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全生产)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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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委传发[2007]2号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委传发[2007]2号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委传发〔2007〕2号)各市县(市、区)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 3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以更加严格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保证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难点,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搞好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及时治理和消除隐患,建立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真正把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二、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委关于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和公共安全隐患大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电〔2007〕 12号)精神,组织开展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矛盾纠纷和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确保“两项大排查”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双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双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双报告”制度一、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特大安全事故有重要的意义。

二、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为两个级别:一般事故隐患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司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双报告”制度是指定期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情况报告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代会。

四、医院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完善。

五、医院员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要第一时间向院方汇报并公示,如单位暂时不能处理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隐患的名称、时间、内容、现状、管控措施、形成原因、排查人员、可能影响的范围、可能造成的伤亡情况、可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隐患排查治理“五落实”的要求制定的整改方案等内容。

六、由总务科每季度统计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并将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经院长签字上报疾控科。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复查验收等情况。

八、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向本单位职代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修订和执行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现状、职业危害程度及其整改治理进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辅助措施实施情况及安全经费投入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因素进行告知及辨识管控预防相关知识和其他应报告的相关事项,坚决遏制安全事故发生。

九、各级各部门相关负责人要将重大安全隐患“双报告”工作纳入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重点,发现及时汇报并跟踪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科室或个人,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较大的,根据影响后果采取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严重失职者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办制度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办制度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流程矿矿矿矿矿矿1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为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特制定本制度。

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 号)执行(见附件1)。

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一)成立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领导组:组长:矿长成员:总工程师、生产矿长、安全矿长、机电矿长督办重大事故隐患领导组(简称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检科,安全矿长兼任主任,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二)职责分工1、矿长对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重点督办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2、总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包括: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图纸作假、隐瞒采剥工作面的。

3、生产矿长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包括: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4、安全矿长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包括: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掘、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5、机电矿长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三、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级别、验收销号、公示公告等工作机制(一)督办通知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领导组成员应当及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督办,向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及产生原因;②治理方案;③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④治理完成期限;⑤停产区域或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⑥督办销号程序。

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辽司办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省监狱局、戒毒局,各市司法局: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2020年5月28日辽宁省司法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按照李克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安委【2020】3号)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办通【2020】3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切实在转变理念、狠抓治本上下功夫,完善和落实重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工程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专项整治取得积极成效,事故总量和较大事故持续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效遏制,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安全生产保障。

(二)工作目标。

推动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足、安全发展理念不牢和抓落实存在很大差距等突出问题;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监狱戒毒场所党政领导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防控体系,推进安全生产由企业被动接受监管向主动加强管理转变、安全风险管控由监狱戒毒场所推动为主向企业自主开展转变、隐患排查治理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向企业日常自查自纠转变;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持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本质安全水平。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 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 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 指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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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 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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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 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 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 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辽宁省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

辽宁省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

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12月目次1 总则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基本规定 (3)5 工作程序和内容 (5)5.1 基本程序 (5)5.2 策划和准备 (5)5.3 安全风险辨识与评估 (7)5.4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9)5.5安全风险公告警示 (12)5.6 隐患排查治理 (13)6 持续改进 (16)附录A 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基本程序 (17)附录B 常见的能量源、能量载体及事故类型 (18)附录C 常见事故原因 (20)附录D 常见异常和紧急状态 (21)附录E 常用风险评估方法 (22)附录F 安全风险判别指标 (24)附录G 风险矩阵 (25)附录H 风险分布四色图图例 (26)附录I 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28)1 总则1.1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和《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意见》,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规定了全省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简称“双重预防”)的基本要求。

1.3 全省各行业领域应根据本指南制定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指南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指南。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指南。

GB 2893 安全色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644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T 13861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 18218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T 20002.4 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第4部分:标准中涉及安全的内容GB/T 23694 风险管理术语GB/T 24353 风险管理原则与实施指南GB/T 27921 风险管理风险评估技术GB/T 28001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要求GB/T 33000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并危害警示标识GBZ/T 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AQ/T 3046 化工企业定量风险评价导则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设系统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设系统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设系统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建设系统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的通知各市、绥中、昌图县建委(局):为认真贯彻落实“10.17”第四季度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省安委会《关于在全省集中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的通知》(辽安委明电[2013]56号)的要求,决定从即日起到年底,在全省建设系统开展事故隐患大排查大治理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排查治理范围全省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和城市燃气、供暖、供水、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排查治理内容(一)房屋市政工程施工重点排查治理的内容:1、施工企业是否做好工程收尾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存在因抢工期、赶进度而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2、是否制定深基坑、脚手架、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3、消防制度、设施及器材等防火措施是否得到落实;4、企业在高支模施工中,是否贯彻执行我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3]223号)的有关要求;5、计划冬季施工的项目是否制定冬季施工方案。

6、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中,相关企业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得当,是否能够有效防范透水、坍塌、中毒等恶性事故的发生;7、企业是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重点排查治理的内容:1、供暖设备设施是否安全运行、是否建立供暖应急预案及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有完善的应对恶劣天气下保证供暖的措施;2、燃气贮罐、液化气站是否采取防爆安全措施、是否对居民燃气管网进行巡查、燃气企业是否入户访修、宣传燃气使用安全,重点岗位人员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危险作业是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3、供水单位消毒剂储存、运输和使用是否安全,供水设施、特别是无人值守泵站是否采取“三防”措施,供水单位是否采取措施强化原水、制水、配水等环节的水质检测管理;4、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缆车、索道、游船、码头等游乐设施是否有检验证书,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险要地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否制定维护游园高峰时段游览秩序的措施。

(安全生产)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最全版

(安全生产)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最全版

(安全生产)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205号《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二月五日第壹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运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壹)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二)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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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205号
《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二月五日
第壹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于于生产运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炭、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于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壹)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方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方案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壹次由关联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九条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且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方案书。

评估方案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条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运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且根据评估方案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壹)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方案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案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运营单位对存于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壹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之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方案。

方案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方案书和治理方案之日
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且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运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

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之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方案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且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于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运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

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于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方案;情况紧急的,能够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方案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方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且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责令改正,且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运营单位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之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壹)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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