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7年9月12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为公正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
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
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视为当事人放弃对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然而,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出现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一、CIETAC的概述CIETAC是中国政府主管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
其总部位于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CIETAC的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在与中国有关的商事纠纷中。
CIETAC的仲裁裁决得到国际认可,其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备受赞誉。
CIETAC的仲裁规则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
二、CIETAC的仲裁规则CIETAC的仲裁规则是指CIETAC用于处理纠纷的一套规则,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CIETAC的仲裁规则是一份完整的文书,是CIETAC 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1. 适用范围CIETAC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商事活动。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均在中国境内的商事活动。
2. 仲裁程序CIETAC的仲裁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听证和裁决。
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向CIETAC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过程。
仲裁答辩是被申请人向CIETAC提交答辩书的过程。
听证是仲裁庭组成后,召开听证会进行证据交换和辩论的过程。
裁决是仲裁庭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
3. 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CIETAC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也可以由CIETAC指定。
仲裁庭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职权和义务、仲裁庭的裁决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法规类别】国际经贸仲裁【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88年9月12日实施日期:1989年1月1日)【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日期】1956.03.31【实施日期】1956.03.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一九五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议通过)第一条本规则根据前政务院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但是也可以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以及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
前项争议包括一切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对于前条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予以受理。
前项协议指在原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协议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件、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叙明下列各项: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二、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三、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声明。
第五条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同申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条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为补偿仲裁费用的手续费的预付金,金额是争议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修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二)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五)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
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本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4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5.06•【文号】•【施行日期】1994.05.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3年4月6日通过1994年5月6日修订)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三、仲裁员名册中的任何人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
四、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五、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六、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它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秘书处。
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找出问题所在。
九、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十、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十一、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无延迟地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最新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二节仲裁员及仲裁庭第三节审理第三章裁决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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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200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 年1月8日修订并通过,2009 年5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
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凡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和传真等方式提交或者发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发送记录的信息均符合本规则有关通知、请求、文件等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二章文件的提交、发送与传输第十条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
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或者秘书局/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发送文件。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当事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第十一条案件文件的提交或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文件,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仲裁员进行单方联络。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三)文件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四)当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提交的文件时,或者发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发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此后,任何文件的发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指示进行;(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变更其通讯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联络信息,均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依本规则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确定的方式进行。
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确定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可以按照以下优先顺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述方式中确定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一)通过能获得传送记录的网络电子方式发送;(二)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发送;(三)通过可提供查询单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四)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发送。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为收件人所收到:(一)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准;(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以发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三)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查询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四)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的,以该方式下文件为收件人所实际收到或者应当收到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收到日。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尽合理的努力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七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申请书格式”及“仲裁申请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人首选的通讯方式;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4、仲裁请求;5、案情和争议要点;6、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网上仲裁案件仲裁费用表》(附件二)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答辩书格式”及“仲裁答辩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被申请人首选的通讯方式;3、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4、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反请求书格式”书面提出。
第二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20 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反请求答辩书格式”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仲裁庭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二十六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最迟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 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迟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 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节审理第二十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遵守本规则的前提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包括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以及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