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三亚市违法建筑管控办法

三亚市违法建筑管控办法(三府【2013】94)第一条为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属违法建筑:(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乡村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时限不拆除的;(四)对违反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林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的;(五)非法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进行建设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违法建筑现象严重的区域或重点项目区域进行设点拦截,堵截违法建筑所需建筑材料流入特定区域.具体方案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镇政府、区管委会规划所对群众因正常居住需要申请报建手续的,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及《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诚信从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将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列入三亚市不诚信工程设计企业名单。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仍为其施工建设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依法扣押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具。
Asc‘第四条违法建筑的调查和处理,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一)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打击违法建筑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村民非法买卖土地和毁林占地建房行为的巡查、登记和上报工作,并将情况每半月上报镇政府或区管委会.(二)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并在每月5日前函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在调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有关非法占用、买卖土地和毁林占地建房的行为,应及时分别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对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管辖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立案查处,并组织强制拆除。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琼自然资规[2020]3号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琼自然资规[2020]3号](https://img.taocdn.com/s3/m/c6713947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23.png)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正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实施点状用地制度的意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实施意见》(琼发〔2020〕1号),建立更加灵活、更加精细的土地利用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点状用地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点状用地的内涵和实施范围(一)内涵。
本意见所称的点状用地是指在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外,不适合成片开发的区域和项目,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以及项目用地需求,结合项目区块地形地貌特征,以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等点状布局,按照“建多少、转多少、供多少”的原则进行点状报批,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灵活点状供应的项目用地方式。
点状用地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3.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4.涉及土地征收的,应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5.涉及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实施范围。
点状用地的实施范围包括:1.乡村基础设施(含交通、水利等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2.乡村休闲农业和旅游项目用地及其配套设施用地;3.农产品加工、展销、存储等项目用地;4.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中的新产业、新业态以及旅游新业态用地;5.南繁科研育种基地范围内服务于南繁育种的生产设施用地;6.旅游公路驿站、交通场站用地;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点状项目用地。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4年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4年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8.15•【字号】琼建质函〔2024〕17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4年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典型案例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工作,通过以案为鉴、以案促改、以案释法,不断推动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水平提升,现将我省2024年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典型案例公布如下:案例一:三亚市查处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案2023年9月,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三亚市海棠区南田居海棠湾六和悦城(二期)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未按照装配式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将3#楼进行实地现浇筑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海棠分局于2024年3月对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海口市查处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2024年3月,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紫竹园二期(二标段)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临边防护缺失、高处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等事故隐患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于2024年5月对承建该项目的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白沙黎族自治县查处东方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案2023年2月,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白沙黎族自治县芭蕉湖商贸中心(一期)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特种作业人员(物料提升机司机)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即上岗作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执法建议书。
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版-V1

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版-V1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版于2021年4月1日正式发布。
该基准表版明确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常见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对于促进住房城乡建设的秩序和建设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准表版的适用范围基准表版适用于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的裁量,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地产开发等领域。
二、基准表版的主要内容基准表版包括三部分内容:(一)违法行为分类基准表版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分为八类,分别为: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的规定;2.未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便擅自开工建设;3.强制征收、拆除房屋等违反合法、正当程序的情况;4. 擅自改变建设用途、建筑面积、高度等情况;5.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6. 擅自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材料和产品;7.未按规定保险建设工程质量;8.其他违反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处罚幅度基准表版列出了每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
例如,针对第二类违法行为,即未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便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处罚可以从警告、罚款、责令停建,直至责令拆除等不同等级。
(三)情节转换基准表版还设置了情节转换条件,针对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同时,针对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也可以进一步加大。
三、基准表版的意义基准表版的发布,对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企业的行为、提高住房城乡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同时,该基准表版也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基准表版作为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基准,为我们提供了一份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为的标准。
相信在基准表版的引导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会朝着更加规范化、科学化、规模化的方向发展。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7•【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

海南省二十条规定全文海南省二十条规定第一条:禁止在海南省内非法捕捞、破坏、盗取海洋资源,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任何捕捞行为。
第二条:禁止非法占用、污染、破坏海滩和海岸带,不得擅自建设、填埋、修整海滩,不得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污染物。
第三条:禁止非法捕猎珍稀野生动物,不得收购、贩卖、运输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禁止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森林资源,不得滥伐林木,破坏森林生态平衡。
第五条:禁止捕捉、饲养、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购买、出售、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条:禁止非法占用、开发湿地资源,不得填湖、填泽、围湖,不得私搭乱建于湿地保护区内。
第七条:禁止擅自开采和运输矿产资源,不得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不得洗刷、转卖非法开采的矿物。
第八条:禁止非法露天焚烧农作物,不得擅自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九条:禁止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弃物,不得违规倾倒、填埋非法收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条:禁止违法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物。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随意破坏植被、花草,不得非法破坏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擅自燃放、制造农村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不得非法征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不得收购、销售、运输、储存非法猎捕、非法交易的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收购、运输、贩卖、加工、储存、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不得擅自收购、运输、倾倒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乱倒、乱排污水,不得违规排放、倾倒污水。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利用农药、化肥,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射击、捕猎鸟类,不得擅自射击、捕猎鸟类。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破坏名胜古迹,不得随意破坏、损毁名胜古迹。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不得进行非法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行为。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1.25•【字号】三府办〔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月25日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的通知》(建安办函〔2020〕4号)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实施〈海南省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函》(琼建质函〔2021〕4号)及我市“两违”整治、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源头防范、属地管理、全面清查、依法整治”的原则,并与我市城市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查清城市建成区既有房屋建筑和在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基本信息和审批情况,落实建设、使用、管理主体责任,依法有序推进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
通过三年努力,建立健全常态化防控机制和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和产权所有者主体责任落实,基本消除各类房屋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领导小组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有效解决清查工作过程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特成立三亚市城市房屋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领导小组。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严厉打击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严厉打击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3.07•【字号】琼建管〔2022〕84号•【施行日期】202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严厉打击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琼建管〔2022〕84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园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你们,请按要求切实抓好落实。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3月7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有效遏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违法发包等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施工转包等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廉政建设,为自贸港项目建设做好服务保障,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以及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监察组《关于对工程建设领域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治理的监督建议》(驻住建纪监〔2022〕1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海南自由贸易港总体建设方案》,立足海南自贸港实际,紧紧围绕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市场环境的要求,全面清查并处理我省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转包等违法行为,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项目,促进我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通过开展为期约1年(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的施工转包违法分包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巩固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成效,有效遏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等违法行为,构建更加公平、有序的海南自贸港建筑市场秩序,有效提升工程质量水平,保障建筑工地施工安全,促进我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
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
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