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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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德先【当事人-公司】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刘小根葛景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付德先【被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付德先未对沪港金茂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2020年10月15日的注销材料系其签名,且该材料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付德先一审诉请第四项,即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其签名私章的诉请,系返还原物之诉,已在前案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

首先,案涉308份审计报告中的303份审计报告系付德先在职期间出具,其余的5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虽于劳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但发生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前,且当时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尚存争议,故应当认定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发生在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15:02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1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先。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杨永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娟;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当事人】王娟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当事人-个人】王娟杨永华周庚玉【当事人-公司】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平亚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丁汝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亚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丁汝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亚伟丁汝兰【代理律所】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娟【被告】杨永华;上海呈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周庚玉【本院观点】就周庚玉事发时的雇主之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娟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装卸工作由呈理公司完成、周庚玉得以驾驶涉案叉车等为由主张周庚玉系受呈理公司雇佣,明显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周庚玉事发时的雇主之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娟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装卸工作由呈理公司完成、周庚玉得以驾驶涉案叉车等为由主张周庚玉系受呈理公司雇佣,明显依据不足。

王娟称周庚玉是呈理公司自行寻找的工人,只是由其具体负责王娟的装卸工作,该说法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均不相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李贝与陈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贝与陈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贝与陈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贝;杨恩;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良;方彩英;魏小平【当事人】李贝杨恩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良方彩英魏小平【当事人-个人】李贝杨恩陈国良方彩英魏小平【当事人-公司】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晨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周芳芳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晨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周芳芳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晨霏汪伟敏陈帆周芳芳【代理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贝【被告】杨恩;上海瑞姿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良;方彩英;魏小平【本院观点】李贝向陈国良、杨恩、方彩英及魏小平主张还款权利,而由瑞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向陈国良支付钱款的转账凭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贝向陈国良、杨恩、方彩英及魏小平主张还款权利,而由瑞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向陈国良支付钱款的转账凭证。

但现经审查,李贝提供的该《借款协议》中存在多次装订及换页的情况,且杨恩、方彩英及魏小平也均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对此,李贝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就其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故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育高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审理法官】澹台仁毅方方赵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郑育高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育高【当事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敏琴【代理律所】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育高【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票提供服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网络优势,擅自更改操纵机票价格,通过大数据阻止上诉人选择购票,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被上诉人客服在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时言语敷衍不敬,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权。

但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个人】刘昂飞刘鹏飞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公司】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文强【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被告】马荣玉【本院观点】证据1-3马荣玉已确认收到8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证据4,所在款项与证据1-3中重合,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证据5、仅有上诉人方签字盖章,马荣玉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6、无法确认系哪方制作,马荣玉亦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马荣玉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扣押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张天一与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与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与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静波俞敏许洁【审理法官】潘静波俞敏许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奚某1;奚某2;张某4【当事人】张某1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奚某1奚某2张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1奚某1奚某2张某4【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代理律师/律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靖【代理律所】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上海市建平中学西校【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为:学校和奚某1就张某1的受伤应承担多少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之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为:学校和奚某1就张某1的受伤应承担多少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之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1系在学校操场上进行毕业合影留念时倒地受伤。

虽然该过程中,相邻的奚某1与张某1有直接肢体接触,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当时24名男生系根据动作要求原地跳跃后依次作倒地状,张某1受伤并非单一作用的结果;且参与学生从年龄及认知水平而言,对于上述动作的危险性亦应有所认知,故认定包括张某1在内的24名男生对于张某1摔倒受伤均应承担2.5%之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认同。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武等与徐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个人】郑建武徐小丽王亚平【当事人-公司】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王凌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万春姚晔王凌宇【代理律所】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小丽;王亚平【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涉案《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郑建武作为合同乙方借款人之一,上诉人昂然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理应受协议约束,依约履行义务。

涉案借款至今未得以清偿,被上诉人请求两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两上诉人推诿违约责任之负担,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2元,由上诉人郑建武、上海昂然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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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

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敏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迁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要求将XX房屋、XX室房屋及安置款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诉讼费由王仲裕、秦志芳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王仲裕、秦志芳系夫妻关系,王仲裕、秦志芳于1998年6月10日分配到一套公房,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6年9月18日,由王仲裕、秦志芳购买为产权房。

涉迁房屋原系陈某(系王敏娣与王仲裕的母亲,于2006年1月23日报死亡)承租公房,1995年3月2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敏娣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王敏娣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后王仲裕、秦志芳对该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而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涉迁房屋中王仲裕、秦志芳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敏娣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8年11月19日,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签订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涉迁房屋遇动迁,王仲裕、秦志芳拿出两人所分得的动迁款总数的四分之一(包括两人能取得的奖励费、搬家费、产权费等)给王敏娣,王敏娣不得上诉,如上诉此《保证书》无效。

后涉迁房屋遇拆迁,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与拆迁部门上海A有限公司对涉迁房屋的拆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部门申请裁决,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1份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

三套房屋总价人民币1,426,450.52元。

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03,443.92元,即(1,426,450.52-1,023,006.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相关补贴及费用:1、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900元,即1,500×36.60;2、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3、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6,600元,即1,000×36.60;4、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5、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6,600元;6、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王敏娣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王敏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2014年,案外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王某2以五人户籍均在涉迁房屋内,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迁房屋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述五人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一致确认涉迁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为402室房屋、1204室房屋、1304室房屋及88,456元安置款(款项现尚未领取),上述三套房屋市场价一致确认为均为1.30万元/平方米,对房屋分割均不同意由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共有产权。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王仲裕、秦志芳获得过福利分房,在本案涉迁房屋中是否仍可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涉迁房屋原是公房,按94方案购买成为产权房,经法院判决已确认王仲裕、秦志芳在涉迁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并不能因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否认其作为产权人之一在涉迁房屋内应享有的相应权益,故王仲裕、秦志芳在本案涉迁房屋中应享有相应动迁安置利益。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签订过的《保证书》是否应履行。

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的性质是赠与合同。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在签订《保证书》时涉迁房屋尚未拆迁,王仲裕、秦志芳可得拆迁款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涉迁房屋拆迁利益确定后,在本案王敏娣要求王仲裕、秦志芳按《保证书》履行赠与义务时,王仲裕、秦志芳不予同意,表示不再赠与,因相关拆迁利益尚未交付给王敏娣,故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及安置款如何分配。

因涉迁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各款项均是按照涉迁房屋本身计算所得,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并没有载明有户籍、人口等因素,因双方对涉迁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相关拆迁利益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计算。

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面积计算,总面积为198.63平方米(79.83+59.40+59.40平方米),双方平分各得99.315平方米。

根据三套房屋所处位置及面积,法院认为由王敏娣取得XX房屋、王仲裕、秦志芳取得XX、XX室房屋的分配方式比较符合该户的实际情况。

基于此分配方式,王敏娣取得房屋的面积为79.83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取得的房屋面积为118.8平方米,相较可得平均数99.315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多得了19.485平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1.30万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折价款为253,305元,该房屋折价款由王仲裕、秦志芳给付王敏娣。

关于安置款88,456元,法院根据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居住现状及实际案情,酌定上述安置款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其余款项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基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余款38,456元归秦志芳、王仲裕所有;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王敏娣所有;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所有权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四、王仲裕、秦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敏娣上述房屋折价款253,305元。

后,王敏娣不服一审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6)沪01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敏娣诉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审理中王敏娣又称,1204室房屋可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若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权益价值小于该套房屋的价值,王敏娣不要求王仲裕、秦志芳补偿相应的差价。

王仲裕、秦志芳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提供了本院审理笔录。

另又称由于王敏娣未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被相关部门强拆,致使未取得动迁奖励费14万元(包括整体搬迁奖4万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故要求王敏娣赔偿王仲裕、秦志芳52,500元。

王敏娣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是王仲裕、秦志芳的原因所造成,且王仲裕、秦志芳无证据证明因此而造成减少了相应的奖励费。

一审法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在重审中根据王敏娣的申请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35万元,折合房地产单价为22,730元/平方米。

双方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该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单价适用于本案讼争的其他房屋。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保证书》的性质。

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签订于被拆迁房屋确权纠纷发生之时,是双方在确权纠纷后对被拆迁房屋今后可能产生拆迁利益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王仲裕、秦志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拆迁利益中的四分之一归王敏娣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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