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法规与标准

02
2. 法规和政策的变化;
03
3. 实际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反馈;
04
4. 其他相关标准的更新和变化。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的 04 实施与监督
法规与标准的宣传与培训
针对不同受众制定宣传策略
根据运输人员、监管部门、公众等不同受众的需求和特点,制定 相应的宣传策略,确保法规与标准得到有效传播和普及。
开展专业培训
组织开展针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的培训课程,提高相关人 员的专业素养和安全意识。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放射性物品运输信息共享平台,方便相关部门获取法规与标准 的最新动态和相关政策解读。
法规与标准的执行与监督
明确责任主体
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企业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责任,确 保各项法规与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国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SSR-6)
02
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准则》(Euratp)
03
欧盟(EU)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指令》(96/29)
国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
国家原子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 全管理条例》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质量技术监督 要求》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法 规与标准
目录
• 概述 •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 • 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 •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的实施
与监督 • 展望与建议
01
概述
放射性物品的定义
• 放射性物品: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比活度或表面活 度达到规定限值的任何包件、容器、物质或实体。
放射性物品的分类
• 放射性物品的分类:根据其放射性强度和特性,通常分为 三类:低、中、高。
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

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摘要: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辐射性的物质或物体,对人体和环境具有潜在危害的物品。
正确的运输放射性物品是确保公众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介绍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基本原则、运输方式、安全措施以及相关法规和国际标准,以提供一种基本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
一、引言放射性物品是在核能领域、医学诊断、治疗和工业应用中广泛使用的物品。
这些物品中包含放射性同位素或散发射线的材料。
由于其具有辐射性,放射性物品的正确运输对于确保公众安全至关重要。
二、基本原则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原则是确保安全、保护公众和环境。
以下是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基本原则:1. 合规性: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国际相关法规和标准。
2. 安全性: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以防止事故和泄漏。
3. 负责性:运输单位必须对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负责,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避免对公众和工作人员造成伤害。
三、运输方式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方式通常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和运输距离来决定。
以下是常见的运输方式:1. 道路运输:适用于短距离运输,要求使用特殊运输容器,确保物品的安全性和防护措施。
2. 铁路运输:适用于中等距离运输,与道路运输类似,需要使用特殊容器和防护措施。
3. 水路运输:适用于长距离运输,要求使用特殊容器,在运输过程中防止物品的泄漏和污染。
4. 航空运输:适用于长途运输,需要使用特殊容器和密封措施来防止辐射泄漏。
四、安全措施为了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以下安全措施必须得到严格执行:1. 适当的包装:放射性物品必须使用特殊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行包装,以确保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发生泄漏或污染。
2. 密封措施:放射性物品的容器必须采用高密封性材料,并在装卸过程中进行密封检查。
3. 标记和标识:容器必须正确标记和标识为放射性物品,并遵守相关标准和法规。
4. 监测和监控:运输过程中必须进行辐射监测,并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安全状态。
5. 培训和教育:运输单位必须进行员工培训和教育,以确保他们了解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
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

-包装容器应清晰标识放射性核素名称、活度、半衰期、运输等级等信息,并贴上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2.资质审查与许可
-运输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并提交相关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审查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运输设备、人员资质和应急处理能力。
-避免通过人口密集区域,减少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
2.运输工具与设备
-选择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的运输工具,确保车辆具有良好的辐射防护性能。
-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监控系统等设备,实现实时跟踪与监控。
3.运输时间安排
-合理安排运输时间,避免高峰时段和恶劣天气,确保运输安全。
4.辐射防护措施
(1)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标准,确保在正常运输条件下不泄漏、不破损。
(2)包装材料应选用防火、防潮、耐腐蚀、耐辐射的材料,且具有一定的强度和刚度。
(3)包装容器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标明放射性核素名称、活度、半衰期、运输等级等信息。
2.资质审查
(1)运输单位应具备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审查内容包括运输人员、运输工具、安全防护措施等。
2.资料归档
将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包括运输合同、运输许可证、培训记录、监控数据等。
本方案旨在为放射性物品运输提供一套合法合规的操作指南,运输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运输安全。同时,本方案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更新,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2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方案
(2)运输单位需提供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3.人员培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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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交通部令第 号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交通部令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 11次部务会议通过。 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 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 质和物品。 爆炸性物质 explosive substances 固体或液体物质(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 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 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 烟火物质 pyrotechnic substances 能产生热、光、声、气体或烟的效果或这些效果加在一起 的一种物质或物质混合物,这些效果是由不起爆的自持放 热化学反应产生的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 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 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 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 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 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 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 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 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9-02【生效时间】2016-09-02【关键词】电离辐射,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2016年修订)年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第2目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 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施行日期】2014.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省厅制订了《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14年2月21日浙江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性物品(不包括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核反应堆乏燃料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类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确定。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应当坚持源头控制、分类管理、分级审批、方便群众的原则。
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申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托运人具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资质或有效证明;(二)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使用与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其中道路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应具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三)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装入容器后,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经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或者托运人监测,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四)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应当申请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五)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装卸过程作业基本要求DOC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装卸过程作业基本要求引言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放射性物品在国内的运输量逐年增加。
而放射性物品的危害性极高,对安全要求也十分严格,因此在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装卸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操作要求,确保装卸作业的安全和可靠性。
运输前准备申请装卸证放射性物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经过有关单位批准后凭证据证明进行。
在进行道路运输前,必须向有关单位申请装卸证。
检查车辆状态装卸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标准。
在装卸之前,必须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车辆状况稳定。
检查装卸设备放射性物品的装卸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标准。
在进行装卸作业之前,必须对装卸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状况良好。
装卸作业环境检测必须在进行装卸作业前,对作业现场环境进行严格检测。
检测范围包括作业现场的空气、地面、车身等,以确保环境状况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装卸流程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过程中,装卸作业十分重要,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操作要求,确保安全可靠。
具体操作流程如下:1.车辆停靠在装卸区域内。
2.装卸区周围应设有警戒线。
3.将车辆停车刹住并设立止动装置。
4.将车辆的门窗关闭、紧固,并进行封印,防止物品外泄。
5.装卸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换装。
6.佩戴防辐射头盔和防辐射服。
7.使用包覆袋、护罩等装置,将放射性物品装卸到指定位置上。
8.装卸完毕后,必须对作业现场进行全面清理。
安全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装卸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操作要求,做好人员防护工作。
装卸人员必须佩戴防护用具,如防辐射头盔、防辐射服等,严格控制辐射剂量。
环境防护装卸放射性物品的作业现场必须设有警戒线,并严格控制作业现场周围的人员,确保环境安全。
器材防护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必须设有封印措施,防止物品外泄,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
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过程中,装卸作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为确保装卸作业的安全和可靠性,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要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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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发布日期:2016.09.02·实施日期:2016.09.02·时效性:有效题注:《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传堂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第2目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输资质可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容;(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五)企业经营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的程序实施行政可。
决定准予可的,应当向被可人作出准予行政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可证》。
决定不予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可证》之日起半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做出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注明允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围(类别或者品名)。
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将相关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可的运输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