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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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深劳社规[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5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伤保险是一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保险制度,它的费率浮动是根据各种因素的变化来调整的。

下面将从费率浮动的原因和影响、浮动的具体方式以及对个体和社会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的。

一方面,劳动者的工伤风险与行业和岗位的特点有关。

例如,一些高危行业和工种,如建筑业、矿业和机械制造等,其工伤风险相对较高,因此其工伤保险费率也会相应提高。

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也会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费率与工资水平呈正相关关系,工资越高,工伤保险费率也越高。

其次,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是通过一定的浮动机制进行调整的。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是由保险公司或者政府根据相关指标和数据进行评估和调整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赔偿支付情况来调整费率。

如果某个行业的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工伤赔偿金额较大,那么该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可能会相应调高,以反映出相应的风险水平。

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机制不仅能够及时反映出不同行业和岗位的风险差异,还能够通过调控费率的高低来促使企业和劳动者加强工伤防护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具体来说,费率的浮动机制可以激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伤防护意识,从而降低工伤发生率。

同时,高费率也能够鼓励劳动者选择相对安全的行业和岗位,避免从事高风险的工作。

对于个体来说,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可能会给他们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压力。

例如,一些高风险行业和工种的劳动者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保险费用,这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

然而,费率的浮动也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更广泛的保障。

当他们发生工伤事故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从而得到更好的医疗和生活保障。

从社会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能够提高整体的风险管理水平,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这对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费率的浮动机制也能够通过减少高风险行业和工种的劳动力供给,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人社部发[2015]71号•【施行日期】2015.07.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工伤保险费率的管理,建立工伤保险费率与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相挂钩的浮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费率浮动机制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率分为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两部分。

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保险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个等级: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

风险等级的划分依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发病率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根据工伤风险等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

具体浮动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章费率确定与调整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每年核定一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核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发生率;2.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发病率;3.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4.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5. 其他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因素。

第九条用人单位对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案,记录费率核定、调整等情况。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费率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逾期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11•【字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所有企业的员工;(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深人社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6号),结合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划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4%、0.28%、0.49%、0.63%、0.66%、0.78%、0.96%、1.14%。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浮动档次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3.14•【字号】深人社规〔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14日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推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6〕2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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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8月3日)
深劳社规〔2007〕12号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特制定《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2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75%。

第七条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符合上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不实行费率下浮或基准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已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十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

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

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

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要求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5年。

附件: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附件
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确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信息公告
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结合用人单位2008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2009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现将有关信息给予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对市社会保险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公告
工伤浮动费率查询地址:
按单位编号查询:
/gsflWeb/operation/outQueryFee.jsp
查询所有单位清单:
/gsflWeb/afficheindex/afficheindex.jsp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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