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虚假租赁合同的五大标准 法官说法

合集下载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虚假租赁合同审查的五大标准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虚假租赁合同审查的五大标准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虚假租赁合同审查的五大标准租约订立行为的真实性审查一、不可能订立的租约--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租赁合同进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认定行实质审查,包括合同的合法有效、租赁物占有、合理履行等方面作出实体审查裁决。

对于部分明显不可能签订或租约的真假固然不易,但是,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调查,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不可能签订的租约,仍然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判断。

1、倒签的时间案例一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 厦门中院在执行孙某某与杨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未提出拍卖过程均告知被执行人张某,下房产,并委托进行了两次降价拍卖,认为其已经与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房屋存在租约。

在该房第三次拍卖成交后,20222012年的租约,并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从年10月到10张某签订万已经一次性付清。

为此,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年10月,10年租金共计36送检的标称签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署名字迹与标称日期' 吴某某的二署日期'0一二年十月一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的''。

据此,厦门中院依''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的《委托书》上'吴某某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万元处罚,被执行人立即主动腾退了被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处以罚款1执行房屋。

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动力制倒签时间是虚假租约最常见的形态。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包造虚假的租赁合同,也不可能预计到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

只有当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括保全查封)时,当事人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避免其财产被强制执行处分,才倒签时间,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与时间对于此类倒签时间较长的虚假租约,伪造相关的虚假租赁合同。

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检定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从而作出真实性或虚假性判断。

就可以认定整只要能够查明证实被查封不动产上设定的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的,因此,个租赁合同的虚假性质,当然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怎么认定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怎么认定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怎么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情形是⾮常多的,合同诈骗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签订虚假的合同是合同诈骗的情形之⼀,那么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应该如何认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怎么认定虚假房屋租赁合同认定的情形包括房屋出租⼈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转租权、假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冒⽤房屋所有权签订租赁合同等。

《民法典》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条【以欺诈⼿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以胁迫⼿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或者第三⼈以胁迫⼿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胁迫⽅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权消灭:(⼀)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重⼤误解的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九⼗⽇内没有⾏使撤销权;(⼆)当事⼈受胁迫,⾃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没有⾏使撤销权;(三)当事⼈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民事法律⾏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1、房屋租赁合同是移转房屋使⽤权的合同。

虚假租赁法律问题分析

虚假租赁法律问题分析

虚假租赁法律问题分析虚假租赁是指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房东或者中介机构故意隐瞒或者歪曲真实情况,导致租户在签约之后陷入不利情况的行为。

虚假租赁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问题,更涉及到法律问题。

本文将分析虚假租赁的法律问题,并列举三个案例。

一、虚假租赁的法律问题1、合同无效如房东和中介机构对出租房屋的面积、配置、房龄等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导致租户在签约之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合同不符,那么合同就可以视为无效。

租户可以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租金,并要求赔偿因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费用。

2、严重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如果房东和中介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影响租户作出租房决策,导致租户受到重大损失,那么房东和中介机构的行为可能构成欺诈。

如果被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那么租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房东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3、侵犯租户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房东或中介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租户人身或财产权遭到侵犯,那么房东和中介机构有可能面临刑事或民事责任。

例如,如果租户因房屋配置不符而遭受了被盗或者侵占的损失,那么房东可以被指控犯有侵占、盗窃等犯罪行为,中介机构则可能面临过失责任的指控。

二、案例分析1、中介机构虚假宣传某中介机构宣传一处出租的房屋明确说明有独立卫生间,而实际情况是只有公用卫生间。

租户发现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但中介机构拒绝。

租户经过咨询律师后将中介机构告上法庭,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中介机构退回所有租金。

2、房东故意隐藏缺陷甲租户在签约之前就发现了租赁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但房东却谎称已经解决。

租户在入住后发现漏水仍未解决,而房东却推脱不予修缮。

甲租户将房东告上法庭,法庭判决房东修缮房屋缺陷,并向甲租户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

3、中介机构故意误导某中介机构在宣传出租房屋时大幅夸大房屋面积,并误导甲租户同意合同。

“甲”租户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中介机构宣传相差甚远,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

经过协商无果后,甲租户将中介机构告上法庭。

虚假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方法

虚假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方法

虚假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方法
虚假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方法涉及到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来说,虚假合同指的是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成立的行为。

虚假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如下:
1. 认定虚假合同:通常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

法院会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以下情况可能认定为虚假合同:
-当事人提供了虚假资料或信息。

-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

-当事人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达成合同。

-合同内容与法定原则违背。

2. 虚假合同的处理方法包括:
-合同无效:如果合同被认定为虚假合同,法院可能判决该合同无效,即宣布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赔偿损失:受到虚假合同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

-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法院也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虚假合同的处理方法可能因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具体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

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有哪些

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有哪些

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在中国,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范畴,如果出现恶意欺诈行为,则涉嫌犯罪。

下面就是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房屋出租广告或者虚构的名义、资格、关系,向他人募集租金或者押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本罪:1.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2.情节严重。

立案标准1.虚假房源信息由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不法分子会通过虚假房源信息来吸引客户。

虚假信息可能包括房源面积、配套设施、地段等。

对于检查机关来说,如能证明该房源信息是故意夸大其迎合客户需求的,则可以立案。

2.虚构身份、资格、关系为了在租赁市场上赢得客户,一些不法分子会通过虚构身份、资格、关系来获取客户信任。

例如虚构自己是房东委托的经纪人等等。

如果证据表明这些身份或资格是虚构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立案。

3.收取非法费用收取非法费用是指在租赁过程中收取客户非法费用,如“中介费”、“服务费”,但实际上这些费用并未在租赁合同中规定。

如果检察机关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或者混淆费用情况,收取了非法费用并占为己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立案。

4.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是指将客户租赁押金或其他相关费用占为己有的行为。

如果被告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占为己有押金或者其他费用而不归还给受害人,则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立案。

结语总的来说,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收集证据,从诈骗手段、目的和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立案标准比较模糊的情况,需要针对每个具体案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如果发现类似的欺诈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租赁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租赁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租赁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租赁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果一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冒用他人的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二、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如果租赁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事实,那么这份租赁合同就会被视为无效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一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签订违法的租赁合同(如违反拆迁规定的),那么这份租赁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四、无法履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如果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其中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协议的履行,那么这份租赁合同就会被视为无效。

五、签订时确立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形如果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者违背道德规范,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合法的搬迁赔偿费用标准,那么这份租赁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注:本文所述内容仅供参考,如涉及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法释〔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拍卖房纠纷中如何证明是虚假租赁合同

拍卖房纠纷中如何证明是虚假租赁合同

拍卖房纠纷中如何证明是虚假租赁合同?律师解答:购置司法拍卖房纠纷中,经常可出现长期租赁合同,其中很多此类合同都是虚假的。

那么,如何证明该租赁合同虚假呢,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伪:其一,租金的支付方式。

惯常租赁合同,用以居住之用的住房其支付方式往往月付或者季度支付,少量情形下可能存在按年度支付的情形。

而虚假的租赁合同,其租金的支付虽然在合同上存在这种符合常理的外观,然而其却多有名无实,“承租人〞和“出租人〞多未发生真正的租金支付关系。

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多采一次性支付或分次大额支付的方式,且多伴有租金不变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二,占有情况。

虚假租赁合同,往往无占有之实,多为房屋买卖设置阻碍而签订。

占有作为房屋重要的用益权利,承租人租而不占,租而不用,与常理相悖,虚假租赁关系很容易戳穿。

其三,租赁期限。

临时倒签的租赁合同往往对于合同的这些主要条款约定较为简单,尤其是在租赁期限的起始期限上,因其意图阻却房屋或者对抗强制执行的非法目的,其虚设的起始日期往往比合法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执行申请之日不会相差太久,因为非法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出于房屋占有情形及虚假笔迹的顾虑,倘假设签订一个较早的起始日期,其“承租人〞实际未占有房屋或占有房屋的期限与合同签订明显不符,相距久远有悖常理的漏洞便会暴露无疑。

故而可结合占有情形综合判断。

其四,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及义务的履行。

虚假租赁合同下,租赁双方所签订合同多采用格式化的条款,不排除当事人临时拷贝了一份租赁合同用以应急之用。

比方以惯常之习惯,租赁双方对于租赁房屋内设施的明细,其维护及修理保养义务均会加以明确,而虚假的租赁合同因其用意不在占有使用,故而此项约定往往多会省略,故而在判定真实的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这些条款可作为重要的权衡因素。

其五,“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关系。

因虚假租赁合同之恶意,相互串通之“承租双方〞往往具备较为紧密的关系,假设不具可信任性,那么难以到达相互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躲避执行之目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虚假租赁合同的五大标准法官说法为了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律师除了法庭上的工作,还有大量的执行工作需要处理。

不管是律师还是法官,在不动产执行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租赁合同,尤其是长期租赁合同。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债务,经常通过倒签合同等方式编造虚假的租赁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取证难度极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此类租赁合同之效力的审查标准如何确定?文/赖华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授权公众号法律天使(tianshifalv)首发。

一、不可能订立的租约--租约订立行为的真实性审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租赁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包括合同的合法有效、租赁物占有、合理履行等方面作出实体审查裁决。

认定租约的真假固然不易,但是,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调查,对于部分明显不可能签订或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不可能签订的租约,仍然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判断。

1、倒签的时间案例一厦门中院在执行孙某某与杨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 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并委托进行了两次降价拍卖,拍卖过程均告知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未提出该房屋存在租约。

在该房第三次拍卖成交后,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张某签订10年的租约,并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从2012年10月到2022年10月,10年租金共计36万已经一次性付清。

为此,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签署日期'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的'吴某某'署名字迹与标称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的《委托书》上'吴某某'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

据此,厦门中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处罚,被执行人立即主动腾退了被执行房屋。

倒签时间是虚假租约最常见的形态。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动力制造虚假的租赁合同,也不可能预计到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

只有当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包括保全查封)时,当事人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避免其财产被强制执行处分,才倒签时间,伪造相关的虚假租赁合同。

对于此类倒签时间较长的虚假租约,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与时间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检定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从而作出真实性或虚假性判断。

因此,只要能够查明证实被查封不动产上设定的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的,就可以认定整个租赁合同的虚假性质,当然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2、冲突的租约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伪造虚假租约,为了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往往需要编造虚假的事由,发生'租赁'期间内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冲突现象。

案例二思明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与风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风驰公司提供的抵押店面(抵押于交通银行)依法启动执行拍卖程序,并在抵押店面张贴公告,要求店面承租人快意公司限期搬离,腾退清空房屋。

承租人快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2008年3月15日即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2008年7月16日,故要求停止案件执行。

执行法院审理认为,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晚于抵押店面的抵押登记时间,故裁定驳回快意公司的执行异议。

快意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思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快意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租金,更无法证明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期限履行,其预先缴交长达10年租金与常理不符;另查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故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

因此,思明法院认为快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驳回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故驳回快意公司上诉请求。

案例二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先后提交了两份租约,一份租约显示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权人抵押登记之后,一份租约在工商局登记报务,显示合同签订于抵押登记之前。

两份矛盾租约,明显互相矛盾冲突。

笔者认为,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作出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则可以判定其提供了租约系虚假租约,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3、租金一次性支付案例三厦门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李某某名下一处商场,经委托评估价值2500万元,在公告清场准备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已承租该商场,租期20年,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5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

刘某对法院执行清场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保护刘某租赁物权。

承办法官经向该商场所在物业公司走访调查,查明法院采取网络查封措施之时,该商场系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法院现场查封之时,该商场亦非处于刘某经营之下,证明刘某所谓承租行为并不存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系虚假合同。

经法院明示调查笔录之后,案外人刘某立即撤销了执行异议。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编造虚假租约的主要形态是长期租金一次性支付(还有极少数先支付大额租金情况),相当于透支被查封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益与收益权,既达到阻碍被查封不动产拍卖处分的目的,也试图继续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长期收益收入。

长期租金的一次性支付,特别是较大金额的现金支付,除非土地出租等需要长期投资的项目,否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当然属于'不合理租约',应排除其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根本没有租金支付的事实,而伪造租金支付行为活动,则属于恶意伪造'虚假租约'范畴,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现象,应当遵照不合理租约的审查原则,排除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

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发生租赁关系,不存在租金支付的事实,而是伪造虚假的租金支付情节,则也已构成以编造虚假租约方式干扰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4、租约部分文本'剪接' 案例四厦门中院在执行厦门某技术公司申请执行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一间商铺,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十四年租约,并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与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

经委托司法鉴定,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前几页文字系喷墨打印形成的,而最后一页系激光打印形成的,明显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文件资料,签名笔迹也与落款时间不一致。

据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编造虚假租约干扰执行,分别对案外人张某某、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予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五万元处罚。

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立即表示将腾退被查封房产交法院执行,并主动缴交了罚款。

上述案例四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采用保留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关于签名盖章和签订合同时间的条款,伪造合同的主要条文的方式,编造虚假的租约,改变租赁合同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意图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当然没有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共同犯罪。

二、不履行的租约:虚假租约履行真实性审查1. 租赁物占有租赁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是租赁合同的必备要件。

[1]不存在不交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

因此,审查租赁物的交付占有是判断租赁合同真实性以及是否真实履行的一个关键要素。

案例五厦门中院在执行某商业银行与翔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写字楼一幢,案外人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待该写字楼现有租赁到期之后,由李某某租赁20年,租金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

'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标的,被执行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租赁使用,该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生效,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如上述案例,因为被执行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尚处于第三方占有使用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并非直接占有租赁物,而是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此类合同要么尚未生效,不得对抗法院查封执行行为,要么违背生活常理,应排除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对抗效力。

同理,案外人必须承担证明已经合法占有交付使用租赁物的举证责任,未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履行;或在查封之后占有不动产的,当然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

2. 租赁物转租当然,租赁物的占有,并非仅指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租赁物,还包括租赁物的指示占有。

特别是对于转租市场,租赁物经常发生承租人向次承租人交付占有的现象。

对此,应当分类予以辨别,判断其真实效力。

案例六厦门中院在厦门某金融机构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一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签字确认该房产在抵押之时属于自用性质,未对外出租。

但是,在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陈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在抵押之前承租该房产15年,一次性现金支付租金50万元,后先后对外转租。

为此,陈某某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被执行人某公司租金收据等证据。

经承办法官向该房产所在物业公司调查,查明该房产要抵押登记之后一年才对外出租,之前一直由被执行人某公司自己使用。

为此,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陈某某所提供租赁合同系虚假租约,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本案中,针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其租赁物抵押之前,即已向被执行人承租讼争标的物,但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而是按照合同关于转租的许可,直接将该房产转租给其他第三人使用,因此,其租赁合同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也可以对抗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

应该说,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以及转租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是,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利用租赁合同的转租权利,以转租的形式,虚构租赁合同,以对抗干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查封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