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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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7•【字号】沪府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9〕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市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环境,现就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一)建立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负责加强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第一召集人,市建设交通委分管副主任为召集人,市建设交通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综治办、市信访办等部门和18个区县政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主要是总结拆违工作和表彰先进,明确年度工作目标。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建设交通委分管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交流拆违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拆违工作中具体问题。

(二)建立健全区县拆除违法建筑领导机构。

成立由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加的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组长由区县政府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违办”),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拆联办〔2010〕1号各区县拆违办: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推进2010年拆违工作的开展,现将《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2009年,是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全面构建拆除违法建筑长效机制的关键一年。

在这一年中,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市人大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紧紧围绕迎世博城市环境建设的中心任务,以‚抓拆违、促发展、迎世博‛为主线,立足机制建设,深化部门合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全市推进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年共拆除违法建筑530万平方米,其中新违法建筑36万平方米,历史存量违法建筑494万平方米,使新违法建筑的产生得到有效遏制,对历史存量违法建筑的治理稳步推进。

闸北、青浦、宝山、卢湾、徐汇、闵行、松江、黄浦、长宁等区,贯彻法规力度大,拆违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整治成效较为明显,特别是以闸北区为代表的中心城区拆违工作模式和以青浦区为代表的郊区拆违工作模式,为全市拆违工作持续深入开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09年全市拆违工作基本情况一、主要工作成效(一)明确目标,界定职责,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颁布后,市政府专门召开了全市拆除违法建筑电视电话会议,对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拆违法规进行重点部署,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明确各区县政府要严格按照法规建立健全专门的拆违机构,加强拆违工作力量,强调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并逐步消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

在市建设交通委的牵头协调下,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真落实工作要求,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和区县拆违办主任工作例会,具体部署各项工作,先后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本市拆除违法建筑法律文书统一样式》、《2009年度本市拆除违法建筑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置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强化监管考核,指导区县开展工作。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沪拆联办[2010]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日期】2010.02.04【实施日期】2010.0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的通知(沪拆联办〔2010〕1号)各区县拆违办:为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推进2010年拆违工作的开展,现将《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上海市2009年拆违工作总结及2010年拆违工作要点2009年,是上海城市建设和管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全面构建拆除违法建筑长效机制的关键一年。

在这一年中,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市人大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本市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紧紧围绕迎世博城市环境建设的中心任务,以“抓拆违、促发展、迎世博”为主线,立足机制建设,深化部门合作,整合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全市推进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年共拆除违法建筑530万平方米,其中新违法建筑36万平方米,历史存量违法建筑494万平方米,使新违法建筑的产生得到有效遏制,对历史存量违法建筑的治理稳步推进。

闸北、青浦、宝山、卢湾、徐汇、闵行、松江、黄浦、长宁等区,贯彻法规力度大,拆违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整治成效较为明显,特别是以闸北区为代表的中心城区拆违工作模式和以青浦区为代表的郊区拆违工作模式,为全市拆违工作持续深入开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09年全市拆违工作基本情况一、主要工作成效(一)明确目标,界定职责,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新修订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颁布后,市政府专门召开了全市拆除违法建筑电视电话会议,对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拆违法规进行重点部署,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明确各区县政府要严格按照法规建立健全专门的拆违机构,加强拆违工作力量,强调坚决遏制新的违法建筑,并逐步消除历史存量违法建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4•【字号】沪府办发[2011]49号•【施行日期】201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直接关系到城市市容环境综合质量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市和区县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以下简称“拆违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

为深入落实《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做好拆违工作作如下通知:一、加强领导,夯实机构。

(一)加强拆违工作组织领导。

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强对拆违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区县主要领导任组长、区县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参加的拆违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负责本区县的拆违工作,并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不断总结经验,认真改进不足,不断推进本区县的拆违工作。

(二)充实拆违工作机构。

区县拆违办是代表区县拆违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区县拆违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机构。

各区县政府要切实保证区县拆违办推进拆违工作的统筹协调能力,进一步落实好为拆违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配置必需的装备和设备等工作,并组建由区县拆违办直接领导的拆违机动队伍。

同时,可结合本区县实际,成立街道(镇)拆违工作机构并由街道(镇)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

(三)发挥市拆违联席办统筹协调作用。

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城管执法局要在市拆违联席会议的领导下,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全市拆违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完善各相关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区县拆违工作的指导、督办、考核、监督的力度。

2011年关于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

2011年关于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第二条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

调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府发[2007]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3.01
【实施日期】200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意见
的通知
(沪府发[20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一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整治违法建筑是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和面貌的重要举措,对解决市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整合资源,完善机制,及时查处违法搭建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筑产生,并逐步解决已建违法建筑问题。

二、明确职责,落实分工
整治违法建筑依法进行。

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1.03•【字号】沪房管执〔2014〕313号•【施行日期】2014.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执〔2014〕31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市建设管理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管联〔2014〕54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本市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管理工作的实际,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9〕93号)等有关规定,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具体查处程序按照《查处存量违法建筑工作规范》(附件1)实施。

对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查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14〕67号)的规定,将原属房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职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违法建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一是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装饰装修单位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时间、现场巡查、废弃物清运与处置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二是在日常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要完善装饰装修材料和施工工具出入小区登记制度,建立专门的巡查制度,落实专人对房屋装修活动、小区区域以及住宅外立面进行动态巡查,做到及时发现、有效控制,从源头控制违法搭建的发生。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实施机关┃┠──┼─────────────┼────────────────┼──────────┨┃1│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的核发│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2│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3│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市经委┃┃│认定│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4│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市环保局┃┃│书》的核发│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5│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 │市轨道交通处┃┃│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6│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岗合格证》的核发│(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7│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条、│保障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8│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第十四条│┃┠──┼─────────────┼────────────────┼──────────┨┃9│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第十五条│┃┠──┼─────────────┼────────────────┼──────────┨┃10│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12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月15日通过)第十条│┃┠──┼─────────────┼────────────────┼──────────┨┃11│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的上岗证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12│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证的核发│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13│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承接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发││┃┠──┼─────────────┼────────────────┼──────────┨┃14│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市建委┃┃│可证的核发│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15│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市港口局┃┃│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运输的审批││┃┠──┼─────────────┼────────────────┼──────────┨┃16│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17│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18│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市港口局┃┃││(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19│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市港口局┃┃│审批│(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20│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用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的前置审批│款│┃┠──┼─────────────┼────────────────┼──────────┨┃21│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区、县民政局┃┃│(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2│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3│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市燃气管理处┃┃│销售目录》的审核│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2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市建委┃┃│核发│(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25│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门┃┃││款│┃┠──┼─────────────┼────────────────┼──────────┨┃26│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 │市测绘管理部门┃┃││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27│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座、咖啡馆)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条│┃┠──┼─────────────┼────────────────┼──────────┨┃28│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市公安局┃┃│制行业)的核发│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条│┃┠──┼─────────────┼────────────────┼──────────┨┃29│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招生范围的审批│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通过)│┃┃││第八条│┃┠──┼─────────────┼────────────────┼──────────┨┃30│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31│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县民政局┃┠──┼─────────────┼────────────────┼──────────┨┃32│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县民政局┃┠──┼─────────────┼────────────────┼──────────┨┃33│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血液的审批│通过)第二十三条│┃┠──┼─────────────┼────────────────┼──────────┨┃34│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市环保局┃┃│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大功率扬声器的审批││┃┠──┼─────────────┼────────────────┼──────────┨┃35│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市公安局┃┃││(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36│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五条第│┃┃│可)│(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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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七条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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