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1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
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
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
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
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
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
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
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
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
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
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
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
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
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东泉镇某村,现住常德市鼎城区某小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审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和辩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0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某酒吧内因琐事与陈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发生争执,当晚未能解决,次日(5月21日)下午,张某某乘车前往陈某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某小区的住处,准备处理前晚发生的争执事宜,张某某手持钢管进入陈某某的房间内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使用钢管将陈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致使陈某某受伤后浑身鲜血,张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轻伤他人的行为系由于情绪激动未能控制而犯下,其有赔偿意愿和行动,系情节轻微,需要从轻处罚,故本院予以考虑,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50元。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案辩护人为某某,公诉机关为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于庭审中未发现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有关联关系,合议庭由本院审判人员王某担任审判长, Fitzpatrick Fitzgerald、李某、刘某某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辉,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荣塘镇马口行政村染坊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宜检刑诉〔2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易千、伍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辉及本院指定辩护人蔡晓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辉与堂嫂熊香珍(40岁)保持暧昧关系十余年,后因家人极力反对,熊香珍遂决定与杨光辉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
2004年10月20日晚熊香珍打电话给杨光辉,要其次日上午8点到拖船镇赣江渡口对面的沙滩上见面。
杨以为熊约其幽会,次日晨便先行赶到约定的地点。
1小时后,熊香珍怀抱外孙女黄茜(1岁)亦赶到。
见面后,熊香珍抱着黄茜同杨光辉走到泉港镇鹏洲村委月坊村民小组旁的经济林南侧沙滩处。
后熊香珍向杨提出断绝两人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随即发生争执。
熊香珍拿取杨光辉的自行车链锁砸杨。
杨即夺过锁,朝熊香珍头上连砸一、二十下,将熊砸昏,继而又用链锁紧勒熊香珍脖子,致其死亡。
后见熊的外孙女黄茜在地上哭,杨光辉又用锁将黄砸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香珍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黄茜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光辉的供述,证人杨学辉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凶杀现场方位图、现场摄影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光辉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他杀死熊香珍和黄茜是被迫的。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 [案号]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名称]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名称]审判长: [审判长姓名]审判员: [审判员姓名]人民陪审员: [陪审员姓名]书记员: [书记员姓名]本案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与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 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过充分审理,现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一审判决:一、案件事实及证据1. [案件事实一]根据证人 [证人姓名] 的证言,其证言真实可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法庭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构成了 [指控罪名] 的犯罪事实。
2. [案件事实二]根据物证 [物证名称] 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法庭认定该物证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有直接关联。
因此,法庭认定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承担了一定责任。
二、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犯罪的认定和判决需要依据的法律适用如下:1. [法律条款一]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一],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犯下了 [指控罪名] 的罪行,因此被认定为 [指控罪名] 罪犯。
2. [法律条款二]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二],法庭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的刑罚情况进行判断。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并依据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犯有 [指控罪名] 罪,应依法惩处。
2. 依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刑罚。
3. 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犯罪所得的追缴、扣押物品的处理,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
4.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有上诉权,并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苗俭中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苗俭中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俭中,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2006年2月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0年7月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山西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山西通信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5年4月10日,经中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苗俭中被免去中国移动山西公司党组书记、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晋中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华、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公诉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俭中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俭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23日、12月20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12月20日分别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2016年9月25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时任北京天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华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秦宏伟(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案侦查)为获得时任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苗俭中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和关照,维持并拓展该公司与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的业务,在苗俭中办公室送给苗俭中4万美元(按当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00美元兑换人民币756.6元,折合人民币30.264万元),被告人苗俭中明知对方意图,依然对上述款项予以收受,并将此款陆续用于支付女儿苗某2在英国留学的费用。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姓名)犯有(罪名),经过审理查明:(案件
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姓名)作为(职务),在(时间段)内,(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姓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
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对被告人(姓名)以(罪名)判处(刑罚),(缓刑年限)缓刑,具体执行时间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二、对被告人(姓名)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判处罚金(金额)。
三、被告人(姓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姓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姓名)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报到制度:每(时间段)内,被告人必须准时报到一次。
2.禁止出境:在缓刑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居住地)。
3.表现考核:在缓刑期内,被告人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具备良
好的行为表现和社会责任感。
4.其他(特殊规定)。
六、案件受理费(金额)由被告人(姓名)承担。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可以上诉。
如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
逾期不上诉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由审判长(姓名)主审、人民陪审员(姓名)参审,书记员
(姓名)书记,并当庭宣告。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23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xx 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名称:XX市人民法院案件名称:XX盗窃案案号:(20xx)XX刑初XX号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3月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在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期间,先后在XX市XX区、XX区、XX区等多处商场、超市、公交车站等地,采用铁锤砸车窗、钥匙开锁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万元。
经审查,本案有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2.证人证言,证明目击被告人盗窃行为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量刑情节: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XXX日期:20xx年6月9日书记员:XXX。
刑事案件法律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大学文化,XX公司员工,住XX省XX市XX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矛盾,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事王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受伤。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王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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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
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
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
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
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峰
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刘学慧
审判员杨红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