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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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刘泽瑜河南大学法学院■万瑾昕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摘要]我们的刑法理论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对于不同形式但本质相同的认罪现象,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刑法评价标准。

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对认罪从宽制度研究工作的着眼点就应该放在这几个重点部位,在研讨中指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关键词]认罪认罪从宽改进对策一、认罪从宽的刑法缺陷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认罪从宽制度,这些制度牵涉到刑法的方方面面,它既包括了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包括了刑法分则的规定,既包括了量刑的规定,也包括了行刑的规定。

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还比较零散,星星点点,彼此不相统属,没有一根线串连起来,因而总显得杂乱无章,前后不相承接。

1.视角不统一。

当前刑法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我们认为中止犯是因为犯罪人自动终止了犯罪行为,因而可以宽恕。

除此之外,至于中止犯与主动交代的行为人、与自首犯罪人、与立功犯罪人等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我们没有考虑。

在我们直觉里,这都是些互不相同的制度,并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是考虑,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上比较。

在刑法上,这些制度的确是一些各自独立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并非是彼此之间毫无关联。

这些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极为明显的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的行为。

也即是在这些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倾向,那就是认罪服法。

认罪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明示以认罪,有的是默示以认罪;认罪的时间各不相同,有的是罪中认罪,有的是罪后认罪,有的是诉前认罪,有的是诉中认罪,还有的是诉后认罪;认罪的积极性不同,有的是主动认罪,有的是被动认罪;认罪的态度不同,有的是彻底认罪,有的是不彻底认罪;认罪的动机也不同,有的是迫于环境压力而认罪,有的是心甘情愿幡然悔悟。

关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1.引言1.1 概述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法院开展案件调查和审判活动,以期减轻其应受的刑事处罚。

该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深刻反思,主动揭发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达到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积极的法治观念。

当前,我国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行制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通过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其激励作用,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和审判,提高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退赃和赔偿能力,使刑罚具有更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此外,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能促进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司法负担,推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发展。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本文将详细探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改进措施,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并重。

1.2 文章结构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将首先对本文的主题进行概述,简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接着阐述文章的整体结构,向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大纲,以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本文的内容。

最后,明确本文的目的,即就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正文部分将重点介绍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通过背景介绍,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

然后,详细分析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包括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和操作上的难点。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为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思路和依据。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验做法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验做法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验做法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项司法政策。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落实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做法:
1. 制度宣传教育,司法机关通过宣传教育、法治宣传等方式,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使嫌疑人和被告人了解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悔罪的积极作用,鼓励其自觉认罪认罚。

2. 侦查取证,侦查机关加强对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充分、确凿,为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认罪认罚的基础。

3. 律师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悔罪,帮助当事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减轻处罚的积极作用。

4. 法官裁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进行从宽裁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5. 监狱教育改造,对于认罪认罚的罪犯,监狱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帮助其认识错误、悔过自新,为其刑满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做好准备。

总之,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侦查机关、律师、法官、监狱等多方的合作和努力,同时也需要被告人自觉认罪认罚并表示悔罪,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实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面临着诸多困境,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反思。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一)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

然而,在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往往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一方面,部分被追诉人可能因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案件事实的误解或者受到办案人员的不当影响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

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面对强大的侦查和追诉机关时,可能出于恐惧、无奈等心理而被迫认罪认罚,而非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

(二)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但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值班律师的数量不足,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其次,值班律师的参与程度有限,往往只能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难以在案件的关键环节发挥实质性作用。

此外,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不够,缺乏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影响了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能力。

(三)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合理性有待提高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然而,目前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和合理性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范,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能存在对案件事实和情节考虑不充分、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评估不准确等情况,导致量刑建议不合理。

(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充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容易被忽视。

一方面,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其意见和诉求往往得不到充分重视。

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可能导致被害人对司法结果不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刘坤【摘要】为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全国开展首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宽大处理的制度.通过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重点问题,结合对某直辖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总结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如下轨迹推进变革进程:适当突破依法从宽的限制、建立辩护律师必要制度以及对现有的量刑建议方式,庭审模式和程序反转进行改革.通过更完善的体系,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期刊名称】《天津法学》【年(卷),期】2018(034)003【总页数】9页(P80-88)【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理论设计;改革建议【作者】刘坤【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监督处,天津30022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审前程序过于强势,这源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制约,而国外都是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审判程序作为最强势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地位。

我国在这种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下,审前程序过于强势,尤其是侦查权主导刑事诉讼,导致审判程序的作用受到限制,使得庭审活动空洞化、程序化,法院审判奉行“卷宗主义”,这也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

这种背景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回归到审判为中心、证据为依托的裁判规则,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制度应运而生。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划初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我国开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作者:齐尚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

然而从我国现阶段关于刑法中的相关认罪从宽制度可以看出,其对于悔改表现较为明显,如主动将贿赂行为交代、主动自首等方面采用相应的减刑或缓刑措施,但具体从宽制度内容仍较为零散,不具备较强的统一性,需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行不断完善。

本文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述、我国刑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内容以及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策略进行探析。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罚作者简介:齐尚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40-02作为国际上刑法的主要议题,认罪认罚从宽问题是国内外许多国家关注的重要内容。

国外许多国家如刑事制度中出现的沉默权制度以及我国现代的刑事和解理论充分说明关于认罪从宽制度的完善一直处于不断探索中。

因此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述在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前,首先需引入认罪的概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内容以及以往学者研究,对认罪的含义界定在犯罪人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认错悔改心理且默认自身的犯罪行为。

从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从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

作为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认罪现象通常涉及许多包括量刑规定以及缓刑制度等内容。

在此基础上便引申出认罪从宽的概念,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许多研究理论,可定义为对出于悔改心理而将自身犯罪行为承认的人,采取比较缓和的处罚以及刑法评价。

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无论在定罪或刑罚量定过程中都需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量刑措施,常见的如出罪在定罪过程中的体现、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在刑罚量定过程中的体现以及假释、缓刑等在执行刑罚中的体现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法治社会的深入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接受处罚,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然而,在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不容忽视。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权益保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制度运行中被害人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并探讨相应的完善措施。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本文首先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简要介绍,明确制度的基本内涵和运行机制。

随后,将重点分析在该制度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包括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力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核心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的行为给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认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从宽”,即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可以从简处理,如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同时在实体上也可以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优惠。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同样不容忽视。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权益的保护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至关重要。

1.试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缺陷与完善措施

1.试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缺陷与完善措施

1.试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缺陷与完善措施1.引言1.1 概述概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措施。

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促进案件的快速审理,减轻司法负担,并且对于犯罪被告人也有一定程度的利益保障。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可能导致强制认罪情况的发生以及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待遇。

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被告人的权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强化辩护权利保障和增加司法透明度是改善该制度的关键措施。

总的来说,深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缺陷以及完善措施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应该是对整篇文章的框架进行介绍和概括。

下面是文章1.2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论述,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概述,介绍其基本概念和历史背景。

接着,阐述本文的文章结构和目的。

引言部分的主要目的是引起读者的兴趣,提出问题,并为后续的论述做好铺垫。

正文部分将主要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缺陷以及完善措施。

在2.1节中,将详细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包括促进案件快速审理和减轻司法负担两个方面。

在2.2节中,将深入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问题,包括可能导致强制认罪和不公平对待被告人两个方面。

在2.3节中,将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措施,包括强化辩护权利保障和增加司法透明度两个方面。

结论部分将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和缺陷,并强调完善措施的重要性。

同时,展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发展,提出对于该制度进一步改进的展望和建议。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安排,本文将全面展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缺点,并提出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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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方面唐张虽然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宽处罚已经有所规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但是,整体而言,目前的内容尚显分散和凌乱。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将对科学、合理、系统地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对此,就如何正确理解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笔者拟从三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依据(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理论。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来实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逐步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这种转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是建立在主体平等和控制权力基础之上的。

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结构基础,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主体条件。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共同推进刑事诉讼,从控诉方的角度,检察官所拥有的追诉权和起诉裁量权是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做出选择的资本;从辩护方的角度,被告人所拥有的辩护权、有罪答辩的权利是其应对指控的资本。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特别强调的侦查中的司法控制,使得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具备了与代表公权的检察官进行较量或协商的能力。

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过是一种争议的自我化解机制,在这种机制中除了双方存在合作之外与对抗制没有什么区别,法官也不会因为双方存在合作而感觉自己的裁决权力受到了侵害,因为所有在合作中达成的意见最终会接受法官的检视。

在当事人主义的影响下,法庭相信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最大限度地接近于事实,也有利于做出对整个社会来说公正的裁决。

(二)高度发达的社会契约自由观念。

契约观念是合作型司法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要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观念基础。

契约自由最初只是存在于市民社会的一种生活习惯,在私法领域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随着近代启蒙思想运动的发展,契约理论逐渐渗入公法领域。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已经对整个国家的统治秩序和权力构造进行契约化的描述。

而赫费在其《政治的正当性》一书中也论及: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公正和诚信等也与契约精神相吻合。

事实上,契约精神为现代宪政国家、法治国家的建立及其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人们逐渐认识到契约在公法领域同样有不可思议的巨大作用。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包含着契约观念的诸多内容:自治、协商、互利、诚信。

(三)实用的司法功利主义。

制度背后总有文化的力量,甚至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满了司法的功利主义文化,是实用主义的一种体现,它的出现不在于高深的理论支撑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它的强大来自于它的“有用”或“好用”——它给诉讼的各方都带来了利益,它减少了司法成本,有助于解决犯罪高发等问题,从这种实用性中可以找到理论支撑,比如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和自由、公正和效率的巧妙融合等等。

刑事诉讼也需要讲求效益。

①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

②司法效益观不能容忍人们对社会资源进行过度消耗,强调公正的相对性是站在更高的层次考虑整个社会的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益观,公正是可以通过成本较小的协商获得,而且①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1页②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有时候公正通过协商更易获得,它实现了效益的最优化。

务实而有效率的正义或许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犯罪案件激增条件下最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方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从宏观上讲,应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1.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

在犯罪过程中即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从而停止犯罪行为,相比在犯罪后才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罪中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更强的悔罪意识,更容易改造,更容易去除其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可能性更小。

刑法预防力度也小,所以在进行刑法评价时,应给予更为从宽的评价。

2.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

诉前,即诉讼之前,是指国家侦查、起诉机制尚未启动之时。

诉中,即诉讼之中,是指国家的侦查、起诉机制已经启动直至审判结束的整个阶段。

诉后,即诉讼之后,是指诉讼结束之后直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的整个过程。

相比诉讼后的认罪,在尚未启动侦查与起诉机制时表现的认罪行为,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应给予更优越的刑法评价。

3.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

主动认罪,是指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作用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当,出于真心悔悟,而诚心实意地承认了自己的行为错误。

被动认罪,则是犯罪嫌疑人由于外界因素的作用,被迫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不得已而承认了自己犯罪行为。

所以,相比被动情况下的认罪,主动认罪应该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评价。

4.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

彻底认罪是真心真意的彻底悔悟,反映了行为人较深的认识境界,是一种完全真实的悔悟和认罪。

不彻底认罪,则有可能是表面的认罪,口头上、表面上有认罪的表示,但是内心里却打着其他如意算盘,有的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有的是为了掩饰更大的罪恶。

尽管这种不彻底认罪虽然态度不好,但是总比死不认罪、死不悔改的顽固分子要好,所以,相比不彻底认罪的行为人而言,彻底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理应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待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内容、幅度。

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1.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须用法定的形式设定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条件。

凡是符合认罪特征的一切犯罪嫌疑都应当得到从宽处罚。

只要是有认罪的表现,不管是明示认罪还是默示认罪,不管是诉前认罪、诉中认罪还是诉后认罪,不管是主动认罪还是被动认罪,不管是彻底认罪还是不彻底认罪,这些都构成适用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

反之,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刑法鼓励犯罪嫌疑人一心向善的法律指引和教育作用。

2.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对于认罪从宽的处理措施。

如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也作了从轻处理的规定。

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应当型,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官在量刑时须适用该情节,并在判决结果中加以体现。

具体而言,在刑法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应获得的从宽予以明确化、法定化。

对此,笔者建议,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特别在诉讼初期即认罪认罚,可以考虑比照本案应当判处的刑罚给予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减刑,在最大程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

其次,必须注意到认罪认罚有两种表现形式:自首和坦白。

较坦白而言,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在案件情况相似或者其他条件类似时,对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对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以鼓励犯罪人积极认罪认罚。

再次,在程序上,应建立和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机制,明确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融合,促进案件快速办理。

最后,在执行阶段,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可以考虑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可以适应不同程度的缓刑、减刑、假释等,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拓展更多的处理措施空间,采取电子监控,社区矫正等非刚性刑罚措施。

3.细化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

现有的刑罚从宽制度既有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的刚性之分,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刑罚定量上的柔性幅度之分,还有缓刑、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方式之分。

但是,这些区分严格意义上来说并没有将认罪这一重要情节考虑进去。

因此,我们不但要把认罪从宽法定化,而且要根据认罪现象不同的表现形式表明了不同的认罪程度这一特性,分辨认罪程度从而得出不同刑法从宽评价,使认罪从宽不但体现在非监禁化、非司法化的程度上,而且在比较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幅度上更加科学和合理化。

甚至还可以拓展认罪从宽的适用空间,对于那些并非冥顽不化的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引入刑事和解的理念,例如,当犯罪嫌疑人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时候,即可作非刑处理,可以采用社区矫正或者剥夺一定资格的方式替代相关的刚性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应注意的问题(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国外的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提起审判之前,检察官在所指控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协商,检察官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降格指控,而被告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通俗地讲,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检察官与被告及其律师的“控辩交易”,是一种“讨价还价”行为。

辩诉交易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

由于其是通过协商、“讨价还价”来处理刑事案件,使其至今备受争议,认为其是对“公平正义“的极大破环,“公平正义“是不能被交易的,交易即意味着纵容犯罪。

在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辩诉交易制度持谨慎态度,然而,随着犯罪率攀升,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现实矛盾使得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研究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开始重新审视辩诉交易制度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引进了辩诉交易的部分制度。

可以说,在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以及民众对提高司法效率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况下,中国进一步完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将辩诉交易的制度精髓引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提就是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是说,法律依然是以查清客观事实为最终目标的,但由于刑事案件的事后性,这种事实清楚又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成为必要条件。

这显然与辩诉交易有着实质的不同,辩诉交易主要在于检察官对于指控的案件没有确凿的证据,或者说是证据还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从而退一步与被告人进行交易,通过降格指控等优惠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坚持宽严相济。

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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