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解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作者:梁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1)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承诺的法律保证。为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同日实施。

《若干规定》是社会保险法的综合性配套规章,是对《社会保险法》中一些原则性条文的细化,使《社会保险法》更具可操作性。《若干规定》分为七章三十条,分别针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等七个方面作出了补充性、解释性和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本文现就《若干规定》的重点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养老保险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三种操作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社会保险法》未规定对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后仍然无法达到十五年,或者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本人不愿意继续缴纳、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形的如何操作出规定。

《若干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对于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情形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1)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延长缴费五年后仍然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2)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纳,或者愿意延长缴纳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但又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3)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纳,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提取。

2、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截至目前为止,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具体办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仅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2)(“通知”),因此,《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按照该通知执行。

3、个人账户提取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但未涉及因出国定居等情形应如何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

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基本医疗保险

1、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限的规定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对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有相应规定,例如北京男、女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略有不同,男累计缴满25年,女累计缴满20年。而根据上海的相关规定,男女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皆为15年。因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2、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未规定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此作出规定,“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工伤保险

1、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

《社会保险法》未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虽然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遵循“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扯皮现象。《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2、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醉酒”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3)第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因醉酒受到伤害或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若干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醉酒的标准,即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04)执行,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对因工死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规定虽然满足了社会对“同命同价”的呼吁,但是,由于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远低于发达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而

贫困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远远低于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规定也可能会造成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不平衡。

四、失业保险

1、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未就何种情形属于非本人意愿作出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1)因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等情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的;(3)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者辞退、除名、开除的;(4)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5)被依法裁员、被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即时解除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明确了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不满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在其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可以累计计算(4)。

五、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1、明确社保机构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本人的具体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社保机构须向参保个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未规定如何履行。《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首先,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告知;其次,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参保人员,同时,还可以通过短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2、明确界定了保密信息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措施,未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若干规定》将之界定为:(1)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2)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六、法律责任

1、加强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期限代缴,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2、延期缴费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严重困难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但期

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延期缴费期间,不影响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七、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6)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7)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该条赋予了社保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该通知是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