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沪高法执〔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袁瑾【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瑾【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袁瑾以静安市监局不履行其提出的要求出具沪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万证明的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上诉人要求静安市监局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上诉人就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不论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
且即使静安市监局对沪商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与上诉人个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袁瑾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鲁远迪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鲁远迪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鲁远迪;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鲁远迪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鲁远迪【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远迪【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山质检所根据裕田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莲子样品进行检测,于2019年3月出具涉案检验报告。
2211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朗赫公司、裕田公司抗辩称该食品符合GB2762-2017国家执行标准,但其提交的金山质检所出具的涉案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GB5009.15-2014,并非其主张的GB2762-2017国家执行标准。
因此,朗赫公司、裕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反驳鲁远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食品为裕田公司分装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鲁远迪请求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姚正峰【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姚正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10010《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姚正峰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25日,市市场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0009《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孟培生与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孟培生与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孟培生;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当事人】孟培生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孟培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仪喜峰【代理律所】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培生【被告】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公房租赁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租用公房凭证的发放系公房租赁关系的体现。
本案中,上诉人孟培生要求被上诉人市物业中心为其补发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要求补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诉求,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2:4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底层公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孟培生于2019年11月7日以遗失《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下简称租用公房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补办,市房管局未为其补办,孟培生不服,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个人】陈明扬【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富敏荣苏悦【代理律所】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明扬【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明扬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明扬已在(2018)沪0115行初709号一案中以涉案产证将涉案房屋类型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产证,该次起诉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驳回。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个人】陆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陆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经审查查明,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对陆璐作出虹公(川)强戒决字[2018]10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戒决定),并于同日向陆璐送达。
被诉强戒决定载明,陆璐有吸食海洛因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
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分别为60日及6个月。
陆璐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3月20日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强戒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强戒决定,该决定明确载明陆璐行使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陆璐于同日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经复议程序于2019年3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宏鑫【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向宏鑫;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现场笔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实如下事实:向宏鑫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洋山检验检疫局举报上述三款饼干中英文名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
2016年6月7日,原洋山检验检疫局答复向宏鑫称涉案饼干名称与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符合规定。
向宏鑫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涉案产品中英文名称、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营养中英文标注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向宏鑫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向宏鑫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不支持向宏鑫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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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 Philip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 Tech Campus5,5656 AE 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 Elisabeth Perset-van 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杨桥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3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飞利浦公司以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杨桥钟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象吉田电器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510元……判决生效后,白象吉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
申请人飞利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桥钟(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亦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杨桥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现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书确定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应承担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岳琦亩
审判员黄旻若
人民陪审员徐玉兰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米昊
审判长岳琦亩
审判员黄旻若
人民陪审员徐玉兰
书记员江米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