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案件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或者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列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删除商业秘密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并将决定公示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简称案卷),是指在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案件档案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立卷装订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案卷和一般程序案卷。
第六条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20至50案装订成一卷;一般程序案件原则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也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卷内材料部分1.当场处罚决定书2.必要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案情相关的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收据或执行情况记录4.其他文件材料第八条一般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综合材料部分(隔页纸)1. 立案审批表2. 行政处罚决定书3.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3.1.询问通知书3.2.责令改正通知书3.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含(场所、设施、财物)清单]3.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3.6.(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3.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3.8.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3.9.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1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4. 送达回证:上述文书中,没有设置一体式送达回证的文书,送达所填写的送达回证[送达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等]5.听证笔录(三)证据材料部分(隔页纸)1.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与案情相关的陈述材料2.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1.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单位证书2.2.个人:公民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2.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代理证明文件;3. 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行为或物品相关的进货单、销售记录、台帐、财务记录、图片等】4. 证人证言材料【所有身份证明材料均附于其提供的证言或者书证之后】5. 鉴定结论【含抽样取证记录】6. 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图片材料;7. 其他作为证据使用材料【巡查记录等】(四)财物处理及其他材料部分(隔页纸)1. 财物处理单据1.1.罚没款收据1.2.物品处理记录[含销毁记录和图片]1.3. 其他财物处理材料2. 其他材料2.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2.案件移送函2.3.行政建议书2.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2.5.委托鉴定书2.6.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2.7.强制执行申请书(五)副卷(隔页纸)【分副卷则不需隔页纸】1. 副卷目录表2. 案件来源登记表3.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件来源材料4. 指定管辖通知书5.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销案报告】5.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强制措施审批、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解除强制审批、处罚建议审批、延期结案审批、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审批、物品处理审批、涉嫌犯罪移送审批等】6. 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7. 案件核审表8.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 听证报告11.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12.其他有关材料【预警通知书、(建议去掉)协助调查函、检查建议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回访表等】第九条案卷封面推荐采取打印,目录及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打印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内容要完整、准确。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背景介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是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规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决定。
处罚决定书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制定的一种行政文书,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制止,起到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决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的规定,经查证,被处罚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违反XXXXX法律法规:详细描述被处罚方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内容,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2.涉嫌欺诈消费者:清楚阐述被处罚方涉嫌的欺诈行为情况,包括欺骗手段、欺骗对象,以及所涉及的经济损失。
3.严重偷税漏税:具体说明被处罚方的偷税漏税行为,包括金额数额、漏税手段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被处罚方做出以下处罚决定:处罚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对严重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处罚法》第XX条和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本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被处罚方应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被处罚方应补缴相应的罚款金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罚款金额为XXX万元(人民币)。
3.被处罚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返还欺骗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向受骗消费者公开道歉。
4.被处罚方应补缴相应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同时接受税务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处罚决定履行方式1.被处罚方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执行本处罚决定,并提交书面报告。
2.被处罚方履行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款项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
3.若被处罚方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工商•【案号】(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0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文字读音、含义均完全相同,仅字体及颜色稍有差别,两者近似度极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行为人的行为,既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又涉嫌侵害他人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正文熊某某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2014)鄂江岸知行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00001号【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系武汉市江岸区蔡明纬风味餐厅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长盛大厦主楼负一层1室。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昌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林记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江岸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背景介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决定书内容根据相关调查及证据,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企业名称/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地址:[注册地址/居住地址]2. 违法行为描述根据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行为描述1•行为描述2•行为描述33. 违法行为的证据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证据1•证据2•证据34. 违法行为的认定经调查,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1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1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行为2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2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行为3的认定:[详细描述违法行为3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 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罚决定1:[具体处罚决定1,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处罚决定2:[具体处罚决定2,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处罚决定3:[具体处罚决定3,包括罚款金额、责令改正等]6. 处罚依据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处罚依据1•处罚依据2•处罚依据37. 申诉途径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结束语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应认真对待处罚决定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经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该处罚决定书仅为虚构,仅用于演示Markdown文本格式的输出。
对于实际处罚情况,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决定书。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蔡异新,该局干部。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XX年2月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XX)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给付的款、物共26笔,计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院处罚款1万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1)被告认定我院收受26笔款、物计元中,认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那一笔有误。
我院于1999年7月9日接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捐赠的15900元后,已于同年12月17日退给该经营部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
因此我院实际受赠数额应为元,不是元。
(2)受赠全部款、物已经依法列入我院财务账,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
即使折扣比例不当或者入账科目不对的问题确实存在,也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3)我院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
(1)被告在《检查通知书》中通知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不是我们“宜昌市妇幼保健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局发布的5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局长周伯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Green Apple Data Center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二(公开-公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三"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第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第十一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通知听证参加人$!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第十八条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九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第二十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第四章听证准备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第二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五章听证第二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第三十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第三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三十三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四%互相辩论’$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第三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三十八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九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第四十一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单经过$!五"案件事实$!六"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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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扬行终字第15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学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沙维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安山,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放,五台山医院院长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泽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毅,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顾仁华;代理审判员:顾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驷;审判员:宋德文;代理审判员: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认定2000年4月1日的协议已开始履行,原告第一批购药款96 987.60元已汇至广东该公司,广东公司也已将轿车交原告,该车已在扬州上好牌照后投入使用。
被告扬州市工商局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市工商局将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是错误的,因其对事实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且《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为规章,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原告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执法程序方面亦存在违法之处。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附件约定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
合同签订后,广东公司于2000年4月3日从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别克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购车单位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即扬州五台山医院),金额为366 000元,由广东公司将车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于200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江苏牧羊集团领取了苏K—09489号牌照,并于5月18日入本院固定资产账册,4月,五台山医院给广东公司发出需购药品单,广东公司于5月1日按其要求发送价值96 987.6元药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于5月16日汇款159 309.6元至广东公司(含合同签订前部分药款)。
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购车及交费发票、挂靠备忘录、记账凭证、售药发票、进药验收单,固定资产收、发凭证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
至于说收受财物后人不入账,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回扣只不过是众多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而已。
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扬州工商管理局2000年6月6日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 000元,由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 000元,减半收取4 000元,由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购买药品收受轿车但已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账外暗中”必然不能构成回扣,但并非不能构成回扣就不能构成其他商业贿赂。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赢得竞争优势,是否扰乱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本案中,医院收受轿车并入账的行为虽不符合回扣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在一定程度排斥和限制了其他药品经销商的正当竞争,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
至于“折扣”亦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价格以外其他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
”本案中,药品销售公司与医院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药品销售公司除对该医院让利购药款外,另赞助一辆豪华别克轿车”。
很显然轿车是价格以外的其他形式.属于应当禁止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
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顾斌朱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