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判无期徒刑:一桩值得深思的律师辩护案
法律冤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0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命案,受害者为一名年仅18岁的少女。
警方经过调查,初步锁定嫌疑人李某。
李某因其母亲曾患有精神病,自己也存在精神异常的迹象,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
在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取证后,李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冤案发生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李某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的疑点。
但法院认为,李某虽然存在精神异常,但并未达到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因此,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
2012年,李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因患癌症去世。
在李某去世后,其家属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提出了质疑。
经过调查,发现案件存在诸多疑点。
三、真相大白1. 真凶落网经过多年调查,警方在李某去世后,终于找到了真凶。
原来,真凶曾因感情纠纷与受害者发生过争执,后因报复心理杀害了受害者。
在审理过程中,真凶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一直未敢承认犯罪事实。
2. 证据不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认定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李某作案手段粗糙,不符合一个有丰富作案经验的成年人所为。
其次,李某在被抓获后,一直坚称自己无罪,这与一个精神异常的人不符。
最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李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充分评估,导致判决存在误判。
3. 法律漏洞在李某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漏洞。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李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充分评估,导致判决存在误判。
其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四、反思与启示1. 法律的公正与严谨李某的案件反映出我国法律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
这警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与严谨。
2. 证据的充分与确凿在审理案件时,证据的充分与确凿至关重要。
李某的案件反映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导致判决存在误判。
3. 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护李某的案件还提醒我们,在审理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案件时,要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用法律摆平的冤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3年2月,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据警方调查,2013年1月,李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张某刺死。
案发后,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李某某并非故意杀人,而是属于激情杀人,且被害人张某有重大过错。
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改判李某某无罪。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张某刺死,其行为具有故意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但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被害人张某有重大过错,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案件分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观要件: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主观要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激情杀人与故意杀人的区别激情杀人,是指因受到刺激,在不能控制自己情绪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杀人行为。
激情杀人具有以下特点:1)突然发生:激情杀人往往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的。
2)情绪激动:激情杀人者往往在作案时情绪激动,无法控制。
3)非预谋性:激情杀人者往往没有预谋,作案过程缺乏计划性。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具有以下特点:1)故意性:故意杀人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预谋性:故意杀人者往往在作案前有预谋,作案过程具有计划性。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耿光旭,男,出生于1970年,原系中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耿光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耿光旭被认定受贿金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耿光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耿光旭受贿罪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耿光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系知名企业高管;②耿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耿光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耿光旭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法院对耿光旭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量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原则如下:①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确定有期徒刑的刑期;②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
(2)耿光旭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根据其受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这一判决符合受贿罪量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追诉时效的定义受贿罪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受贿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2)耿光旭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8年被发现。
尤溪廖才添案件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尤溪廖才添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被告人廖才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案件本身的严重性,还因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
以下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分析等方面对本案进行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才添因与被害人存在纠纷,于某日在尤溪县某地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
案发后,廖才添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重伤。
2. 刑法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已满十四周岁,符合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3.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廖才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判决分析1. 量刑情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廖才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廖才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3)被告人廖才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今日说法法律逆转的案例(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司法公正日益得到重视。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发生逆转,让人深思。
本文将以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刑事案件为例,探讨法律逆转的现象及其背后的原因。
一、案件背景2015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命案。
受害者张某,男,35岁,系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8岁,与张某系同事关系。
2015年6月,李某因与张某在工作上有矛盾,怀恨在心。
某日,李某趁张某下班后独自回家之际,持刀将其杀害。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侦查,李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法律逆转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法律逆转。
原来,李某的家属委托了一名知名律师为其辩护。
在律师的辩护下,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且有自首情节,遂将李某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这一逆转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有人认为,这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也有人认为,这是法律漏洞的体现,是对受害者家属的极大不公。
三、案件分析1. 案件逆转的原因(1)律师辩护有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律师充分发挥了辩护职能,提出了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这使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有了新的认识。
(2)自首情节。
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法律漏洞。
我国《刑法》中关于激情杀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2. 案件逆转的影响(1)引发社会争议。
此案的法律逆转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对司法公正提出了质疑。
(2)加剧社会矛盾。
受害者家属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满,认为这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
而部分民众则认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启示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激情杀人的认定标准,我国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激情杀人的判定条件和处罚标准。
律师故意曲解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公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然而,现实中个别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法律,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本文将以一起律师故意曲解法律的案例为切入点,剖析此类行为的危害,并探讨如何防范和遏制这种现象。
一、案例背景本案当事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李某在作案时,曾使用一把自制的简易撬棍撬开了某公司的保险柜,盗取了大量现金。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提取了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撬棍,并在撬棍上提取到了李某的指纹。
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律师张律师的辩护下,最终被认定为无罪。
二、律师张律师的“智慧”辩护1. 故意曲解法律条文张律师在庭审中,针对李某的犯罪行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使用的是简易撬棍,并非专业作案工具,因此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2)李某作案时并未使用暴力,且作案过程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对于张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使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窃取大量现金,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然而,张律师在庭审中故意曲解了法律条文,将盗窃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混淆,误导了法官和旁听人员。
2. 忽视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张律师针对李某的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段,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使用的撬棍并非专业作案工具,因此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2)李某作案时并未使用暴力,且作案过程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然而,在案件事实中,李某使用的是自制的简易撬棍,且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的伤害。
十大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张思之案案件背景:1980年,张思之因参与反革命组织被判处无期徒刑。
1983年,张思之被平反,无罪释放。
案例点评:张思之案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一起具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此案暴露了当时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案例二:刘涌案案件背景:2000年,刘涌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判处死刑。
2003年,刘涌案被改判死缓。
案例点评:刘涌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广泛讨论。
此案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在不断完善。
三、案例三:刘涌案再审案件背景:2004年,刘涌案再审,改判有期徒刑15年。
案例点评:刘涌案再审是我国法治建设历程中的一件标志性事件。
此案再次强调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案例四:陈同键案案件背景:2005年,陈同键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2年,陈同键案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
案例点评:陈同键案是我国反腐败斗争中的一起典型案例。
此案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作用。
五、案例五:吴英案案件背景:2009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12年,吴英案被改判无期徒刑。
案例点评:吴英案引发了社会对金融犯罪和女性权益的关注。
此案对我国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和女性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六、案例六:张文中案案件背景:2014年,张文中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6年,张文中案被改判有期徒刑5年。
案例点评:张文中案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起重要案例。
此案反映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七、案例七:吴春红案案件背景:2015年,吴春红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2016年,吴春红案被改判有期徒刑15年。
案例点评:吴春红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冤假错案。
此案对我国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八、案例八:王金南案案件背景:2016年,王金南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法律漏洞辩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某区居民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提出了法律漏洞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以下是张某的法律漏洞辩护案例。
二、案件事实2017年3月,张某结识了李某,李某声称自己能通过关系办理银行贷款。
张某对李某深信不疑,于是将一张信用卡借给李某使用。
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的信用卡消费了10万元。
随后,李某以办理贷款为由,向张某借款5万元。
张某将钱借给了李某,但李某并未如约办理贷款,而是将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8月,张某发现信用卡异常,经查询发现,信用卡已被李某透支消费。
张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提出法律漏洞辩护。
三、法律漏洞辩护1.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客观方面: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3)客体:公私财物。
2.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张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张某将信用卡借给李某,是出于对李某的信任。
张某并未有非法占有李某财物的意图,而是相信李某能为其办理银行贷款。
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的信用卡消费,属于李某的违法行为。
张某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张某将信用卡借给李某,是基于对李某的信任。
张某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李某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行为,属于李某的违法行为。
张某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张某的行为未侵犯公私财物李某使用张某的信用卡消费,属于李某的违法行为。
张某并未因李某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不具备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3. 法律漏洞(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未能明确区分合法借贷与诈骗行为的界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判无期徒刑
一桩值得深思的律师辩护案
被害人手持菜刀追砍姚小兵,姚小兵在逃跑中挥棍朝被害人头上方高举着菜刀的方向打去,致被害人死亡。
一审辩护律师:无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都是有罪。
我认为姚小兵无罪,是正当防卫。
我的辩护是无罪辩护,故不涉及上述问题。
二审辩护律师:你把法庭审判的注意力和争议焦点,全部引向了姚小兵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而控、辩、审三方均忽视了姚小兵实际上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而过失致人死亡这一重要事实,结果是:一个最高只有七年徒刑的案子,被判处了无期徒刑。
这里面的问题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姚小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姚小兵的二审辩护律师,首先,我要向法庭表明我对本案的三个基本认识:1、被告人姚小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被告人姚小兵,已经触犯刑律;
3、被告人姚小兵不是无罪,而是有罪。
之所以首先就表明与姚小兵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相反的意见,是为了二审法庭不再把上述问题作为本案庭审的注意焦点。
基于以上三点基本认识,我对本案一审对被告人姚小兵的判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这些意见的焦点和核心是:一审判决在认定姚小兵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罪名认定不当,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过重。
一、姚小兵挥动木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在这一关键问题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姚小兵是2013年2月4日在浙江台州临海市被抓获的,抓获后,立即在台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突击讯问。
姚小兵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我感觉到打上了,具体打在那不清楚,我见他刚向前跑了两米左右,他一头栽倒在地”。
这一供述,对姚小兵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它构成了控方指控姚小兵伤害致死被害人的重要证据。
如果没有姚小兵的
这一供述,要认定被害人系姚小兵伤害致死,恐怕还没有这么容易。
但是,控方在采用姚小兵的供述来认定姚小兵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同时,对姚小兵同时供述的另一句话,即“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的事实,却完全的听而不闻、视而不见。
这对姚小兵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两天之后即2月7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姚小兵再次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我感觉打到姓葛的了,我也不知道打在哪里,我转身跑了”。
在其后的多次讯问,以及一审庭审中,姚小兵多次陈述“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这一重要事实(当然,姚小兵本人并不一定知道这一事实的重要性)。
但是,这一重要问题同样没有引起一审法庭的重视,一审法庭没有去查清这一重要事实,没有针对这一重要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提问和辩论。
更要命的是,姚小兵的一审辩护律师,把庭审的焦点和注意力完全引向了姚小兵无罪,而对这一重要问题和事实,根本就没有去注意并提出辩护意见。
由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对这一重要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在事实完全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了姚小兵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伤害到了被害人。
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误伤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在这两点上几乎没有什么区别。
但有一个区分的关键,那就是行为人主观上
有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如果姚小兵的这一棍,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的人身,那他所犯的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如果姚小兵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那他所犯的就一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前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最高刑则只有七年。
如此巨大的差别,难道不足以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吗?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小兵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
综合案件的主客观事实,认定姚小兵挥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有更为充分的客观依据。
1、被告人姚小兵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和个人恩怨。
2、是被害人酒后滋事;
3、姚小兵只是为了劝阻;
4、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姚小兵;
5、姚小兵被被害人砍中两刀;
6、姚小兵为躲避刀砍而逃跑;
7、姚小兵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
8、木棍不是姚小兵刻意准备的;
9、姚小兵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
10、当时的视线不是很好,比较昏暗。
上述事实,有大量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控辩双方也没有异议,足以被法庭认定。
存在异议的,只是当时姚小兵挥棍,是为
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身,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但是,需要高度注意的是,上述十项事实,均无法支持姚小兵挥刀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告人的人身这一认定。
相反,上述十项事实,均可以支持姚小兵挥棍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任何主观依据。
姚小兵多次陈述“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这一点没有被一审法庭注意、重视和认定。
一审判决也没有给出任何不予认定的理由或者相反的证据。
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定和判决,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根据的判决。
姚小兵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个人恩怨和仇恨,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任何理由。
是被害人酒后滋事,和他人发生纠纷。
姚小兵前去劝阻,遭到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了姚小兵。
姚小兵在被砍后,为躲避刀砍而逃跑。
姚小兵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而不是刻意准备的木棍。
姚小兵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不好使,当时的视线也不好,比较昏暗。
为了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紧急之中,姚小兵用木棍朝被害人“头上方的菜刀抡去”,想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刀砍,后来证明,却抡在了被害人的前额。
在被害人持刀追砍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被追砍的人准确的击打其手或刀,而不能伤及其他部位,是要求过高,明显是不客观的。
但是,姚小兵也应当预见到这种击打行为有可能伤害追砍人,甚至有可能致追砍人死亡,但却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因此,构成过失。
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小兵不是无罪,而是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但是,被告人姚小兵所触犯之罪,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是过失致人
死亡罪。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小兵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
故一审认定姚小兵是故意伤害,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完全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依据的判决。
三、本案还存在以下疑点: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表明,死者葛某符合被他人用一“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打击致死。
“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有可能是木棍,也有可能是酒瓶,而且更象酒瓶。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当时有不止一个人手持酒瓶击打葛某。
警方也没有提取到致人死亡的木棍或者酒瓶,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
那么,葛某究竟是被木棍击准致死,还是被酒瓶击准致死?一审判决未能排除酒瓶这一同样是“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
2、葛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在医院住院医疗十一天后才发生死亡。
医院的医疗、抢救是否得当?未经鉴定。
如果是医疗、抢救行为有适当之处,那么,导致死亡的结果就不能再算在被告人姚小兵的头上。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证明,葛某“实验室检查所见心肌肥大;冠关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Ⅱ级,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这就是说,司法检验证明,引起葛某死亡的还有其疾病因素。
对于这一点,一审判决竟然视而不见,丝毫未予提及,并极其不公正的把葛某死亡的
罪过全部的強加在了姚小兵的头上。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作为律师,我经常为那些抢劫、杀人犯进行辩护。
他们有时为了抢劫一、两千元,将那些善良、无辜的妇女、学生残忍的杀死,有时甚至一个案子就杀死三、四个人。
他们将那些无辜的妇女绑架,一刀一刀的逼她们说出银行密码,有的甚至达三、四十刀。
他们将那些无辜的人洗劫一空后,又将她们活活的用手掐死,用绳子勒死,用斧头砍死,用刀捅死,并扔到河里丶井里。
就是这样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只不过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姚小兵和这些罪犯比起来,具有质的差别,根本就不是同一类人。
姚小兵是一个地地道道、本分老实的农民,他为了养家糊口外出打工,用力气换饭吃。
在糊里糊涂被人用刀追砍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棍子朝追砍人的刀子抡了一下,结果连自己也没想到会将人打死。
现在,姚小兵也和那些抢劫、杀人,罪大恶极的罪犯一样,同样也被判处无期徒刑。
这,难道公平吗?最后,请允许我再强调一遍:姚小兵不是无罪,姚小兵有罪。
但是,姚小兵所犯之罪是过失犯罪,而绝非故意犯罪。
判处姚小兵无期徒刑太长,太重,实属刑罚过重,不当其罪。
(作者:高西宁网上搜索“高西宁律师”查看作者资料)
辩护人:高西宁(西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