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3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7页(P36-42)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J], ;
2.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路政许可涉路施工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J],
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的通知[J], 无
5.规范运输管理降低安全风险——《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J], 潘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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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管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包括放射性物品的进出口运输。
第三条定义•放射性物品:指释放出放射性能量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源以及辐射设备等。
•运输:指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放射性物品的搬运、装卸、贮存、装运、输送和中转等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管理第四条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运输计划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选择、运输时间等内容,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运输包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包装应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并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和认证。
第七条运输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运输安全措施第八条运输车辆和设备的安全保障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车辆和设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司机和工作人员的培训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应急预案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在意外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不取得运输许可擅自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未按规定制定运输计划等。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或暂扣运输许可证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适用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管理机构所有。
结束语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安全和人身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中国境内放射性物品发货人,经运输业务经营者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二、定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发运、运输、转运、仓储、使用,以及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活动。
具有滋生放射性物系和其他辐射性物质物料相关的运输管理,称之为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自身辐射源以及由其他元素所产生的辐射源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放射性核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和放射性冶炼产品。
三、安全管理要求(一)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适当的安全管理活动,并且依法配备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任务。
(三)所有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实时的管理,追踪监控其安全运输状态,确保运输安全。
(四)发货人应负责提交运输手续,并将放射性物品运输前、运输中和运输后安全管理单签发给运输业务经营者,供运输业务经营者检验和管理。
四、责任和义务(二)发货人应当遵守国家正式发布的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把握物品放射性浓度及特殊限制要求,严格按照其应办理的手续,如安全标签、仓库存放条件及相关许可证等,以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四)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为运输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力的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服务,并加以有效的监督管理。
五、安全防护(一)发货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要求,为放射性物品房屋进行辐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进行记录。
(二)运输业务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放射源强度,设置安全距离,确保与当地公众的安全。
六、违法处理发货人或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安全许可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五条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章安全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二)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
第七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企事业单位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四)安全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或证明文件;(五)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备案文件;(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备案文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物品的危险性和运输方式的不同,对申请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一)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规格和数量;(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标志和标签的合规性;(三)运输过程中职工的防护措施和操作规范;(四)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情况。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安全许可。
第三章安全许可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模版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经许可方可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工作。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强调风险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六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放射性物品监管机构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表;(二)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介绍;(三)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具备的设备、仪器和条件介绍;(四)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情况介绍;(五)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情况介绍;(六)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运输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方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初始许可、延续许可和变更许可的管理,并定期对已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规定制度,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运输容器的完好无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一、总则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性质的物质或物品。
为了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有效管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特制定本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涉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许可审查1. 申请条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2) 拥有合法的运输车辆或设备;(3) 拥有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所需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4) 拥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措施;(5) 拥有必要的应急处理能力和预案。
2. 许可审查程序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安全许可审查。
审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查、技术评估和现场检查等。
三、许可管理1. 许可种类根据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特性和风险等级,许可分为普通许可和特殊许可。
(1) 普通许可适用于低放射性物品和非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2) 特殊许可适用于高放射性物品和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2. 许可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种类和运输风险等级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3. 变更和延续申请单位或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或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审批程序。
四、安全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2)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2. 包装和标识要求(1) 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进行运输,确保包装的完整性和防护性;(2) 包装上必须标明放射性物品的种类、等级和危险性;(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明确标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标识,以便于辨认。
3. 运输员要求(1) 运输员必须接受正规的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2) 运输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3) 运输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和辐射监测,确保身体健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质的特性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质的具体分类和清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集装箱设计的审批和备案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首次用于制造前,应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机构审批。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首次用于制造前,应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容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设计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一类放射性货物运输容器设计报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工作表现与其所从事的设计活动相关或类似;(三)拥有适合其所从事的设计活动并通过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质量保证计划。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通用设计图纸和设计规范;(二)设计安全评估报告;(三)符合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质量保证计划。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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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六)有效期限;(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三)原设计批准编号;(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五)运输容器编码;(六)有效期限;(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