题。
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应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审查证据:在死刑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
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和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 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在死刑案件中,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严格审查判决:在死刑案件的判决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判决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最后,关于死刑案件的执行问题。
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依法、文明、人道。
以下是一些建议:1. 严格执行死刑判决:在执行死刑时,要确保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滥用死刑。
2. 保障被执行人权利:在执行死刑前,要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等。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月3 0日联合 发布 了《 于 办理死 刑 案件 审查 判 断证 关
、
这 “ 个规 定 ” 出 台 , 利 于 更好 地 惩 罚 犯 罪 两 的 有
使没 有犯 罪 的 人 免于 刑事 追究 和 惩 罚 。 据若 干 问题 的规定》 关 于办 理刑 事案 件排 除非 法 和保 障人权 , 和《 有利于 限制 国家公 权力 的恣 证据若 干问题 的规 定 》 以下 简 称 “ ( 两个 规 定 ” 。这 实行 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 , )
刑事案件、 依法惩治犯罪 、 切实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但也有其不足 , 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
关 键词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保障人权; 律师在场权; 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 :94 1 D2.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9 6 2 1 ) 1 0 60 10 - 1 (0 1 0 - 1 -3 4 0
非 法证据排 除规则 (h xl i a l) teecu o r r e 通常 sn y u
作者简介 : 胡志中( 90 ) 男 , 18 一 , 河南洛阳人 , 助教 , 士 硕
・
l ・ 6
胡志 中: 国非 法证据 排 队规 则的 完善 我
指执法 人员及 其授 权 的 人 员通 过 非 法 方 法所 收集 的
出了更 高的标准 、 严 的要求 , 于依法惩治犯 罪 、 更 对 切 实保障人权 、 护 司法 公 正 , 有 十分 重 要 的意 义 。 维 具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你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以聂树斌案为例,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在司法领域,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定和评价,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度来确定事实的真相。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聂树斌案是中国司法史上备受争议的一起冤案,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严峻考验。
聂树斌于1994年被指控强奸、杀害一名女学生,并被判处死刑。
然而,随后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
多年来,聂树斌案成为中国司法领域的一块心病,也成为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大考验。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问题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
据报道,聂树斌案的关键证据是一份“忏悔书”,然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
聂树斌曾多次声称自己是冤枉的,而“忏悔书”则成为了他被判死刑的重要依据。
然而,这份“忏悔书”的真实性一直没有得到充分证明,而且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点,例如签名不一致、笔迹模糊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引发了公众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质疑,质疑法庭是否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聂树斌案中的证据不足问题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
据报道,聂树斌案中除了“忏悔书”外,几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聂树斌的罪行。
而且,当时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程序和证据不规范问题,例如调查人员未能保护现场、未能进行全面调查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案件真相的模糊和证据的不足,使得聂树斌案的审判结果备受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裁判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它要求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以偏概全或凭空臆断,从而保证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聂树斌案中的司法失误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必要性。
聂树斌案的审判过程中存在众多的司法失误,例如调查人员未能充分收集证据、律师未能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等。
刑法中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研究

刑法中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研究摘要我国的法律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
死刑适用标准本身存在一些问题。
表现为我国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恪守宪法适用的死刑的一般原则,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为严重的罪犯”。
结合学界的相关观点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死刑现行条款的适用,中国死刑现行标准的改进,中国死刑制度的实施以及中国死刑最终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一、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分析(一)刑法中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死刑只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是我国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并在《刑法》第48条中作了规定。
该通则适用于所有死刑罪行,是我国适用死刑的总指南,它指出,在中国使用死刑最基本的标准是“极重的犯罪罪行”。
只有属于“极严重罪行”受害者的那些罪行才能被判处死刑,这从死刑的范围中排除了不是非常严重罪行的犯罪。
它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严格限制和适用死刑,也体现了中国刑法所载的人权观念。
(二)死刑缓刑与立即执行的标准《中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一般标准,以及立即执行死刑和中止执行死刑之间的界限。
也就是说,“对于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宣布缓刑两年。
”无论是立即执行死刑还是执行死刑,它首先都必须犯下“极其严重的罪行”,而“不一定必须立即执行”成为执行死刑的条件。
二、当前我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一)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描述混乱刑法总则的原则阐明了适用于死刑的一般指导原则。
即:“死刑适用于严重犯罪罪行”。
但是,“非常严重的犯罪”的含义是刑法没有明确的解释。
关于学术界的解释尚无结论。
这导致死刑适用范围更大的不确定性。
许多科学家认为,该法规具有客观趋势。
我国刑法曾经规定死刑应适用于“犯大罪”的罪犯。
其中,“触犯重罪”突出了罪犯所犯犯罪的严重后果和罪犯的主观邪恶。
主观恶性越大,对社会的危险越大,惩罚也越大。
最新-议死刑案件中的辩论 精品

议死刑案件中的辩论论文摘要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
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
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
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
死刑案件法律适用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然而,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为了规范死刑案件的审理,保障死刑案件的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探讨。
二、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1. 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3)强奸罪: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4)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5)绑架罪:绑架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6)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7)爆炸罪:爆炸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8)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1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2. 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2)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3)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稳定和发展的;(4)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尊严的。
三、死刑案件审理程序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为审查起诉提供依据。
2.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结合聂树斌案谈谈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
聂树斌案是中国司法史上备受争议的一起刑事案件,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要考验。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本文将结合聂树斌案,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探讨。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法定证据为基础,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聂树斌被控强奸谋杀一案,关键证据是一个DNA鉴定报告。
然而,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一直备受争议。
有关方面指出,聂树斌案中的DNA鉴定存在多项技术缺陷,且鉴定过程中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
这一情况引发了广泛的争议,质疑了证据的可信度和法官的裁判是否合法。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即只有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有关方面质疑DNA鉴定报告的合法性。
他们认为,警方在收集聂树斌的DNA样本时并未遵循合法程序,且样本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
这一情况再次引发了对证据的质疑和对法官裁判的合法性的质疑。
证据裁判原则还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可靠性进行评估。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有关方面指出,DNA鉴定报告是由一家没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的,且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问题。
这使得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备受质疑。
聂树斌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次重要考验。
该案中的DNA鉴定报告存在多项技术缺陷,鉴定过程中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引发了广泛争议。
同时,警方在收集DNA样本时未遵循合法程序,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此外,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和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对裁判的质疑。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讨论和反思,也促使我们深入思考如何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确保司法公正、公平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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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决。笔者审理了好几起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于发现刑讯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获自由的案件,这些案件对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是采取庭外调查发现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去审查:第一,必要时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此法屡试不爽。因为各级看守所对关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现非正常死亡是会被追责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侦查人员送押的人犯都会认真检查其身体状况。笔者审理的湖南东安王某某案时,被告人口称被刑讯逼供,并称看守所狱医有记录,本人即调取被告人关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发现记录本上记载被告人在入监时,遍体鳞伤,人犯吃了近一个多月的云南白药才伤愈。而笔者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过伤。此外,还有同监人犯证明王某某入监时一身的伤。最后在我们调查侦查人员时,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打还是打了,只是出于“义愤”。据此,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释放。〔9〕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通过这样调取看守所狱医日志查证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前在全国进行过调研,在最高法院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上笔者曾经就提出过从这一方面查证。从“规则一”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笔者这一建议的。第二,应当认真审查审讯的时间、地点,从中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一个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的,因此,以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让休息的辩解时,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的时间长短,而这只需要查证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签字时间或者审讯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就可以查明。对于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形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对在此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当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审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就要查明庭前审讯是否存在提外审的情形。凡发现提外审的,就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和开庭审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审的。笔者曾经审理过1件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一被提外审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无罪辩解,引起笔者对庭前审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怀疑,加之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其他物证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终经过几个回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当被告人称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辩解时,如果经审判人员审查发现该供述是在看守所内取得的话,根据现在看守所的设施情况,我们可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因为,现在大多数看守所的设施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了物理隔离,审讯人员根本无法触及到被审讯人员
“规定一”第24条明确规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特别应当注意审查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死刑案件时,如果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规定二”在程序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有了程序性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审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事实也多次证明,如果存在有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调查出来的。试想,查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过某种判决形式认定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以往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往往就是两种情形可以被查出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被刑讯逼供致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发现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无不是冤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才查出来有刑讯逼供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高度怀疑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时,或者说刑讯逼供不能排除时,就可以考虑该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那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有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等,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一般都会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但是,有一种情形则往往被办案人员忽视,那就是侦查人员同时作鉴定人时。现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侦技术人员被提拔为刑侦队的领导,他们往往既当侦查人员又当鉴定人,这种情形在我省高级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就发现过多起,我们一般认为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侦查。第二,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由于电脑科技引入日常办公活动,因此,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在一般都是电脑打印的,而鉴定人往往忘记在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技术章。这样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该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我省发生过无数次,其中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就因此被我省高级法院发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发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证据当中,公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生物学鉴定结论报告书就没有签名盖章,这种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无效证据。但是我们的检察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起诉,审判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当然有许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就凭着这样的让诸如此类的无效证据走完诉讼程序,就应当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一点都不冤枉他们。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可以提请检察人员补充解决,或者审判人员找鉴定人解决。〔7〕第三,应当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笔者还是书记员的时候,曾经和一位审判人员办案,当时只有血型鉴定,鉴定结论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认定该刀子为凶器。但是该审判人员在二审时就发现,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因为没有做联苯胺试验,而做人血血型鉴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联苯胺试验,确定该血痕是不是人血。后来经过重新鉴定发现,联苯胺试验呈阴性,该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将该物证排除在定案的依据当外。第四,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司法人员忽视的,往往有鉴定,但是检材的来源不清。检验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这把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情况如何不清。这当然与上面说的物证收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但是也是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所必须注意审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