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公告
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华【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永新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6月11日永新华韵公司与孙久文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产生争议,当孙久文想从单位离开时,永新华韵公司工作人员有在孙久文办公室门口对其阻挡的情形。
次日,孙久文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
结合孙久文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述以及相关证据,海淀区人保局综合考量,对孙久文受到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与贾雁鸣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与贾雁鸣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术伟乔军张悦【审理法官】范术伟乔军张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贾雁鸣【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贾雁鸣【当事人-个人】贾雁鸣【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卢杰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李雯沁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卢杰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李雯沁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童卢杰李雯沁【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被告】贾雁鸣【本院观点】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下关街道办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下关街道办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下关街道办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等程序。
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北下关街道办应当通知涉案建筑物的承租人贾雁鸣清理有关室内物品,如贾雁鸣拒不清理,北下关街道办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贾雁鸣签字确认。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吴立亭【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九思修明贺【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立亭【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本院观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院)就吴立亭诉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案委托鉴定的内容为:1.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立亭被取卵、处女膜破裂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吴立亭的损害程度(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的说明实际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人误工期;3.山东红十字会医院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4.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
2018年2月7日,法大鉴定所向济南市中院作出《不予受理函》,函称:“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吴立亭一案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审理法官】何君慧张悦范术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当事人-个人】曾建林【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建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
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调取的理由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曾建林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函,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答复函,证据1、2证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资产负债表涉密,属于涉密单位;曾建林是国家在编干部和高校教师;中新公司对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控制是非法的。
3.《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15号),5.《国务院各部门及在京中管企业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规范(试行)》,证据3至5是证明曾建林属于在编干部和高校老师的法律依据,曾建林2004年7月研究生毕业时,按照正常的干部进京程序,在中央编办对中防院下达的编制员额范围内,经人事部审批,依法进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工作。
李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等拒绝履行保护婚姻自主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等拒绝履行保护婚姻自主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琼徐钟佳李茜【审理法官】杨晓琼徐钟佳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子刚;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当事人】李子刚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当事人-个人】李子刚张令英【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正勇【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子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本院观点】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非上诉人与张济英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因此海淀区民政局在张济英本人未到场情况下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子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7: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李子刚与他人持李子刚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到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民政局)办理李子刚、张济英的结婚登记。
白桂艳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白桂艳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桂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潘钒【当事人】白桂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潘钒【当事人-个人】白桂艳潘钒【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勇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勇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勇【代理律所】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白桂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潘钒【本院观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苏家坨派出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苏家坨派出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中,在案的“到案经过”,白桂艳、潘钒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李某、刘某、席某、张某、吴某、冯某等的询问笔录,白桂艳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潘钒与白桂艳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对白桂艳进行殴打的事实,潘钒本人对此亦认可。
王丽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丽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悦何君慧乔军【审理法官】张悦何君慧乔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远奥置业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丽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远奥置业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丽【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远奥置业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国京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国京吕伟【代理律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远奥置业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现场笔录证明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何晓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何晓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悦何君慧乔军【审理法官】张悦何君慧乔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晓东;北京景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晓东北京景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晓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景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淑棉【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何晓东;北京景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石景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石景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之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景山区人社局就认定何晓东的急性脑梗死为工伤的《申请书》是否履行了工伤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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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劵简称:中机非晶证券代码:430041 公告编号:2011-003 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9年6月,上海日港置信非晶体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港置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公司四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请求,并经审查,于2009年12月做出决定并发出四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具体内容请查阅2009-12-31本公司披露的信息)。
日港置信对该决定不服,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近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4331号、第14330号、第14334号、第14333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并驳回日港置信的诉讼请求。
特此公告!
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