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刘泽瑜河南大学法学院■万瑾昕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摘要]我们的刑法理论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对于不同形式但本质相同的认罪现象,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刑法评价标准。
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对认罪从宽制度研究工作的着眼点就应该放在这几个重点部位,在研讨中指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关键词]认罪认罪从宽改进对策一、认罪从宽的刑法缺陷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认罪从宽制度,这些制度牵涉到刑法的方方面面,它既包括了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包括了刑法分则的规定,既包括了量刑的规定,也包括了行刑的规定。
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还比较零散,星星点点,彼此不相统属,没有一根线串连起来,因而总显得杂乱无章,前后不相承接。
1.视角不统一。
当前刑法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我们认为中止犯是因为犯罪人自动终止了犯罪行为,因而可以宽恕。
除此之外,至于中止犯与主动交代的行为人、与自首犯罪人、与立功犯罪人等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我们没有考虑。
在我们直觉里,这都是些互不相同的制度,并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是考虑,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上比较。
在刑法上,这些制度的确是一些各自独立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并非是彼此之间毫无关联。
这些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极为明显的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的行为。
也即是在这些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倾向,那就是认罪服法。
认罪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明示以认罪,有的是默示以认罪;认罪的时间各不相同,有的是罪中认罪,有的是罪后认罪,有的是诉前认罪,有的是诉中认罪,还有的是诉后认罪;认罪的积极性不同,有的是主动认罪,有的是被动认罪;认罪的态度不同,有的是彻底认罪,有的是不彻底认罪;认罪的动机也不同,有的是迫于环境压力而认罪,有的是心甘情愿幡然悔悟。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作者:鲍玮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诉自判审判权旁落值班律师改革建议作者简介: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28認罪认罚从宽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
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确立了该重大司法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诉法时将其放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十五条中单独罗列,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位。
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各级政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制度在四年来的试点运行和一年半时间以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以2020年1月至3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236183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76.1%。
通过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基础,并且结合了多年的试点工作成果,经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充分论证研究才正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设立的初衷主要体现三个目的:(一)精简办案流程,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我国现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一直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案件在法院判处之前已被告人事先同意,因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会接受判决,翻供率、上诉率显著减少,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助力社会治理创新

专题聚焦ZHUANTI JUJIAO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助力社会治理创新◎孝感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何开文近两年来,孝感市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提升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等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举措。
县市政法各单位要站在治国理政的大格局、大战略、大逻辑的高度去理解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增强落实制度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这项制度全面落实、有序推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一要深刻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
刑诉法修改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而是我国诉讼理念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为了优质高效办理案件、更好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为政法机关依法履职、高效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要充分领会到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具体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契合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司法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其从宽处罚,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平和的理念。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要切实领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深远意义。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基本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庭审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作出了详细说明,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形成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细则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
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加快案件审理速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要求以及具体细则进行探讨。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具备一定条件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悔过自新,表现出对犯罪的悔罪态度,以换取法律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安排。
该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减轻司法资源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要具有真实供述,并积极主动悔过改正,表现出悔罪态度。
其次,供述的罪行必须与事实相符,对其他被告人的指认不得虚构和隐瞒。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主动认罪认罚后,应当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以与其主动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相关行为相匹配。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细则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 可更轻处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帮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揭发重大犯罪团伙的,可根据情节轻判或减轻处罚。
2. 可减轻刑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情况,如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都应作为减轻刑罚的因素。
3. 必要的纠正和内外部复核机制: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建立一系列必要的纠正和复核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认真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执行。
4. 法律援助和精神疗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和精神疗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及时了解其各种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对策建议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对策建议完善发表时间:2019-08-28T13:48:57.500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6期作者:贺众[导读] 摘要: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等情况下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审讯情况,有必要通过国家财政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即“法律帮助律师制度”,来弥补当前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等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摘要: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等情况下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审讯情况,有必要通过国家财政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即“法律帮助律师制度”,来弥补当前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等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当前这一制度存在帮助律师的职权有限、职责与其职权上的偏差及法律帮助制度欠缺相应的监督机制等问题,通过对试点经验的总结,提炼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制度的完善路径,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法律帮助律师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目的在于契合刑事诉讼的程序多元化价值追求,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和人文关怀。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等情况下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求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其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为前提条件。
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当前法律帮助律师制度存在,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在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下,通过政府财政专款来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帮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免费法律服务的新型司法救助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问题研究

聚焦司改JU JIAO SI GAI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问题研究◎秦雨王嘉羽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重大成果之一。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
由于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职能定位模糊、法定职责与诉讼权利不对等、经费保障不足以至工作积极性受限以及缺乏科学考评、监督机制等问题。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从保障值班律师履行职责的必要权能;完善准入、考核、监督机制;建立弹性补贴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监管场所配合协作等四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值班律师制度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法律援助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新制度,也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
与美国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的背景相似,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也面临巨大的案件压力。
⑴根据2015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统计,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收件数、积案数每年都在大幅增长,且增速日趋加快,同时轻刑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
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数量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岀,犯罪轻罪化、轻刑化的趋势日益加大的形势下,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率,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并且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
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其实质上就是通过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而达到快速完结刑事案件的制度。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及程序选择的自由,我国加入了值班律师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俗话说,谁没有犯过错,对于真心认错的人则,法律应该予以从宽处理。
下面YJBYS我为大家撷取的一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亲朋好友希望到有需要的朋友!当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用,“两高”相关负责人对开展试点后是否可出现“同罪不同罚”、如何消除司法贪腐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关注1是否所有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属性恶劣的犯罪分子,认罪也必须依法严惩属性特别恶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否也能“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直言,认罪认罚从宽跟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沈亮表示,依法从宽是依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罚,而不是法外的从宽、突破法律有关规定的从宽,更不是无限的从宽。
此外,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考量综合综合考虑,并非一律从宽。
“如果犯罪性质严酷、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有罪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沈亮说,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
此外,根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授权决定,两高将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以下具体规定。
沈亮表示,最高法院将会同最高检和有关部门尽快试点工作抓紧制定实施方案,争取尽快出台开始实施。
关注2是否会出现明显不同地区“同罪不同罚”?将制定具体办法完善量刑指南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后,是否会出现不同地区“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合理化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在有效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办理程序上才适当从简,在实体处理上适当从宽,使原来坦白从宽的政策更操作性和规范化。
万春说,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下需要进行从宽,所以不会有严重突破国际法的情况发生。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简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和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我国刑法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以下原则: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和适度性。
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处罚;合法性是指认罪认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正性是指认罪认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度性是指从宽处理应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犯罪案件,但在严重犯罪、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要从宽处理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确保司法公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认罪认罚真实、合法。
3.法院审理。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宽处理是否适当。
4.判决执行。
根据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判决结果接受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和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同时,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稳定。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严格,从宽处理的尺度不易把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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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承接,也是对我国刑事程序质效合一的司法优化。
在刑事法域的框架内专门研究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作整体把握,将认罪认罚从宽与不认罪不认罚从严结合起来作均衡设计,将公检法司监等刑事司法和执行机关统合起来作系统布局。
一、构建认罪、悔罪和认罚体系目前认罪认罚并非刑法使用的法律概念,而何谓认罪,何谓认罚,是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明确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首先对这些词语的含义和外延加以法律界定。
(一)构建认罪概念及法律要件认罪应当意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自愿向刑事司法机关供述或者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作为能够产生从宽处理之法律效应的法律事实,应当为认罪设立必要的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
其中,成立要件可以考虑设置为两项:一是内容要件,即对案情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或者予以承认;二是时间要件,即在诉讼终结以前实施了认罪。
诉讼终结后,即便客观上被告人有认罪表现,但是对诉讼成本的节省效应为零,从法理上讲不应当具备引发从宽处理的法律效应。
成立要件仅仅解决了将何种情况界定为认罪这一问题,要解决认罪如何从宽的问题,还应当设立认罪的构成条件以囊括认罪的各种形态或表现形式。
具体而言,除前述内容要件和时间要件外,还应当增设认罪的归案形态要件和稳定性要件,共同组成认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要件与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成立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进而判断是否从宽之依据,而构成要件则是判断一项认罪行为如何从宽之依据。
认罪在四个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着变量因素:在归案形态上,存在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个变量;在认罪程度上,存在全部供述、主要供述、部分供述、认同指控四个基本变量;在认罪时间上,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基本变量,其中,侦查阶段的认罪又可细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初步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侦查机关基本掌握犯罪事实阶段以及侦查机关完全掌握犯罪事实阶段等四个小变量;在认罪的稳定性上存在着稳定、不稳定两个变量。
将以上变量因素进行叠加,那么认罪在逻辑上就会包括若干种可能存在的形态。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认罪概念及其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将现有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表现形式统合在认罪的法定概念之下,并根据认罪的构成要件对认罪形态进行重新分类,形成系统化的认罪体系。
(二)构建独立的悔罪概念及其外延悔罪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基于真正的内心悔悟,在认罪认罚的同时,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弥补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
悔罪与认罪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是在行为性质上有着实质差异,在功能上也有实质差异:认罪主要有利于消弭诉讼中的实质争执,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悔罪主要有利于恢复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受损的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认罪认罚制度体系中构建单独的悔罪体系,具体建议如下: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构建包括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及立功等三种基本类型组成的悔罪体系,以强化悔罪情节,尤其是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作为从宽处理之独立考量因素的法律地位。
2.将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和行刑阶段的立功制度统合为一,统合后的立功表现同时作为量刑和行刑阶段的从宽考量因素。
目前刑法总则中对量刑阶段立功的考量仅包括两种情况,即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促使侦破其他案件,而没有包括减刑制度中的其他立功表现。
设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被取保候审,并有减刑制度中规定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积极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或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形,从逻辑上讲也完全应当作为从宽量刑的考量因素。
因此这一统合实属必要。
3.将刑事和解作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效果要素予以统合。
从逻辑上讲,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是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途径和方式,达成和解则是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一种结果,因此将和解作为效果要素,统合进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于理可行,更能有效避免司法实务中将赔偿损失与刑事和解作并列式从宽设计引发的混乱。
还需强调的是,达成刑事和解与否不能作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相应之从宽幅度内最宽处理的必要条件。
设若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具有充分的悔罪意愿,但是由于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导致和解没有达成,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不能就此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不充分。
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理想效果,但是对于未达成和解的情形,不应当均以被害人的意志作为必须的考量因素。
(三)构建认罚概念及其外延认罚应当意指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能够真正自觉或主动履行刑罚或者判决所带来的各种强制性义务。
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列明认罚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1.主动接受服刑场所和矫正机关的教育改造和管理;2.主动遵守刑法关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3.积极缴纳罚金;4.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
前述1、2点指向的是人身性义务,3、4点指向的是财产性义务。
法律能够强制被告人履行罚金和民事赔偿义务的对象,限于被告人的财产。
设若被告人自身财产不足以履行财产性之义务,但是通过积极作为,使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愿意以其财产供被告人履行财产性义务,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罚;或者被告人财产虽然足够履行之义务,但是如果被告人不积极配合,会增加执行难度和成本,此时被告人予以配合使得刑罚或者判决得以实现,也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罚。
需要提及的是,赔偿损失既可能是在判决以前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作为,也可能是在判决时作为一项判决结果、在判决后嫌疑人、被告人为执行判决而为。
不同阶段中的赔偿损失,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一致,但是在性质上应当分属于悔罪和认罚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完善认罪悔罪认罚从宽体系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意指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的认罪悔罪认罚行为,给以其无损于公平正义的宽缓化处理。
其基本途径包括:(1)判处有罪且判处刑罚,但是减少刑罚,或者择较轻的刑种判刑,或者将实刑变为缓刑;(2)判处有罪但免除刑罚;(3)减刑和假释;(4)相对不起诉;(5)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6)缩短案件办理时间。
(一)完善从宽量刑、减刑和假释规则1.完善认罪的从宽量刑规则制度方面,一是删除悔罪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在对自首和坦白等认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则中,将悔罪作为了一项考虑因素,而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悔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则中,又将认罪作为一项考虑因素。
基于认罪和悔罪的相对独立性,应当在认罪从宽的规定中剔除悔罪要素。
二是针对认罪中是否主动投案、认罪时间、内容完整性、供述稳定性等四个要件,确立相应的从宽量刑幅度。
三是确立最完整的认罪形态——在侦查阶段乃至立案之前主动投案、主动完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保持该供述的稳定性的从宽量刑规则,以及司法成本节省效应趋零的认罪形态——未主动投案,在审判阶段启动以后、判决作出以前被动供述或承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从宽量刑规则。
四是对于其他程度的认罪形态,结合前述规则,设计相对合理、相对而言更加精细的从宽量刑规则。
2.完善悔罪的从宽量刑规则一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每一项悔罪形式的从宽量刑总体幅度。
二是在《量刑意见》中,针对各种悔罪形式,设定单独的从宽量刑规范,并剔除认罪要素。
三是在《量刑意见》中删除对刑事和解的专门性从宽处理规定,仅将和解作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从宽量刑档次之一,并且对于未达成和解的情形,在区分被害人和解诉求是否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来设计相应的从宽量刑规则。
3.完善认罚的减刑假释规则一是健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规定。
目前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规定仅包括刑法中涉及的两种情况:①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加于管制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刑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这意味着如果对管制刑进行减刑,那么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也相应被减。
②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死缓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终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此外,以下四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缺乏认罚从宽制度:①独立适用;②附加于拘役;③附加于原判主刑为有期徒刑;④因主刑从死刑减为无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时,随之被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适用。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整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强化,以及知识产权经济效应的不断扩大,对各类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均应当设置相应的认罚从宽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对积极履行判决判处的财产性义务的从宽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减刑假释规定》虽然弥补了刑法对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赔偿民事损失义务从宽制度的空白,但是仅规定了“可以从宽掌握”,在减刑和假释中具体如何操作还缺乏进一步的规则,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1.强化强制措施的宽缓适用一是可根据认罪悔罪的程度和形态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非严重犯罪且认罪悔罪形态最完备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次之的几种认罪形态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二是对于认罪悔罪之人,如果决定对其逮捕,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危险性,否则不应当逮捕。
这种明确规范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突出了认罪在强制措施方面的从宽处理政策,有利于促使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当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出现法定的五种危险时,司法人员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免除责任风险。
换言之,办案风险由司法行为风险转化为法律制度风险,由国家立法而非办案个人来承担不利风险,进而强化司法人员适用取保候审的驱动力。
ƒ能够衡平对坚持无罪辩解之人的强制措施处理。
避免出现同等情况下不认罪被取保候审、认了罪反而被逮捕的不合理现象。
四是对于坚持无罪辩解之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既要注重强制措施适用的整体均衡性,又应避免形成“因认罪态度不老实而将其逮捕”的司法误区。
为了确保认罪悔罪的从宽效力能够拓展至强制措施,还应当进一步健全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惩罚制度。
一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违反规定或者逮捕条件中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除对其予以逮捕外,对逃讼行为,应当在刑法中将其增设为脱逃罪的特殊情形予以惩处。
二是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他规定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增设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刑法和量刑规范中予以体现。
2.调整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目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实质是对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的援引。
这一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与免于刑事处罚的区别不明显;二是没有体现认罪悔罪从宽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