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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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
王某1等与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等与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张海洋【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李某4;王某2;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 【当事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李某4王某2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李某4王某2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永志李同新【代理律所】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17号宅基地上是否存在李某9、马氏或孙某的遗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17号宅基地上是否存在李某9、马氏或孙某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17号宅基地上最早系于1965年由李某9与孙某建造了北房三间。
李某9于2017年去世,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建房情况和房屋现状的陈述,李某9对于房屋的首次翻建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
结合《遗书》及赠与材料,李某9亦有意同意李某3对涉案院落房屋进行处分,且李某3系东窑村村民,未另批宅基地,基于家庭关系与李某9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宅基地上。
张强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强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强;张廷海;吕秀芬;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强张廷海吕秀芬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强张廷海吕秀芬【当事人-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荣文卿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臧元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荣文卿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臧元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柳荣文卿杜江涛彭圣洁臧元元【代理律所】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强【被告】张廷海;吕秀芬;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强是否为被拆迁人以及拆迁面积的认定。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投公司对于案涉宅院进行拆除超出政府授权范围,故北投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强是否为被拆迁人以及拆迁面积的认定。
关于张强提出其为案涉宅院的被拆迁人以及北投公司对于拆迁面积的认定存在错误一节。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投公司对于案涉宅院进行拆除超出政府授权范围,故北投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674号案件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源正评报字[2017]第301号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录声明 (2)摘要 (3)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4)二、评估目的 (4)三、评估对象和范围 (5)四、价值类型 (5)五、评估基准日 (6)六、评估依据 (6)七、评估方法 (7)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 (7)九、评估假设 (9)十、评估结论 (9)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9)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10)十三、评估报告日 (10)附件 (12)声明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本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三、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盖章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五、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人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偏见。
六、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并且已提请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第二批涉执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关于灌南县某房地产公司系列访案案例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个人债务重整访案案例5: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关于汪某申请强制执行民间借贷访案案例6: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关于焦某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借款访案案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善意解封助推涉众欠薪案件执结案案例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农社申请强制执行抵押土地访案案例10: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关于阳某、韦某璋申请强制执行投资款及资金访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1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法拍房成交后出现承租人异议,买受人访要求法院强制腾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程序正义基础上,引入心理疏导等多手段联动机制,促使法拍房实际占用人主动腾退。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庞某仲裁执行案,2020年12月,案涉不动产经拍卖成交。
此后,被执行人亲属李某1与法院联系,称其之前出过买房款,故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法院不能要求其腾退,态度强硬。
而后,同系被执行人亲属的张某1、李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其是案涉房产承租人。
异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腾退工作。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
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买受人韦某访称其认为本案存在消极执行问题,要求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尽快腾房。
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孕晚期的特殊身体、心理状况,与其多次进行恳切沟通,充分释明本案因程序原因暂时中止执行的客观情况,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其进行情绪疏导和宽慰,尽可能减少对其身体的不利影响。
2021年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李某2的复议请求。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674号案件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源正评报字[2017]第301号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录声明 (1)摘要 (2)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3)二、评估目的 (3)三、评估对象和范围 (4)四、价值类型 (4)五、评估基准日 (5)六、评估依据 (5)七、评估方法 (6)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 (6)九、评估假设 (8)十、评估结论 (8)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8)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9)十三、评估报告日 (9)附件 (11)声明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本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三、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盖章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五、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人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偏见。
六、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并且已提请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个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革新【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李宝树等上诉人提出306医院提交病历材料显示入院时间记载不一、入院方式上记载矛盾、首个临时医嘱执行时间与入院时间不符、患者床位号变化等问题,据此证明上述病历系经过事后篡改。
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306医院所提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形,李宝树等主张推定军队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谭祥先与王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祥先与王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审理法官】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祥先;王海根【当事人】谭祥先王海根【当事人-个人】谭祥先王海根【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婷王磊孙振杰【代理律所】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祥先【被告】王海根【本院观点】谭祥先认可双方存在300万元借款事实、谭祥先认可其实际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谭祥先认可双方存在300万元借款事实、谭祥先认可其实际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谭祥先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王海根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谭祥先是否偿还本案项下借款。
谭祥先主张其已还款完毕,其中前三笔通过中誉公司支付,后两笔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王海根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谭祥先并未向其偿还本案项下款项。
对此,本院注意到,双方及其公司存在较多经济往来,故对谭祥先主张的付款行为是否为本案项下还款应当由谭祥先进行举证并结合交易金额、时间、其他经济往来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谭祥先所称转款行为当时并未指明该转款为偿还该300万元借款,且其中2018年8月16日的200万元转账附言为往来款,谭祥先主张其共偿还金额为3207476元,其认可其中包含借款的偿还和合同的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谭祥先系中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根系北京顺胜利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结合谭祥先主张的偿还金额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上的一致性,谭祥先关于已偿还完毕借款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为本案项下还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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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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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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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宁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原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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