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3.06.14•【字号】渝规资规范〔2023〕8号•【施行日期】202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8号大足区、巴南区、南川区、铜梁区、潼南区、梁平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相关处室:《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已经2023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年6月14日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行为,维护各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的入市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通过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平台负责发布入市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等事项。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

入市前,土地所属村(组)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组织实施入市,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代理实施入市。

第六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入市交易进行指导。

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入市方案、公开交易等实施监管。

第二章入市准备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宗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标准要求;(二)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三)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处理完毕,或经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物管理等主管部门会审同意保留的,并经入市主体书面同意可随土地一同入市;(四)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条件,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连浩特市国有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二连浩特市国有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RESOURCES WESTERN RESOURCES2020年第一期土地利用1.土地二级市场相关概念土地二级市场是指政府供应给产权人后的转让或再转让,表现为土地产权之间因责、权、利所产生的交易。

本文土地二级市场泛指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级市场,是国有建设用地在土地产权人之间流动的市场。

土地产权人可以根据出让合同和法律规定中的要求,在城市存量土地上进行投资、开发、扩建等再建设,将投资开发建设的不动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定着物和构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市场交易活动。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三种交易形式。

低效用地指城镇中用途不合理、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的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充分利用的建设用地,投资开发建设未达到国家项目标准的建筑容量率和投资强度。

主要表现为建筑容量低和土地产出效益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各种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予、出资、用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以及司法处置、国有资产处置、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等形式发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着一并转移。

转让类型有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概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产权人将合法取得的土地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支付给土地产权人租金的行为[1]。

出租类型主要包括: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以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概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抵押人)对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为获得资金,以取得合法产权向抵押权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不对设定抵押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占有、使用和处置,而是仍由抵押人(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投资开发建设并取得收益。

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石经房[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四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石经房[2005]1号2005年9月19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基本原则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计划管理的原则。

(一)政府组织原则。

市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市场运作原则。

由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以项目法人招标形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三)计划管理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计划管理。

现阶段,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要达到上年或本年度住宅建设总量的20%。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中低收入家庭购房需求状况,合理调整建设规模,达到供求基本平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合理制定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
-
房地产估价机构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注册二级建筑师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
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
《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4•【字号】石政办函[2009]7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72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一)压占规划道路的;(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石政发[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石政发〔201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的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的规定

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第二节开发强度控制第三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四节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第五节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3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筑间距控制第三节建筑退地界第四节建筑退线第五节商业办公建筑第六节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七节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4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划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工程第二节城市公共交通第三节其他规定5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给水、排水工程第三节其它市政工程6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7第七章附则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附录2:附表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附录3:附件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附件2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附录4:术语及附表A术语B附表1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正定新区、正定古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第5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支持产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2号)的部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区域。

实施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交易的情况。

不包括住宅类土地上建筑物的分套交易情况。

实施区域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井陉矿区、高新区、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和正定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二级市场中,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市住建部门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诚实、信用、自愿;(三)规范、便捷、安全。

第五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有形市场,设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搭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的归集、发布、数据管理、数据交互、资金监管等服务,按有关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

第六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模式,设置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款缴纳、不动产登记联合服务窗口,实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收、不动产登记“一站式”办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各类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土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

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暂不纳入转让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一定年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作为出资投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计作资本或股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处置是指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移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

但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将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不视为转让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一的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但不改变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条土地转让应当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土地转让后,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随之转移。

第九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一)自行交易。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委托交易。

土地转让方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受让人。

第十条下列土地转让情形应纳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二)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司法处置和为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处置土地和房屋等抵押财产的。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一)具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二)符合城乡规划,除规划为城市绿地、广场及道路用地外;(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且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四)原划拨土地转让后用途不改变的(不含划拨住宅用地的转让);(六)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收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颁发划拨用地决定书,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方足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见;(五)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发改、规划、环保、行政审批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按照程序办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建设用地项目,在土地转让时,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可以征求产业主管部门或给予优惠的部门意见,需要补缴土地优惠政策差价的,补缴差价后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权利人在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前提下,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分割。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符合城乡规划,除规划为城市绿地、广场及道路用地外;(三)分割后的宗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四)原划拨土地分割转让后用途不改变(不含划拨住宅用地的转让);(五)划拨土地分割转让时,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且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六)属于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七)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分割转让不予批准:(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约定或规定不得分割的;(二)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以及职工宿舍用房等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与厂区分割转让的;(三)将商住用地中规划建设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分割转让的;(四)分割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分割前后正常使用范围内不能满足规划、建筑设计安全要求的;(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和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与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建立网络互通系统,将全部预售合同的备案信息实时推送至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达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案件时,可以利用现有“法院与土地行政部门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不动产的权利性质、权属状况等登记信息,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坐落、证号以及具体协助执行事项,涉及改变权利性质等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按规定办理。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按照协助执行事项办理相关土地处置手续。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通过公开方式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置。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由资产权利人在处置前应征求宗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意见,作为国有资产处置依据,并如实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可以出租,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应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二)土地坐落、面积、四至界线等基本情况;(三)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四)出租用途;(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六)出租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缴纳年租金。

年租金的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征收划拨土地出租年租金。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达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以直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也可以通过交易平台采取市场竞争方式达成交易,确定抵押权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