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及归属谜题:困局与出路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及其本土化路径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及其本土化路径摘要: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法学理论及经济生活的一大贡献,然而其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的历史环境下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难以兼容。
为了更好地引进信托制度,活跃市场经济,有必要在确认受托人所有权的基础上,突破民法体系,确认受益人的受益权。
关键词:信托双重所有权受益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性,根植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信托制度可谓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内容。
然而信托制度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理念难以兼容,使得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显得困难重重。
以下仅对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来源及性质进行剖析,以期能对我国信托制度本土化有所裨益。
一、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独立性(一)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溯源从历史上来看,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的产生的根本原因。
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其目的是用以规避税赋以及规避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处分权的限制。
具体操作模式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为了丙的利益设立用益,乙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丙享有受益权。
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逃避税负、突破财产赠与、遗赠之限制等,但同时他也必须承担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乙已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
因此,由于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特性,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
受托人既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不对委托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均无法律上的约束手段。
仅从道义和良心上来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让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然而,该种合同义务不能被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于是人们转向衡平法,寻求大法官的救济。
信托的困境及出路

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困境及其出路1999-06-21一、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1)不良资产比重高。
首先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追求高回报,管理又缺乏风险机制。
其次是政府干预,一些投资项目往往缺乏可行性研究就投资,项目建成了,产品却没有市场,投资不能发挥效益,贷款收不回来。
此外,国有企业的困境也影响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困难的更重要原因在于它缺乏正常的资金来源,既不允许它利率浮动以吸纳存款,也不许它进入拆借市场,而正常的资金渠道又未开拓,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发生了障碍,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了流动性问题。
如果信托投资公司能够有正常的资金来源,具有正常的经营条件,很大一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是可以在经营中逐渐化解不良资产的。
首先,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复苏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压在房地产上的资产和投在国有企业的资产,有一部分是可以逐渐盘活的。
其次,各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经营证券业务,在规范经营和有效经营的基础上,以其经营收益可用于盘活存量资产和弥补不良资产的损失。
第三,当主管部门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和资金来源后,目前尚未发生严重支付危机的信托公司将在开拓新业务的基础上逐渐消化不良资产。
(2)没有稳定的负债支撑。
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托机构的五种资金来源,渠道狭窄,资金很少,除少数信托机构具有来自政府机构较多的委托资金外,多数机构只能用高息揽储或从拆借市场上筹措资金,拆借资金成了许多信托投资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
从宏观层面分析,国内储蓄结构已从过去的以政府储蓄为主转为居民储蓄为主,其比例是:政府占3%,企业占15%,居民占82%。
我国的信托业主管部门规定信托机构可吸收的五种信托资金不包含个人储蓄。
在以居民储蓄为主的储蓄结构背景下,排斥个人资金作为信托资金的来源(个人证券投资信托除外),信托机构就难以有稳定的负债支撑。
(3)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不明确。
(4)信托机构数量多,规模小,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管理落后。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发展困境及对策

一
、
我 国农村 土地 信托 发展 及 现状
户承诺 按信托土地面 积给予固定 的租 金收益和未来 土地经营
自从我 国实施推动农村 土地流转政 策以来 ,全 国各地进 收益 的一 定比例分成 。信 托公司的盈利 主要来 自未 来土 地经
行 了多种流转形式的尝试 , 其 中土地 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形式 , 营的收 益分 成和为项 目提 供融资 的利 息收益 。例如 ,安 徽宿 旱在 2 0 0 1 年就 开始 探索 ,形成 了几个 具有 代表 性 的土地信 州模式 中 ,农户可以获得 每亩干金小麦 的租金的 固定 收益和 托 模式 。如最早 进行农村土地 信托试点 的是浙 江绍兴县 , 称 7 0 % 的未来土地经营收益 。中信 信托和土地经营公 司分享剩 为 “ 绍兴模 式” ;2 0 1 1 年 ,湖南省 益阳市在沅 江市草尾镇 开 余 的 3 0  ̄ , 6 收 益。 同时中信 信托 向经营 方提 供年利 率 1 0 % 融 始 推行农村 土地信托试 点 ,称为 “ 草尾模 式” ;同年 ,福 建 资支持 。由于信托公 司无法从事农业 经营活动 ,因此信托公
解 不多 ,更何况 是知识水平不 高的广大农 民 ,对于绝大 多数 土地信 托模式 中,尚没有 以农户作为 直接委托 人的项 目。我 农 民来说土地信托是陌生 的 ,甚至闻所未闻 。据 《 农 民日报 》 国农业 土地实行家庭 承包责任制度 ,呈现农户 众多 ,土地分 报道: “ 2 0 1 1 年安徽 宿县推行土 地信托试 点时 ,村支书 代表 散 的特 征。加上农 民参与信托意愿不 统一 ,导致信 托公司无 村 委会和村里 4 5 o 户农 民签了协议 ,农 民们将农地经营 权集 法与每 一户农户分 别签订信托协 议 ,因此在最 初的试点 中 , 中委托 给村委会 。”村支书说 ,他们也不懂信托是怎 么回事 , 都 是以政府为主 导 ,委托方大都 是区政府 、乡镇 政府或 者村 只 关心老百姓 每年的 “ 地 租”能不能准 时到账 。从村 支书的 委 会 ,基层政府 负责农户的土地 汇总和以委托 人名义和 信托 言 语中可见一 斑 ,体现 出了广大农 民并不了解信托 的现实状 公 司签订信托协 议。在此情况 下 ,作为提供土 地的农户 并不
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困境和出路

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困境和出路随着我国信托行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风险也随之出现。
这些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给信托业带来了巨大压力。
正因如此,在监管部门的引导下,信托公司必须加强风险管理,健全风险管理体系,以确保更好的保障客户利益和自身发展。
但实际操作中,信托业风险管理总体上存在许多困境,同时也需要寻求出路。
一、困境1.风险意识不足尽管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实际操作中,一些信托公司并没有充分认识到风险的重要性。
一些公司对风险抵抗力、流动性风险等重要风险的把握不够,容易“过度自信”而忽视风险管理的实质,这有可能导致信托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能力不足,甚至造成市场震荡。
2.风险管理体系不完善目前,很多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虽然构建了起来,但却存在重大问题。
例如,一些公司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有的公司在风险预警机制上也存在一定的漏洞。
有些中小型信托公司甚至无法承担起建立风险管理体系的开销,更无法拥有针对现代化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专业人才。
3.信息化水平不高目前,单凭人工收集、整理和分析信息是无法满足信托风险管理的需要的,必须依托信息化知识,才能将风险管理提升到更高的水平。
但是,当前信托行业信息化水平总体上不高,部分信托公司技术能力薄弱,存在着信息处理架构薄弱的问题。
二、出路信托公司应加强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注意信托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研发具有前瞻性和预期性的风险管理工具,建立敏感的风险预警机制,从根源上降低风险发生概率。
信托公司应不断加强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构建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
同时,还要建立风险管理人才队伍,强化岗位职责,同时也要为风险管理人员提供适当的学习和培训机会,提升风险管理人员的能力水平。
3.加强信息化建设信息化的发展已经成为不可逆的趋势,信托公司应在信息化领域寻找出路。
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方案的革新来提升现有的信息化标准;另一方面,加强与第三方、科技公司的合作,互补互补优势,推动双方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

浅析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其性质——兼评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河海大学法律系陶蕾内容提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民法的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笔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经过信托财产的交付,委托人实际上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收益不等于受益。
法律上所指的信托财产更多的是指基于特定信托目的而存在的价值形态,而不仅仅指特定的实物形态,因此,对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客体而加以认识。
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主要侧重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而回避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现有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实例,又在实质上吸纳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精神主旨,其内容的科学性和形式的技术性值得肯定。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目的、独立品格信托制度是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以“双重所有权”作为划分信托财产权益的基础。
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思想,该思想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格格不入。
因此,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同时,如何将该制度中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分配机制,与我国的整个民法制度相协调,成为信托立法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
笔者试图从信托概念、信托财产权属的界定、信托财产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入手,对该问题予以阐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作评述,以期对《信托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信托的概念考察我国《信托法》立法的背景资料可以发现,参与该立法的专家学者对信托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11、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典型的信托是指第一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即信托财产转移给第二个当事人即受托人,该受托人必须为第三个当事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来使用该信托财产。
22、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信托受衡平法规则的管辖。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机制在我国的发展困境与出路

农 村 土 地 信 托 流 转 机 制在 我 国 的发 展 困境 与 出路
席振 波
(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 院 , 陕西西安 7 1 0 0 6 3 )
摘 要 : 土地 信 托是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的 一种 新 的形 式 。但 是 实 践 中, “ 三 权 分置 ” 视域 下 的土 地 确权 工作 不到 位 导致土 地权 属不 清 , 土地 信托 关 系 中受托人 、 受 益人 和委 托人 关 系不 明 的状 况使 得 商业信
人 和受 益人 应 为农 户 自身 。但是 在实 践 中却 不是 这
样, 作为受益人来讲 , 在一些信托公司的土地信托计 划 中, 农 户 和政府 同时作 为受 益人 , 并且 作为 委托 人
也往 往 是农 户所 在 的村委 会或 者 当地 的政府 。 土地
济的发展 以及城镇化水平 的提高 , 广大农 村地区开
( 1 5 S F B 2 0 3 0 ) ; 陕西 省软科学项 目“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权益融资担保法律 问题研究 ” ( 2 0 1 5 K R M 0 7 6 )
作者简介 : 席振波 ( 1 9 9 2一) , 男, 山东枣庄人 , 硕 士研 究生 , 研究方 向 : 民商法学 。
第3 8卷 第 6期
Vo 1 . 3 8 No . 6
菏 泽
学 院 学 报
2 0 1 6年 1 2月
De c . 2 01 6
J o u r n a l o f He z e U n i v e r s i t y
文章编号 : 1 6 7 3—2 1 0 3( 2 0 1 6 ) 0 6— 0 0 9 7— 0 5
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试点 , 作为 已经通过土地信托进 行流转 的土地 是 否 可 以抵 押并 未 作 出说 明。 因此 ,
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困境和出路

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困境和出路信托业作为金融行业重要的一部分,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企业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风险管理方面,信托业面临着诸多困境,如信托产品风险的不确定性、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不足等问题。
针对这些困境,信托业需要寻找出路,加强风险管理,提升风险管理能力,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困境1. 信托产品风险的不确定性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核心业务,其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信托业风险管理的一大难点。
由于信托产品种类繁多、投资领域广泛,涉及的行业、企业、资产种类不同,其风险难以统一进行评估和控制。
尤其是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下,信托产品的风险更加难以把控,给信托公司带来更大的挑战。
2.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不足信托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公司在风险评估和控制方面存在盲点,无法充分了解和把握投资项目的风险特征和未来发展趋势;(2)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和方法,无法对各类风险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3)对市场风险的认识不足,无法及时有效的应对市场波动和变化。
3. 监管政策不完善信托业的监管政策相对滞后,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对信托产品的发行、运作、投资等环节的监管不够细致,监管措施不够灵活,监管部门对风险管理的指导力度不够,导致信托业在风险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和薄弱环节。
二、信托业风险管理的出路1. 加强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流程和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明确各类风险管理职责,加强内部控制,确保风险的及时、准确的识别、评估和监控,及时制定风险应对方案,并加强对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力度。
2. 提升风险评估能力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能力,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各类风险的全面评估和分析,提高对多元化投资领域的风险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避免因投资风险导致的不良后果。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很低,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及缓解农民生存压力的有效方法。
)一、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概念(一)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概述由于受经营能力、生产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当前许多农民种地不赚钱甚至亏本,种地积极性不高,导致土地大面积撂荒。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 土地承包者可将承包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自愿地以信托方式交由有经营意愿也有经营能力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
企业或个人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依据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扣除经营费用和约定报酬后,土地收益则完全归农地承包权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有。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信托制度可概括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人基于对受托主体的信任,为了使自己取得更大的土地收益,更加有效、充分地利用土地资源,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以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为宗旨,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经营权进行独立管理,而土地收益由土地承包者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的民事行为。
”二、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一)农村土地信托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依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土地信托应包括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
其中信托人是土地承包者,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保留承包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承包地经营权分离出来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独立管理、经营。
受托人是指承包地经营权的受让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土地独立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各种法人、自然人均可成为土地受托人。
受益人是由信托人指定有资格享有信托收益权的第三人,其只享有信托收益权,而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可以是信托人本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受托人。
在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中,从土地信托产生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受益人主要是信托人本人即农村土地承包者。
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三方当事人存在如下法律关系:1、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信托协议信托人将其土地经营权信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人则应尽到信托义务,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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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及归属谜题:
困局与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世界人均耕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国家来说,土地一直都是农民的命根子。
然而,长久以来的农村土地承包制造成田块分割,形成了超小规模的农地经营状况,在农村普遍出现一块地分几家,不好犁也不好耙,经营方式多样化,放几次水打几次架的现象。
同时,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离开土地,进城务工,从而引发日益严重的农村人口流失和土地抛荒问题。
鉴于以上两方面原因,国家不断出台政策鼓励发展现代农业,鼓励以现代经营形式推动农业的发展,具体到种植业方面,就是要求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的耕作模式。
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自由流转受限的现状成为阻碍种植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掣肘。
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创新农地流转方式对于促进农地规模化经营,激活农地金融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地信托流转是继传统的转包、出租、互换等流转方式以后出现的新型的土地流转方式,其在农地融资,农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经营,以及变革农业生产方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优越性。
但由于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健全加之农地信托在我国尚属探索阶段,使得农地信托长期存在理论困扰。
信托制度中为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但其仍属于民事制度范畴,对于那些专属非专属信托的民事法律规则,也仍需适用民法的和般规定。
因此《信托法》不能只是存在于自己的小国度里,它还必须存在于整个民事法律的大国度里,而要适应整个民事法律大国度的环境,仅仅使用自己的专属语言是不够的,因而必须学会使用民事法律大国度通用的语言。
如果将信托法创设的新型民事权利比喻成小国度的专属语言,那么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就好比整个民事法律大国度中的通用语言,信托制度中也必须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才能更好地融入整个民事法律的大国度。
由此,《信托法》的语言、《民法》的语言以及农地信托的现实需求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谜题: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性质为何?农地信托设定后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
二、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性质与归属的学界论争
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信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
信托财产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信托法律关系正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而展开的。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设立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同时还必须具有流通性。
由此显见,一件物品或者一项权利成为信托财产的前提是必须具备确定性、合法性、流通性,作为农地信托的信托财产自然也不例外。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并不享有农地所有权,因此,农地信托不能以农地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是毋庸置疑的。
那么,究竟何种权利可以作为农地信托中流转的信托财产呢?这种财产权利在信托流转中是否会发生转移呢?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承包权权利转移说。
主张信托财产
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承包权),并且这种财产权在信托流转过程中会转移给受托人,发生的是一种物权性流转。
第二,承包权权利不转移说。
认为信托财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财产权在信托流转过程中仍由委托人享有,而并不会转移给受托人。
第三,租赁权权利转移说债权转移说。
建议将信托财产界定为土地承包权的租赁权,尽管受托人获得了农地的财产权,但其本质上发生的仅是一种债权性流转。
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是什么是农地信托流转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承包权权利转移说物权变动说下,农地信托的信托财产是承包权。
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权属于作为委托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的一项用益物权,故满足信托财产所要求的合法性。
第二,农民在以承包权设立信托时,该项权利是实际确定存在的由作为委托人的农民所有的现实的财产权利,而非将来所有的财产权利,故满足信托财产所要求的确定性。
第三,从《物权法》第128条、第1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权人有权对承包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的处分。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
由此可见,承包权也具备信托财产所要求的流通性这一要件。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承包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法理支撑。
不过由于农地信托的受托人通常并非本集体成员,如果认为信托财产是承包权的话,便会导致与《土地承包法》中承包权受让方资格限制的冲突。
尽管论者从应然角度论证了《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文应做适当修改,但至少目前这种学说尚无法化解其与承包法的冲突。
承包权以及租赁权权利转移说提供了两个不同角度的化解上述矛盾的方案。
前者主张在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是物权属性的承包权,但并不发生权利流转,因此不存在受让人资格问题。
后者主张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是对承包权的租赁权,因此虽然权利发生流转,但承包权人没有变,从而化解了受让人资格问题。
由此又引出另一个颇令人纠结,却又不得不讨论的重要话题:在农地信托中,信托财产权究竟是否发生权利变动?这一话题是自20XX年《信托法》颁布以来持续困扰我国学术界的一大难题。
究其原因,主要由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所致。
信托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的双重法律体系之下,而普通法与衡平法关系的微妙之处就在于:普通法能够独立于衡平法而存在,但是衡平法不能独立于普通法而存在,其功能的发挥需要普通法的配合才能实现。
这种双重法律体系之下,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是由衡平法来加以确认的,产生于这一特殊法律体系之下的信托制度需要双重所有权的互补和配合也是自不待言的。
大陆法系秉承传统的罗马法物权理论,坚持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从而致使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丧失,再加之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又创造性地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从而不同于其他引入信托制度的国家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规定,正是我国立法中的这一委托给使信托财产是否发生转移变得模糊不清,从而致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我国一直备受争议。
在承包权权利不转移说下,《信托法》第2条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其中委托给并不意味着转移给,其在内涵上与实施结果上均不相同于转移给,故并不能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
论者从很多角度对观点进行论证,还援引了曾经对我国《信托法》的起草提出过指导性意见的英国信托法委员会副主席、被称为英伦最权威的信托法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