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公司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

5.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签订日期:__________
(注:本示例仅供参考,实际签订合同时,请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公司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公司”):
乙方(以下简称“员工”):
鉴于公司拥有丰富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在离职后不会泄露公司秘密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一条保密义务
1.1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及离职后,应对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予以严格保密。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经营策略、客户名单、销售数据等,技术秘密包括公司的专利、技术配方、研发资料等。
2.2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设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企业,或投资、参与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
2.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1条或第2.2条的约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在违约期间从第三方获取的收入。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透露或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1.3乙方在离职后继续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直至公司解除保密义务。
第二条竞业限制
2.1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领域内,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员工、顾问、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
3.2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看似与HR的工作无关,但事实并非如此。
浙江某集团股份公司聘请向某担任下属子公司总经理,同年6月向某如期入职,同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3年,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总额人民币25万元,工资包括年薪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3年,向某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按月发放。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依照劳动合同规定履行。
在合同期限的第二年末,该子公司因经营不佳,出现连续亏损,向某迫于经营压力自动离职,离职后去了同类企业。
针对向某的行为,该集团遂以向某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但可惜的是,由于该公司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形式上与现有法律相抵触,因而未获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商业秘密保护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是有密切联系的。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如何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呢?制度和协议都是有利的武器。
在企业中需要完善的保密管理体系主要有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条款:1、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管理手段,在设计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范围、地域、适用人员、档案资料、资料的使用权限、密级、处罚等等,但是制度的制定后应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讨论,才能形成有效的制度。
2、完善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违反,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密协议签订的范围包括经营管理层人员、高级研发人员、技术人员、高级销售人员、财务人员、高级助理或者秘书等,在保密协议中,双方可以详细约定保密的范围、区域、秘密的转移、使用、经济补偿金、违约责任等。
此外,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部分,除了加强保密制度建设和保密措施以外,还要更多从人性化的角度审视一下自己的商业秘密观念,创新企业的管理理念,靠事业留人、靠感情留人、靠待遇留人,掌握人才竞争的主动权。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北京唐青林律师)

竞业限制义务可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瑜、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1996年,黄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申请再审人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
公司设立后,黄某瑜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2年4月30日,FR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
2002年4月间,黄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申请人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Y公司)。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2000年年初左右,FR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
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此外,FR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对FR公司提交的其与黄某瑜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FR公司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1. 将商业秘密明确定义:清楚地定义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哪些信息被认为是商业秘密。
2. 签署保密协议:与员工、合作伙伴或供应商签署保密协议,明确双方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3. 限制访问权限:仅将商业秘密的访问权限限制在必要的人员范围内,并建立相应的访问控制措施,例如密码保护、身份验证等。
4. 教育培训:对员工进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并教授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佳实践。
5. 物理安全措施:采取适当的物理安全措施,如视频监控、防火墙和闸门等,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商业秘密存储区域。
6. 数字安全措施:使用加密技术确保商业秘密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并采取防止网络攻击的措施,如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
7. 控制文件和数据的复制和传输:限制员工将商业秘密复制到外部设备或通过非安全渠道传输的行为,并建立相关的监控和审计机制。
8. 审查合同和协议:定期审查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合同和协议,确保其中包含了必要的保密条款,并与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9. 监测和响应威胁:建立监测和响应威胁的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泄漏商业秘密的威胁。
10. 法律保护:根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通过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确保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以上措施仅为一般性建议,具体的保护措施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制定。
在制定和执行保护措施时,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和IT安全专家的意见。
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

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1. 概述本文档旨在确保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被泄漏,并在员工离职后限制其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竞业活动。
为此,本公司与每位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
2. 保密协议2.1 定义在本文档中,商业秘密是指公司的技术、产品、客户名单、业务计划和其他经营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图纸、蓝图、设计文件、算法、代码、营销策略、销售数据等。
2.2 保密义务所有员工在加入公司时必须签署保密协议,承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员工应遵守以下保密义务:•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复制或以任何方式使用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在处理商业秘密时,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密、锁定物理和电子存储等;•不得将商业秘密带离公司办公场所,不得在非授权的地方存储商业秘密。
2.3 保密终止保密协议的保密期限为员工离职之后的两年内。
在保密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受制于保密义务,但商业秘密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3. 竞业限制协议3.1 定义竞业限制协议旨在限制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竞业活动。
这包括从事与公司直接竞争或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活动。
3.2 竞业限制范围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不得加入与公司直接竞争的企业或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组织、销售等服务。
3.3 竞业限制补偿为了让员工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同意提供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将在员工离职时与公司协商确定。
3.4 竞业限制违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经济赔偿和其他救济措施。
4. 其他条款除以上规定外,本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还包括以下条款:•不得冒用公司名义从事或参与非法、违法活动;•不得泄露公司商业伙伴的商业秘密;•不得在离职后尝试招揽公司的客户或雇佣公司的员工。
5. 生效与变更本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自员工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保密期限届满。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变更须经公司书面确认并由员工签署以生效。
保密协议包含竞业限制条款

鉴于甲方(以下简称“单位”)在商业活动中拥有一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市场策略等,为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非法使用,特与乙方(以下简称“员工”)签订本保密协议,包含竞业限制条款。
一、保密义务1. 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在单位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所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 员工应妥善保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传播或使用。
3. 员工离职后,仍应遵守本协议的保密义务,不得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或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竞业限制条款1. 员工在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在同行业、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
2. 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为(年数)。
3.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单位应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月数)×(基本工资)。
4.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金额)。
三、保密协议的解除1. 在以下情况下,本保密协议可以解除:(1)员工在任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泄露或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2)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3)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保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2. 解除保密协议,员工应将掌握的商业秘密资料交还单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争议解决1. 本保密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1. 本保密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保密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注:本协议中“年数”、“月数”及“金额”均为示例,具体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
商业秘密保护建议

商业秘密保护建议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保护商业秘密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风险。
本文将提供一些建议,帮助企业有效保护商业秘密。
1. 加强保密意识保护商业秘密的首要措施是加强员工的保密意识。
企业应该制定明确的保密政策,确保所有员工都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培训和沟通是提高保密意识的有效途径,企业可以定期组织保密培训,向员工传达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和方法。
2. 控制访问权限合理控制商业秘密的访问权限是保护秘密的有效手段。
企业应该确保只有需要知晓商业秘密的员工才能获得相应的权限。
通过建立严格的权限管理制度、设置访问密码和加密技术等措施,有效限制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传播范围。
3. 建立保密协议与供应商、客户和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
保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双方责任、违约后果等内容,以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此外,与离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也是必要的,以防止商业秘密外泄。
4. 物理安全措施除了信息安全措施外,物理安全措施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
企业应加强对办公环境、实验室和仓库等地方的安全管理,设置门禁系统、摄像监控等设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或接触商业秘密。
5. 信息技术保护在信息化时代,加强信息技术保护是防范商业秘密泄露的关键。
企业应采取数据加密、网络安全防护、安全审计等措施,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此外,定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渗透测试,及时发现和修补系统中的漏洞,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6. 强制竞业限制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员工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岗位相关的竞争性活动。
这种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商业秘密被违规使用和泄露。
7.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密切相关,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申请专利、商标、版权等相关权益,确保自身的技术和创新成果得到法律保护。
同时,对外部侵权行为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保护保密措施大全

商业秘密保护保密措施大全不同于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本质,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逻辑在于“保密换保护”,即只有权利人对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并且产生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效果,权利人主张该信息为商业秘密才可能得到司法支持。
在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中,保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最应得到权利人重视的。
因为,虽然再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改变期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实际上不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既定事实,但是如果满足秘密性的信息得不到合理保密措施的保护,则会导致其秘密性丧失的严重后果;而且,将有价值的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管理和保护也未尝不可。
然而,对于不同的商业秘密客体,所需的保密措施是不尽相同的。
因而实践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秘密信息的需要,恰当地制定适当的、合理的、为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相关法律法规继1993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全国人大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和2019年4月23日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其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修改如下:对于保密措施而言,2017年反法将“保密措施”修改为“相应保密措施”,并在2019年反法中沿用,对保密措施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
“相应”强调了保密措施需要视具体情况而不同,原则是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匹配,并且暗示了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取了一项或少数保密措施可能不够充分,需要体现主观、客观、合理、区分的目的。
对于“保密措施/相应保密措施”的内涵,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颁布的用于适应最新反法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了明确的指引。
简单对比后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在保密措施上给出了更多指导,例如人民法院将依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来判断措施是否充分,以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来确定措施是否专为秘密而设,以及沿用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主观因素)和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客观因素)来审查措施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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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通常有:(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人才流动的增多,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了企业的一大难题。
目前企业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主要有:一、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1、在企业内部建立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并加以明示,但是该规章制度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才是有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规章制度除按照上述程序制定外,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员工可以规章制度违法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企业补偿,另外,公示方法也很重要。
能为仲裁机构确认为有效的方法有: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3)劳动合同约定法;如在条款中约定具体内容,或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4)传阅法(在签字确认);5)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已认真阅读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签字确认);2、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主体、义务、范围及期限。
首先,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职工。
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尽可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
其次,保密范围是协议的重要部分,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
再次,保密义务还应该明确期限。
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保密协议》的内容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因此,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通过有关的保密合同或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可以约定有关单位或人员成为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和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即除在约定服务期和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法条文字最直观的理解就是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则可以约定违约金;如果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则不能约定违约金。
因此,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
3、要有效利用竞业限制,需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方式和重要手段,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面坚强盾牌。
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竞业限制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未经同意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这就是竞业限制的内涵。
竞业限制对于企业和劳动者都有益处。
但是如果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带有瑕疵。
其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且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未规定违约金的标准。
一般认为,违约金数额约定不得过高,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至2倍。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要注意竞业限制协议的自动终止情形。
如果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应当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
现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严谨,或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引起的,守约方以此为由对抗保密义务,导致协议无效,保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保密协议中就约定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2003年,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就曾以深圳雷地科技公司因未向离职后的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等理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雷地公司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石膜新材料独立研制成一种高强度、不磨损、透光良好的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后,公司先后有八名负责科研和市场营销人员离职纷纷成立新公司,生产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导致该公司蒙受数千万的经济损失。
该司遂以违反保密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深圳禾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303万元。
福田区法院审判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合同》,从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看,均生产手机视窗玻璃,属于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被告行为违背了原来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但该法院同时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
原告在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具体约定,又未依有关规定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或者部分无效的。
该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补偿未作具体约定,又未依有关规定向离职的员工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恰恰就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
因此,这种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用人单位在选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象时应充分考虑其掌握商业秘密的经济效益,并且必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只能是一纸空文,达不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行政法上的救济。
即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实践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既有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有仅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和民事法规侵权案件,后者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版权机关或科技行政主管等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法上的救济。
首先,违反保密协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性质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二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过去,通常只追究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大多数是跳槽的员工)的责任,现在还可以追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人的刑事责任,并可追究“克隆”出来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其次,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一定条件下也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为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
在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还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责任。
(三)劳动法上的救济。
《劳动合同法》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以上规定适用于保密协议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情况,如果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
该办法还规定,对于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构成共同侵权,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外,可同时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份额一般不低于赔偿总额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