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税政策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与纳税筹划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与纳税筹划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定义差异1、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2、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
3、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048号: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例] A公司,2005年10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B房地产公司,拥有30%的股份,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000万元,评估价为4000万元,股东确认价为4000万元,B房地产公司以4000万元做为土地成本入帐。
2009年B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完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B房地产公司认为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4000万元,税务机关认定的土地成本为1000万元。
请问税务机关的认定有何依据?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一、出地方(投资方)1、营业税2、土地增值税3、房产税4、企业所得税5、契税6、印花税(同前述“产权转移书据”略)二、出资方(被投资方)1、契税2、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3、印花税(同前述“产权转移书据”略)合作建房的涉税风险—投资方一、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投权转让不征收营来税。
二、土地增值税1、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总结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税政策

案例二: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涉税政策调 整实践
项目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及土地出让金、增值税、所得税等 多个税种。
政策调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征收方式和税率。
调整效果:调整后,项目税收负担减轻,提高了项目收益,促进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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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分为四级,分别为30%、40%、50%和60%。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成本、开发费用、转让房 地产有关的税金等。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企业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涉税政策
增值税
增值税税率: 13%
增值税计算方法: 销售额×税率
增值税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合作 开发房地产项目 可享受增值税优 惠政策
增值税发票:合 作开发房地产项 目需要开具增值 税发票,并按照 规定进行申报和 缴纳。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种。
应对措施:企业需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调整和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降低税收风险, 提高经营效益。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税政策的实践 案例
案例一: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涉税政策实 践
项目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新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税务筹划探讨

新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税务筹划探讨房地产合作开发主要是指两家及以上房地产企业合作进行项目的开发和建设,通过这种开发模式,能够避免单一企业在资金或资质方面的不足,最大程度地发挥双方的优势,从而实现项目效益的最大化。
但是,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下所面临的税务筹划十分复杂,需要根据我国税法和行业规范,有效开展税务筹划以此降低企业税负的同时防范税务风险,助力项目顺利实施。
部分房地产企业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政策解读偏差、内控管理不到位、税务筹划机构不完善等,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策略和方法,使得各项税务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避免各类税务风险,帮助合作开发项目顺利完成。
一、新形势下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税务筹划重要性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中税务筹划重要性如下:第一,可以有效地配置财政支出,加快各项行政审批流程,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通过税收筹划可以与地方政府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充分利用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和特定政策加快项目审批流程,为项目开发建设创造更好的条件。
第二,有效避免和节约企业和投资者税收成本,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减少税收风险,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企业必须紧密关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其变化,及时调整自身的税收筹划策略,这有助于帮助企业进一步降低税收风险。
第三,有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可以有效降低企业成本,减少融资成本;通过合理安排企业财务状况,使企业更加稳定发展,避免由于财务条件不足而影响企业发展[1]。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税务筹划风险(一)税收政策变化和税收理解偏差风险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实践过程中,及时掌握税收政策变化,正确解决各类税收政策是保证税务筹划的关键。
但是,从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现状分析,一些企业对于税收政策变化掌握不到位、税收政策解读存在偏差,主要是税收筹划从初期制定到实施存在着时间差,为税收政策变化存留空间,当前我国税收体制不断优化和更新,从“营改增”开始各类税收政策变化较为频繁,变化较快,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出现什么样的经营风险,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不变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老会计经验】合作开发商品房怎样进行税务处理(下)

【老会计经验】合作开发商品房怎样进行税务处理(下)二、股权合作方式下涉税问题解析股权合作方式是指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以货币资金出资,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建房。
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由于合作双方成立法人公司,商品房建成后销售时的纳税义务均由该法人公司承担,由该法人公司按照税收政策对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下,合营企业、投资双方的纳税义务仍有不同:(一)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此方式下,商品房销售行为全部在合营企业完成,甲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
1、合营企业涉税问题合营企业接受投资时: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合营企业销售所开发的商品房:需要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2、甲方涉税问题①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
②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乙方涉税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涉税问题

合作开发司法基础(续) 合作开发司法基础(
•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 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 定数量房屋的, 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 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 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房地产合作开发 的涉税分析
合作开发司法基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 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 》(法释[2005]5号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
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 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 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 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 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 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3 西安张辉 sw029@
转让在建工程取得固定货币
• 法释(2005)5号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 法释(2005) 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 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 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 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 房产由开发商过户给投资方,投资方的房产的入 房产由开发商过户给投资方, 账价值和计税价值以投资款为基础确定, 账价值和计税价值以投资款为基础确定,与过户 时的公允价值无关,但一般不得低于开发成本 时的公允价值无关,
11 西安张辉 sw029@
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涉税政策探讨

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涉税政策探讨自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发布、财税[2006]75号文件出台后,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适应国家政策以及房地产市场的调整,同时又要兼顾同行之间的竞争、企业自身涉税风险以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纷纷通过各种合作方式寻求合作伙伴。
虽然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已经比较普遍,但企业对于合作开发中相关的涉税政策一直比较模糊。
本文将以国税发[1995]156号、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及其他相关政策为依据,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日益增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建造开发房地产项目业务涉税方面的政策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作开发”的涵义(一)定义及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提供了法律依据。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开发中一种比较普遍的形式。
通过合作开发的形式,可以有效地把土地、资金、资质等房地产开发的要素结合起来,从而使合作开发的各方合法地在房地产开发中找到各自的利益。
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概念也有被称为“合作建房”、“联合建设”等。
可见合作开发是一种整合房地产开发各要素的民事行为。
其法律特征及其要件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目前,有关房地产“合作开发”税收上的定义主要来源于下列两个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仅指合作建房。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四条“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以及第五条“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此不仅包括合作建房,还包含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项目。
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

合作建房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税法[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国税法[2009]31号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例:乙单位准备以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甲房地产公司的某住宅开发项目,双方约定不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甲房地产公司独立开发,投资方案拟定如下:方案一:项目实现利润按各自投资资金比例分红,项目利润为1500万元,乙单位享有1000万元。
方案二:乙单位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假定该投资项目单位住宅计税成本45万元,单位住宅销售价格75万元,乙单位享有40套单位住宅。
(1)方案一的涉税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所以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视同股息、红利,一般也应该是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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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税政策仅以国税发[1995]156号、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及其他相关政策为依据,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日益增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建造开发房地产项目业务涉税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作开发”的涵义(一)定义及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继续了《民法通则》第51、52、53条的内容。
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提供了法律依据。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开发中一种比较普遍的形式。
通过合作开发的形式,可以有效地把土地、资金、资质等房地产开发的要素结合起来,从而使合作开发的各方合法地在房地产开发中找到各自的利益。
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概念也有被称为“合作建房”、“联营建设”等。
可见合作开发是一种整合房地产开发各要素的民事行为。
其法律特征及其要件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目前,有关房地产“合作开发”税收上的定义主要来源于下列两个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仅指合作建房形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章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第三十六条“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以及第三十七条“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的规定。
此不仅包括合作建房,还包含其他形式的合作开发项目。
(二)合作开发方式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方式,从税收政策规定来看,大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由此可见,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合作方式较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的合作方式范围更加宽泛,尤其突出了两种新型的合作方式即S分房、S分利,且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不再强调必须要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可将土地使用权以股份形式直接投资于开发项目,即可成立项目合伙制。
从上述合作开发方式对比来看,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的主要是解决营业税问题,而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是所得税方面的问题,这样必将会给相关征收工作带来麻烦。
在此对此进行尝试性的归并比较。
二、合作开发涉税政策的税种征收要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因涉税问题繁复,不仅应在营业税征收上分清相关权责,还应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上区分相关征收要素,防止税务风险。
(一)国税发[1995]156号文解读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所得税处理上,也必须明确,这种合作方式符合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即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此外这种合作方式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计征所得税是交易双方都必须计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
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
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
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合作方式下,对于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甲方,除了计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外,还应在扣除出租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
对于乙方须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这种合作方式中,甲方在投资时符合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即可免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但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3月2日开始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同时原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甲方须计征企业所得税。
甲方、乙方在分得投资收益时,再按照原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确认是否需要补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这种合作方式中,已经明确规定甲方必须按土地使用权转让计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同时也必须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
此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应税收入的计算问题。
笔者认为应按照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收入的总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或收入孰高的原则来确定。
这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合作双方从中进行一些违规操作,进而影响应税收入金额。
3、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
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在这种合作方式中,甲方在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时,除了计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还应计征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综上所述,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的精神,合作建房的双方涉及税种情况可归纳如下:(二)国税发[2009]31号文解读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这种合作方式并未要求合作一方必须拥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项目开发为依托,以合伙项目为载体,以所开发的产品作为投资回报的一种融资方式。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各税种的主要纳税人,投资方仅在分得开发产品时计征印花税及契税等,如果与接受投资方存在所得税税率不一致(除法定减免期),才出现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如果投资方将分得的开发产品再进行销售,将涉及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但此时还应注意财税[2003]16号文件关于出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不动产时,应按差价计征营业税的规定。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这种合作方式下,开发企业或主体企业为各税种的纳税人。
一般情况下,投资方仅能按照所投项目的投资比例来分配项目利润,其中内资企业分红是可以享受免税的。
但接受投资方(开发企业或主体企业)要注意: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即接受投资方(开发企业或主体企业)不能将投资方的投资额作为借款来处理,从而在税前或成本中列支相关利息。
第三十七条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这种合作方式与前述Y地-房基本相同,合作双方的营业税费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须到“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才予以确认。
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这种合作方式与前述Y分利基本相同,作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方的经济行为,符合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即可免征营业税等税费及附加,但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3月2日开始要缴纳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