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岗位制度及工作职责)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为了加强对校内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暂住人口包括:校内各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来校从事包工、运输、建筑的校外人员,来校从事经商、服务的人员;来校投靠亲友求学、就医、当保姆或寄住的人员;各单位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函授生;各系部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及异地上学的学生。
二、校外人员离开户口常住地到我院暂住3日以上,即属暂住户口登记范围。
暂住3日以上、3个月以下者必须进行暂住登记;3个月以上者必须申请《暂住人口证》。
三、办理暂住户口本时,由本人写出申请,说明暂住理由、时间和地点,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暂住单位证明或由房主带领到达学校之日起3日内到保卫处办理登记手续。
四、申请《暂住人口证》者,需交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2张(不满16岁免交),交纳证件工本费、审验费、管理费、押金(离校时退还押金),同时办理《出入证》。
五、暂住人口在校内从事各项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必须自觉接受保卫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应申报登记或应申请《暂住人口证》《出入证》逾期不办理者,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学院各用人单位招收校外人员,应在人口进校3天之内到保卫处备案,并按本办法组织办理登记手续,所用人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保卫处备案。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21、常住人口的管理规定持有本市户口在__大厦的人员必须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方可在__大厦居住。
2、暂住人员管理规定1)暂住人员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可在__大厦就业和住宿,住两个月以下的到__大厦保安部申报临时户口,住满两个月以上的一律按市政府规定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和暂住证。
2)探亲访友的外来暂住人员,暂住时间超过三天以上,须到__大厦保安部申请临时户口。
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外来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院的治安秩序,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校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暂住人员的范围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员系指在院居住30日以上,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院外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具体对象是:第二条来院探亲访友或在校内亲属居住者;第三条外地受雇、受聘于我院的技术人员、合同工及临时工;第四条来院从事建筑、维修、搬运及其他有关人员;第五条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六条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第七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暂住人员的手续办理第八条暂住人员须持相关部门证明信、本人身份证及二张一寸免冠近照,到学院安保办开具介绍信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手续。
第九条暂住人员、施工队及工程队需在到校30日内到安保办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条暂住期满或解雇、解聘的,须在离校前三日内到安保办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暂住手续须交纳押金、工本费。
收费标准按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来校探亲访友,长期居住在校内亲属、家属需到安保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暂住人员的管理第十三条学院安保办负责学院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适时开展法制教育,对违犯校规、校纪的暂住人员,进行相关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凡有暂住人员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队伍负责人每年年初与学院安保办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要设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办理施工队人员的一切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学院教职工个人接待暂住人员时,应及时代办各种手续,并对其负责。
第十七条各暂住人员在学院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各部门负责人应经常督促检查暂住人员的遵纪守法情况,经常与安保部门联系,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二)有合法的住所;(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滞留人员管理制度

滞留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滞留人员的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保障滞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滞留人员,是指在我国境内无正当事由逗留超过期限的外国人员。
第三条滞留人员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理基本方针,依法严控,依法管理,确保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四条依法管理。
依法对滞留人员进行管理和处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条公平公正。
不分国籍、种族、宗教信仰、性别等,对滞留人员一视同仁,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道主义。
在依法管理的基础上,尊重滞留人员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安全第一。
保障滞留人员的人身安全,杜绝发生意外和伤害,确保其身心健康。
第八条预防为主。
采取预防措施,降低滞留人员管理风险,预防不良行为和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整体协调。
各管理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共同负责,共同合作,形成多元化滞留人员管理体系。
第十条民主参与。
充分尊重滞留人员的意愿和选择,鼓励其参与管理和决策,增强其管理管理的主体性和自主权。
第三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实施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滞留人员管理的实施机构为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滞留人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滞留人员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基层派出所。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滞留人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分局长)担任组长,包括治安、出入境、国保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组成,确保各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专门的滞留人员管理队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承担滞留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滞留人员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滞留人员管理的基本内容第十六条依法取证。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滞留人员,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确保案件办理合法准确。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与办证第三章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登记与办证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斩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1.29•【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1.09.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四)常住户口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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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岗位制度及工作职责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医院内招聘人员、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内部治安秩序,根据地区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由本地区以外来我院从事工作的的招聘人员,来院3天内,须按时持户籍所在地证明、本人身份证、两张一寸照片,到保卫科办理登记和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缴纳办证所需费用。
三、领取的暂住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卖。
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拒绝验证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
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聘人员所在科室或部门的领导,要督促所属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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