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

本文介绍的是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肖林(别名肖明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2000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07年5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抓获),2009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春(小名安民),男,1968年3月4日出生,1997年5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2003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金伟(曾用名金长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肖林、张玉春、金伟经交叉预谋,决定在贵州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往浙江省嘉兴市贩卖。
经肖林联系后,三人先将被告人金伟购买的3克海洛因作为样品出售给他人,然后,将张玉春购买的一包约100克海洛因交给金伟予以运输。
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金伟携带该包毒品从铁路安顺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次日到达铁路杭州站,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搜出该包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XX)X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19XX年*月*日生,X族,XX县人,农民,住**县XX乡黑豆涧村,19XX年XX 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19XX年*月*日以被告人文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起字(19XX) 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19XX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X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X佃打死,被告人文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XX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XX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X *酗酒后到其大哥文X训家闹事,被文X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XX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X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X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X训。
其堂兄文X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X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XX, 被文XX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X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XX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X进、张X茂、徐X朵、张X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XX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X X 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X增、张X站、张X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X永、路X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XX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XX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X佃的血型一致;XX县公安局法院对文X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X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瓯秦与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黄瓯秦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黄瓯秦【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鑑清【代理律所】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瓯秦【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
保证书中修改内容将违法行为次数及损害金额予以调低,有利于上诉人且与1038号案件中会见笔录所反映的上诉人“希望次数按照起诉认定的3次,金额按照3次的金额”的口述内容一致。
回访表系案件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所作的评价和反馈,其本身并非左孝蓉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管辖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对于上诉人黄瓯秦提出对左孝蓉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的投诉是否依法履行了处理答复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司法局在重新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诉答复中归纳的主要投诉内容与上诉人投诉材料一致,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黄浦司法局经调查后,根据黄瓯秦寻衅滋事刑事案卷相关材料及会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认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左孝蓉存在违反《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XX01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李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六发生争执,于2022年1月8日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同时,被告人张三还应对李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 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系邻里关系,双方矛盾较小,且被告人张三已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胸部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及辩解;2. 被害人李六的陈述;3. 检察机关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 法医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张三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6. 证人证言;7. 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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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刑再终……号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者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写明提起再审的根据)。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
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概述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
……(概述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诉讼双方对原判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认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健峰,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仪,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辩护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健峰及其辩护人唐萌,被告人李嘉仪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于同月3日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李健峰、李嘉仪共同提取托运的两个行李箱后,侦查机关将准备伺机入境的李健峰、李嘉仪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
经鉴定,上述鱼鳔均是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 macdonaldi)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
经核定,上述鱼鳔价值人民币2,24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健峰、李嘉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两名辩护人均提出:1、石首鱼鱼种庞杂,普通大众很难有明确认知,加之墨西哥当地石首鱼公开展示出售,我国广东地区对鱼鳔也有大量需求,在市场上普遍流通,李健峰转发的香港海关当局处理的石首鱼案件价值又特别巨大,使两名被告人产生认识上误差,两名被告人长期定居于墨西哥,对国内法律法规均不了解,2016年的行政处罚虽然使其对携带鱼鳔入境有违法性认识,但未料到已触犯刑律,严重后果超出两人的认知范围,因此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鱼鳔价值认定没有具体价格标准,国家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已经废止,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鱼鳔价值认定的依据,另外起诉指控的金额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金额也有差异,公诉机关以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而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在国内与涉案石首鱼同科的是黄唇鱼,黄唇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应按照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综上涉案鱼鳔的价值应结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综合予以认定;3、两名被告人在等候区因形迹可疑被现场询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亦能积极配合调查;4、两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预缴罚金,涉案鱼鳔被查获未流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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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卫钢、程恒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从新加坡搭乘MU566航班,并于次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毛某某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时,发现内有疑似象牙制品,遂将其拦住并开箱检查,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件,侦查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毛某某抓获。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现生象象牙制品,重4.78千克,价值人民币199,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象牙制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证人褚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从新加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未经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象牙制品的外观特征、藏匿情况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3、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
4、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目的和用途。
5、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毛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象牙是新加坡房东赠送的,带回来作装饰用,并无牟利意图,主观恶性轻,同时考虑到其工作上的特殊原因,请求对其判处免处或者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价值达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免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黄田花
书记员顾佳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