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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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0.04.15•【分类】其他正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目录1.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某某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3.佳能株式会社诉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胡某诉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6.宝马股份公司诉周某、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0.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潘某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17.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8.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定位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定位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定位徐启明【摘要】商业秘密在刑法中与在民商法、经济法中有着不同的定位,基于刑法谦抑性,应对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做出合乎法理的严格解释。

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视角比较研究,是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定位的重要方法。

损失额是本罪认定的决定因素之一,而刑法与民法是站在不同的立场,出于不同的目的看待损失的,在本罪中,应同时考虑侵权法与刑法中认定责任的逻辑。

重大损失认定的依据应以侵权获利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参考许可使用费。

单位犯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常见的犯罪形态,在本罪的行为模式中,个人的侵权行为与单位的行为具有对向性,单位之外的个人也有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

%The orientation of trade secretsin the criminal law 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s different. Based on the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we should give the commercial secret in criminal law a strict interpreta- tion. Studying from double perspectives of criminal and civil duty is an important way to know the criminal orientation of the offence of infringing business secret. In this crime, loss is one of the determinant factors to define the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ivil law are standing in different positions and view loss for a differ- ent purpose. In this crime the logic of defining duties concerning infringement law and criminal law should be considered at the same time. In infringing trade secret, heavy losses on the basis of infringement should be identified.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refer to the licensing fees. Unit crime is the common criminal pat-tern infringing trade secret. In its behavior patterns,personal infringement behavior and unit behaviour is counteringand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for people outside of working units to commit duty crime.【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35)001【总页数】6页(P30-35)【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定位【作者】徐启明【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本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商业秘密的存在。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广角 I Wi d e ̄ q n g t e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和对策
李虹 广 东 省 佛 山市 中级 人 民院 知 识产 权 庭 5 2 8 0 0 0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摘要: 在知 识产权 案 件领 域 , 侵 害商业秘 密案 因客体 较抽 象、尺度 未统一 而成 为难点 。在 市场 经济发达 的 国家 , 商 业秘 密被 视 为 企业 发展 的核 心 , 而商 业秘 密 民事 案件 的审理结 果涉及 到保 障市场 竞争活 力和保 护 企业 无形资产 两 者 之间 的协调 。笔者认 为 , 根 据 党的十八 大确 定的创新驱 动发展 战略 , 知识 产权 保护 在助推 经济发展 方式转 变、建 设创新 型 国家 中的重要性 不 言而喻 , 而 司法保 护是 我 国知 识产权 保护 的主要 手段 。本文结合 实践 中 多见的审理 难 点提 出 了对 应 的解 决 思 路 , 以期 对 加 强 商 业 秘 密保 护提 供 参 考 。 关 键词 : 商业秘 密; 保护 ; 难题 与对 策
6 、诉讼成为原告获知被告商业秘密的非法手段 。有些别有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 第 十条对商业秘密的概 心的原告的诉讼 目的是通过法院进行 的证据保 全程序 、庭审质证 念作 了清晰界定 , 一般以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论之 。涉案信息 等途径获知被告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的定义和种类
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予 以保护 , 是否具有秘密性是法院首先要 审查的 问题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 三 、英国商业秘密著名案例的启 发 在首创知识产权保护 的英 国, 至今仍作为小企业经营指南 的 干 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可 以认定为具备秘密 胜的标准 。 商业秘密保护著名案例 的有法森达鸡肉公司( 以下简称为法森达公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 。学术界认为前者主 司 雇员花乐等人( F a  ̄md a C h i c k e n L t d V F o wl e r a n d{  ̄2 e r s ; 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配方 、工艺流程 、技术诀窍、设计 图纸 、设 F o wl e r v F a c  ̄n d a C i h c k n e L t d ) 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为1 9 8 6  ̄ 计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 而后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 案情如下 : 雇员花乐作为法森达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每 日 单、管理方法 、产销 策略、货源 清报 、招标标底 、标书 内容 、财 的判例 , 供应新鲜鸡 肉的流动货车的运作。该司每名雇 员负责一个不同的 务数据等 。只要是符 合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十 区域。在知道顾客不同的名称、地址 、供应的详细路线 、顾客需 条规定的具有秘密性 、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 求、运送时间、价格后 , 花乐辞职并在法森达公司所在的同—地 区 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 成立一家经营同样业务的鸡 肉公司 , 8 名法森达公司的职员辞职并人 职花乐的公司。法森达公司对花乐及其公司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 理 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在刑法体系和民法体系均有涉及, 地 由是他不 当使用了关于顾客和商 品价格的秘密信息 。法森达 公司 区经济发展程度对商业秘密 民事案件 的数量具有正向影响 , 如广东 认为无论在雇佣期间或离职后花乐都不应使用在雇佣期间获得 的 省的商业秘密案件 即集中在经济最发达的珠三角地区 。纵观企业 机密信息或商业秘密 。法森达公司索赔的根据是花乐违反了双方 经营的过程 , 容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的环节包括重要职工跳槽或工 关于机密信息的约定 。一审古 丁法官认为雇员在雇佣关系中获得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金,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第 16.1(3)
7
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款项,从 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 调整罚息利率,则分段计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 人按年利率 10%计收复利,并以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 金。第 16.1(4)条约定,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包括 但不限于以贷款人指定的价格处置抵押物),用所得价款清偿全部贷 款本金及至到期日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处 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合同第 20.4 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 双方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的约定操作执行;《资金监管协议》未做 约定的,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监管协议》及补充协 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信托成立后第 935天
A*66%*50%
信托成立后 第965天
A*66%*60%
信托成立后第 995天
A*66%*70%
信托成立后 第1025天
A*66%*80%
信托成立后第 1055天
A*66%*90%
信托成立后第 1090天(满3年)
A*66%*110%
备注(1)A 为全部贷款初始本金;
(2)①②③项目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
同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协议编号 为 AXXT(2009)JH06JG01 的《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股份有 限公司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 受益权的方式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已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信 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 投资者认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股份有 限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按信托文件的约定交付给某投资开发有限 公司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某投资开发 有限公司财务结构。该协议第 5.3 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 为保证“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项下全部优先受益权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6.03.11裁判规则明知作品为假冒署名的伪作,仍将其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正文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三泓,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朵云轩。

法定代表人:祝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京,上海朵云轩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豪。

委托人代理人:王寅生,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画《毛泽东肖像》,画上有“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字样,落款为“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

拍卖前,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去轩这幅系假冒原告署名的伪作。

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某某的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8万元购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赠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拍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应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事项达成协议。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经典案例分析17:51来源:网易新闻13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今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详细案例见下一页)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案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离职员工泄露公司机密引言:在商业领域,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有时离职员工却会违反其职业道德和合同义务,泄露所在公司的机密信息。

本案例将详细介绍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例涉及的事件经过、具体时间和细节,以及律师的专业点评。

事件经过:2010年3月5日,王某与北京ABC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BC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王某在任职期间需要保守ABC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方案、客户名单和合作伙伴的信息等,并明确规定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2013年3月4日,王某擅自递交了离职申请,并提出希望在3月31日离职。

然而,在3月15日,ABC公司的一名高级工程师发现了一封电子邮件,显示王某将ABC公司的商业机密文件发送到了他的个人电子邮箱。

ABC公司立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确定王某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过调查发现,王某在离职前一个星期将大量机密文件发送到了他的个人电脑,并且在离职当天,他清空了自己的工作电脑上存储的机密文件。

ABC公司在3月20日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对王某的侵权行为给予制裁。

细节概述:ABC公司提供了多种证据,证明王某泄露了公司的商业机密。

首先,调查人员发现了王某个人电脑上大量存有公司的商业机密文件的证据。

其次,ABC公司的电子邮件服务器记录显示王某将这些机密文件发送给了他的个人电子邮箱。

最后,当天王某清空工作电脑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他想把犯罪行为掩盖起来的意图。

法院判决:经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泄露了ABC公司的商业机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王某赔偿ABC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责令王某立即停止继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王某违反了就业合同的保密义务,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了他人。

窜货法律判例案例分析题(3篇)

窜货法律判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知名品牌手机厂商甲公司,其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甲公司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了严格的市场保护政策,其中包括对窜货行为的严厉打击。

然而,由于市场需求的复杂性和经销商的逐利性,窜货行为在甲公司产品销售中仍然时有发生。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在某地区的经销商,在得知其他地区市场价格高于本地区后,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将本地区的甲公司产品销售到其他地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

甲公司发现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甲公司作为知名品牌手机厂商,拥有完整的产品线和市场保护政策。

2.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在某地区的经销商,与甲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

3.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地区的甲公司产品销售到其他地区,造成市场混乱。

4.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窜货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虚假宣传;(二)侵犯商业秘密;(三)低价倾销;(四)虚假交易;(五)其他不正当手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乙公司将甲公司产品销售到其他地区,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甲公司的市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

2. 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乙公司违反了与甲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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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53-7号)。

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

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 ET 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许文2001年3月辞职。

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

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

许文安排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文君之妻施雪晴、采购部经理朱建钢之妻张玉兰及许文的妻子刘宝昕作为欧本公司股东。

同年3月,许文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

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

许、魏以高薪等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

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

之后,许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

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军、沈文君、朱建钢、张玉兰、袁相春、冯思九、徐君祥、尤欢萍、黄芳、姚雪弟、杜国平、沈燕等人的证言;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伊顿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舍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国HEF公司授予舍福公司使用“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的《许可证明》,舍福公司与法国HEF公司签订的《协助管理协议》,部分员工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舍福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两份《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伙同许文,违反舍福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魏成刚上诉提出,对舍福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李迪准离开舍福公司时未携带文件,欧本公司也未使用舍福公司的原材料、技术进行加工生产;原审法院将欧本公司的获利认定为舍福公司的损失,有失公正;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是欧本公司的单位行为,不能认为是其个人犯罪。

魏成刚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出示、宣读了欧本公司2001年7-8月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的部分采购单、出库单、欧本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部分资料及证人李才实的证言等证据。

据此提出,李迪准进入欧本公司前,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材料和相关技术为伊顿公司加工生产汽车气门,魏、李两人没有窃取、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魏成刚无罪。

李迪准上诉也提出,盐浴氮化、氧化表面处理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并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他进入欧本公司时,该公司已经采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技术进行生产,与其是否携带舍福公司的技术文件无关。

否认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迪准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本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原判将两名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李迪准无罪。

原审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技术,是一整套系列组合技术,并形成了规模化生产。

与欧本公司的技术对比中可以确认,欧本公司应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并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予以证实。

被害单位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许文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他与李迪准的保密协议,致使保密协议灭失。

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尤欢萍证言等证据认定,李迪准违反保密义务,伙同魏成刚等人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舍福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与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文,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月,许文之妻刘宝昕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欧本公司,由许文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现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评判如下:1、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于1998年开始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且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设置了保密条款,对舍福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

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舍福公司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

2、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不仅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有舍福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等书证证实,舍福公司对内也建立了保密制度。

涉案人许文作为舍福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明知舍福公司为其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对舍福公司承担保密义务。

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舍福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

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与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证实李迪准与许文、魏成刚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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