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证据审查的方式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其中包括证据的收集、保存、使用、排除等一系列环节。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过程入手,探讨其发展趋势及其对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意义。
1. 传统审查方式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要依赖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仅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证据能够表现出某种形式并且看起来合理,就会被作为事实承认。
然而,这种审查方式存在很多的弊端和缺陷,比如说证据获取的途径、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清洁审查成为了常态化的审查方式。
清洁审查首先将证据的类型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哪些证据是被认为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
在证据的采证过程中,清洁审查制度强化了对于采证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加强了对于证人证言的限制和审查,从而使得证据的真伪性和可信度有了更好的保障。
人权审查是在清洁审查方式的基础上进行的新型审查方式。
人权审查所关注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自由。
人权审查的实质是将证据证明的责任转移到了检方上,即只要检方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罪行的存在,证据就无法成立。
人权审查方式的出现对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
4. 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在人权审查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体系还引入了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排除制度是指一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它可以限制不正当的证据使用,同时保护被告人的公正和合法。
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要求审判机关对绝大多数规范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判定和认定能够得到严谨和周全的法律程序保障,以便为被告人公平辩护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彰显了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进步和成就。
随着证据评价标准逐渐规范化、证据收集方式逐步改进、证据质量评估逐渐严格,我们相信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将会更加公正、透明和具有全球性的荣誉。
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

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刑事证据制度是现代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在过去,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主要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逐渐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要想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需要不断进行立法新走向的探索与实践。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新走向。
一、强化审查把关,规范证据获取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关键在于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避免因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合法而导致的误判。
为此,加强对证据获取的审查和把关,规范证据获取的程序和标准是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立法的重点。
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一些争议和差异。
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解释和适用,防止在证据获取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
另外,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电子证据和科技证据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证据形式。
需要制定相关的规定,有效保护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防止科技刑事案件中出现证据捏造和伪造等不良情况。
这包括对于证据的获取、存储、加工和展示等环节都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科技纪录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实现证据共享,提高证明效力刑事案件中,各类证据之间的联系和矛盾往往是裁判人员考量案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建立证据共享的机制和平台,可以有效提高证据使用的效率和效力,避免证据浪费和遗漏。
与此相关的,还需要建立起一个彼此协调的刑事证据制度,在不同管辖范围、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证据之间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判断和决策能力。
在这方面,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将发挥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建立起一个电子证据网,实现不同电子证据之间的交叉检索和对比分析,辅助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案件中出现的证据、目击者和嫌疑人等信息进行精确分析和比对,有助于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和重要线索。
大陆法系刑事证据制度变迁及启示

的基本 职 责只 是 “ 加减 证 据 ” . 通 过 机 械 的算 术 原 理确定证据 证 明力 。 法官 的主观 认知 、 理 性思维 基
法
学 论 坛
行政 ; t
大 陆法系刑事 证据制 度变迁 及启示
口 吴 承 栩
( 复 旦 大 学 .上 海 2 0 0 4 3 8 )
摘
要 :大 陆 法 系证 据 制 度 的 历 史 变 迁 ,蕴 含 着 证 据 制 度 的改 变与 诉 讼 模 式 、 诉 讼 结 构 的 变化 。 随 着
关 键 词 :大 陆 法 系;证 明力 规 则 ;证据 能 力规 则
中 图分 类 号 :D 9 2 2
收 稿 日期 :2 0 1 4 — 1 1 — 1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5 )0 2 - - 0 1 2 3 - 0 7
学文化和生产力水平落后 。 人们缺乏战胜 自然的
力量 , 对 神 明 存 在 一种 过 度 的依 赖 和 崇 拜 。 法 官
的裁 决被 认 为是 神 的 旨意 。 是 一种 所谓 神 告 知 的 “ 真理 ” 。 基于此 , 法 庭 的作 用 仅 仅 体 现 为 神 明 告 知百 姓 “ 真理” 的场 所 . 案件 查 明事 实 的方 式 也 无 不 体 现神 明 的无 上 权 威 。 如早 期 审 判 常 用 的 “ 神 誓法” 就是 利用 了人 类 初始 阶段人 们 对 神 的崇 拜 心 理来 查 明案 情 的 : 控 告 方被 要求 对 神 明 宣誓 并
刑事审判证据保护的改革与创新

刑事审判证据保护的改革与创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刑事审判证据保护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证据的真实性,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以适应新的司法需求和社会要求。
首先,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的核心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在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常常会出现证据的制造与篡改,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刑事审判中的证据保护需要经过创新思维的引导,以及现代科技手段的支持。
比如,通过建立全覆盖的视频监控系统和机器学习算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减少人为干预的可能性。
另外,在证据链的保护方面,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确保证据的去中心化存储和追踪,从而有效杜绝证据被篡改的可能。
其次,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还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丰富我国自身的刑事审判实践。
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针对刑事审判证据保护存在的问题,纷纷进行改革与创新。
例如,美国的“达哈尼”的密切监视制度,以及英国的“机动警察”制度,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同时,也更好地解决了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审判实践难题。
这些经验与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系统相比,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和可推广性,并且可以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
再次,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需要积极倡导司法公正和法治理念,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
司法公正是刑事审判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只有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才能真正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需要加强对刑事审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素质,培养一支忠诚、公正、廉洁的司法队伍。
同时,也需要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和监督体系,通过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加强对刑事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行为的监督,进一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最后,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还需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法治文化建设是推动刑事审判证据保护改革与创新的重要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始于夏、殷、周时期的"殴罪"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殴罪”是在古代中国对罪犯进行审讯时,尤其是有些无法判定的案件,采用殴打罪犯的方法来审查证据。
而秦汉时期的“刑长制”则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由刑长负责审判,并由法官和律师对证据进行审查。
这两种制度都是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
二、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受到了外国法律系统的影响,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近代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主要经历了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法等几个阶段。
清朝时期的大理寺审判是在清朝时期设立的最高司法机关,它是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机构。
大理寺审判基本上沿袭了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也受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时,采用了一些比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质量。
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民国时期颁布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是中国近代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该法典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方面做了放宽和完善,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都有了更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效率和质量。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
新中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做了更为详细和完善的规定,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
新中国还不断地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得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不断地适应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化。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
“信访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上级机关申诉,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更加公正和透明。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在历史上经历了不同的演变过程。
在古代,我国刑事审判主要依据的是经验权威和神秘的法术,证据审查较为简单。
明清时期,我国逐渐在律令文书中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和使用要求,刑事审判的证据审查逐渐规范。
到了近代,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较为大的变革,涵盖了证据的收集、认定和使用等多个环节,证据审查程序也逐步完善。
1. 古代的证据审查在我国的古代,刑罚法律的制定主要建立在对儒家经典的解释和运用之上。
很多判决并没有正式的判决程序,决断权大多掌握在当时的长官手中。
在这时期,证据的准备和审查并没有得到重视,很多情况下证据的使用主要依靠长官或者公众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依据神秘法术和传统习俗的判决方法,例如鬼神的传说和验毒的陋习,直接影响了证据的审查和使用。
明清时期,我国司法实践的当代化进程加快,刑事审判的证据审查逐渐规范化。
在明代,出现了《大明律》和《大明大典》两块法律文献。
这些法律文献细致地制定了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方式,以及证据的使用要求,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检验提供了规范化的标准。
清代的《大清律》在继承明代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例如,该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四种,规定了每种证据的使用要求和审查标准。
这个时期证据的呈现和审查比较注重程序和规范,但是还没有建立完整、细致的证据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体系。
近代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较大的变革和调整,多个证据审查环节得到了完善。
例如,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的收集、认定和使用等多个环节,建立了完整的证据审查程序。
在具体实践中,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定证据”,明确了证据的标准和审查流程。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证据的鉴定和审查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例如DNA鉴定技术等现代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证据检验,有力地提高了证据的准确度和客观性。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从最初的简单粗暴到逐步完善的现代审查制度。
这个演变过程,既反映了社会制度的变迁,也体现了对法治精神的不断追求和创新。
本文将从历史角度探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的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
古代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比较简单,基本上是凭借着官府的权威和审判者的主观判断。
在古代中国,刑事案件往往由地方官府或宗室权贵审理,审判者的主观意志和个人喜好往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并不规范和严密,很容易出现偏颇和错误。
二、清朝法律制度的改革清朝时期,在改革法律制度方面做出了一些尝试。
康熙和雍正时期,曾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开始着手建立起规范的证据审查程序。
此时期的审查制度,虽然尚不完善,但已经有了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程序。
规定证据应当来源于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度的权威人士;并规定了证据采集和保存的程序和方法;并规定了对证据真伪的初步审查程序等。
这些规定,为日后的证据审查制度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三、民国时期的变革民国时期,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经历了一次比较大的变革。
在近代的新法典中,国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新法典中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收集、保存和审查程序,并规定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审核。
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程序和原则体系。
四、新中国的立法与实践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和发展。
特别是在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过程中,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新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在不断改革和创新中逐渐趋于系统和规范,审查程序也逐渐走向法治化和专业化。
五、走向现代的审查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制度不断向着规范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文 ◎ 杨 迎 泽
查 措 施
证
嘉
《 刑事 诉 讼 法 》 第 1 4 9条 规 定 : 批 准 决 定 应 当 根 据侦 查 犯
本 次 刑事 诉 讼 法 修 改 的一 个 重 要内 容 不仅 “ 证 据” 一 章 的条 文 从 8条 增加 到 1 6条 . 新 增 了两 种 证 据类 型 . 更 重 要 的是 完
、
涉 及 证据 修 改 有 十 大 问题
( 一)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 刑事诉讼法》 第 5 0条 规 定 : 审判人员 、 检察人员 、 侦 查
人员必须依 照法定程序 . 收 集 能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有罪或者无罪 、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各 种 证 据 。 严 禁刑 讯 逼 供 和
罪 的需 要 . 确 定 采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的种 类 和 适 用 对 象 批 准
决定 自签 发 之 日起 三 个 月 以 内有 效 对 于不 需要 继 续 采 取技 术 侦查 措施 的 , 应当及时解除 ; 对于复杂 、 疑难 案 件 , 期 限届
善 了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 强 化 证 人 出庭 和 保 护 制 度 , 并 明确
一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私 . 应 当保 密 : 对 采 取 技 术 侦查 措 施 获取
的 与案 件 无 关 的材 料 . 必 须 及 时 销毁 。 采 取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获 取 的 材 料 .只 能 用 于 对 犯 罪 的 侦 查、 起 诉 和 审判 , 不 得 用 于其 他 用 途 。
《 刑 事 诉讼 法》 第1 5 2条 规 定 : 依 照 本 节 规 定 采 取 侦 查 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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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转型与研究转向二(1)防止误判尽管“准确地发现事实”仍然是刑事司法的统摄逻辑,但已经远远不是传统社会的“积极真实发现主义”。
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实质真实之发现,既可以惩罚有罪,义可以避免错罚无辜。
但若不强调防止错罚无辜这一侧重点,无限制地追求发现真相,(则)可能导致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局面形成”,“而此种局面一旦形成,冤案遍地的现象必然娩出,无辜者被当作罪犯逮捕、起诉、审判、定罪乃至处决的事件就会时有发生”{9}。
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来讲,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
无论是依靠自身的理性,还是依托现代的科学技术,都无法克服人类认知方面的局限。
就前者而言,一直以来,证人指认是司法认知的重要手段,但这种方式并不可靠。
如在美国,关于刑事司法错案的报告显示,造成错案的绝对性原因为“被追诉人的瑕疵自白”和“证人的错误指证”,并且97%的错案集中于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恶性案件,如谋杀和强奸{10}。
同样地,认证主体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类认知局限的影响,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也不能保障绝对的准确。
就后者而言,以DNA技术为例,通过DNA技术获取的证据,一直以来被视为是绝对可靠的证据,并已呈现出替代证人指认的前景和趋势{11},甚至还担当着纠正错案与误判的制度功能。
[6]但是DNA证据的采证与样本筛选均是由司法人员来实施的,司法人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办案压力或破案绩效),故意制作伪造的DNA证据并最终造成错案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时有发生。
[7]对此,苏力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至今还无法保证司法获得理想的正确的结果,这就促使或迫使司法采取各种制度来回应或避免可能的或更大的错误”{12}。
认识到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不枉不纵”的不可能之后,“防止误判”遂成为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为避免因司法主体的认知缺陷和主观情绪所引发的错案与误判,现代证据法致力于设置一系列可采性规则来阻隔司法主体对证据的偏见和不可靠的接触。
也正因为如此,作为认定实体真实的基础材料,无论是作为传统证据之王的言词证据,还是现代证据之王的科学证据,均必须经受证据规则的可靠性检验。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排除传闻证据或避免间接证据在两大法系均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2)价值权衡在现代社会,事实认知无疑是重要的,但除此之外,协调事实认知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张力也至关重要,这也是决定证据是否可采的重要基准之一。
正如达玛斯卡所言,“一项关于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是否值得追求,其判断标准不仅仅在于它们产生准确结果的能力。
在司法裁判领域,寻求认知意义上的理想方案,与寻求事实认定制度的最佳安排有着不同的旨趣。
为什么这么说?显而易见的理由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仅仅是司法裁判活动的一部分;促进发现真实的那些价值,必须与法律程序的其他相反方向的需求(如社会和平、个人尊严、裁判的安定性、诉讼成本)达成一种平衡。
”{13}例如,为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应确立不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规则;为保障被迫诉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维护社会正常的信任和家庭关系,应确立作证特免权规则;为了保证诉讼的及时性、应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证据规则还必须兼顾效率价值和程序空间的有限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均对价值理性秉持较为重视的立场:一方面,两大法系均确立了旨在保障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的特免权规则,如在许多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家庭成员有罪的问题,甚至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影响其名誉或者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也有较为典型的体现,如证人的特免权、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都确立了旨在保障被追诉人之基本人权和司法程序之基本尊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从一体性走向独立性在近现代之前,不仅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是证明性的,而且,证据法一般也被视为司法机关搜集证据的行为手续,因此,违反证据规则的司法行为基本上不会产生法律后果,可以说,只要实体争议不存在疑议,针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提起的程序争议基本上就不具有独立意义。
到了近现代,随着一系列旨在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的证据规则被创制并规定于证据法中,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萌生,证据规则的独立性价值以及针对违反证据规则行为提起的程序性争议逐渐受到重视,程序性争议应依附于实体性争议,还是应具有独立性的议题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争论焦点。
换言之,“一体性”还是“独立性”成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又一发展关口。
威格莫尔与豪尔之争也牵涉到了该论题,并承启着西方刑事证据法(学)的发展趋势。
在威格莫尔与豪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中,威格莫尔强调因证据规则而引发的程序性争议应处于附属性地位,并认为以实现证据规则为目标的程序性申请与裁判是刑事诉讼实体裁判的附带性问题.不应过分侵蚀刑事诉讼的“主体部分”,不应作为一种“审判中的审判”来处理。
当申请主体针对警察违法取证行为提出动议申请并要求法官进行程序性裁判时,如果该动议可能占用过多司法资源或者耗费过多的司法精力,就应当予以限制,至少不应当过度侵蚀刑事诉讼的主体部分——实体性争议的裁判。
相反,值得称誉的是,作为法律改革家的豪尔,他不仅致力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纳到可采性规则体系中,而且还从权利救济与保障的角度论证了证据法规则的独立性价值。
豪尔指出,“如果要保证权利保障的有效运作,就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公民的这些权利被违反,法院就有义务尽可能彻底地撤销这些违逆行为,并通过提供救济或者提供特定司法程序以恢复那些已被非法对待或非法侵损的公民权利”{5}647。
显然,在西方刑事证据法(学)发展史上,豪尔的证据法学思路逐渐成为历史发展趋势,程序性争议或裁判也逐渐由依附于实体性争议或裁判的一体性迈向有限的独立性。
20世纪中后期,随着正当程序与人权理念的膨胀,刑事证据规则的独立性越来越得到彰显,主张程序性争议附庸于实体性争议的一体化思想也逐渐淡化,这种趋势尤其体现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领域中。
由于英美法系传统中本来就有保护无辜的思想因子,在“宁纵勿枉杀”的司法理念下,旨在排除错误信息、避免认识误区的证据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那些体现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的证据规则也得以创制并进而被发扬。
同时,证据规则的发达与完善进一步促进了证据规则的实现。
由于此时的证据规则已经肩负起保护无辜和维系某些特殊程序价值的任务,因此,这些证据规则的实现也必然会要求诉讼程序的实体性目标做出必要的牺牲。
最终,一系列旨在对因违反证据规则而引发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判的独立程序——如英国的“审判中的审判”和美国的庭前证据裁判机制——被确立起来。
近年来,一些国家(包括传统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对庭前预审听证程序的构建也迎合着该重要趋势,如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在其第229条、第234—236条规定了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解决相关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等{14}。
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独立与发展标志着刑事证据法(学)正逐渐从实体性目标的笼罩中分化出来、实现学科的独立及分野。
缺陷三、当前中国刑事证据法立法、实务及研究的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
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沿袭的是欧陆法系传统,实行证据法与诉讼法合一的立法体例。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诸多有益于人权保障与对抗式审判的条款,然而,对刑事证据法部分却仅仅做了细微的调整。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除“侦查”中有关证据搜集的条款之外,“证据”一章仅规定了8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非常粗疏,涉及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却几乎没有。
总体上看,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是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的。
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即使是近年来呼声很高的各省司法机关或政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大部分内容也都是关于证明力的条款,而没能承担起“证据规则作为规范证据能力和司法证明”的使命{15}。
结果,中国刑事诉讼法成了没有证据规则的诉讼法,有关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方面的法律规范,也大多被所谓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抽象的认识论原则所代替{16}。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的概念被界定为“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材料”(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及“定案依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二三个层面。
其中,“证据事实”起着统领意义,即强调证据就是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而这很明显是在先验的意义上给证据下的定义,“是证据尚未进入人类认识领域之前所处的一种带有假定成分的自然状态”{16}182。
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
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实,无论是何种证据形式,在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过程中都已经注入了办案人员的主观努力与主观判断,为了防止这些证据材料包含一些不准确、不可靠、不相关的信息,均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予以检验。
也因为如此,证据概念的界定应当从先验意义转向经验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证据规则的衍生与发展提供制度空间。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
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