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卫疾妇(2011)80号(1)

合集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流感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54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流感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54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流感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流感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54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健康教育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本市流感监测工作,根据卫生部《全国流感监测方案(2010年版)》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流感监测方案(2011年版)》(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有关工作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流感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加大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网络实验室和监测哨点医院的支持力度,保障监测工作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强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监测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

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强流感监测队伍的能力建设,切实提高监测哨点医院流感样病人的采样质量,增强流感监测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至2012年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争取建设成为全国第一批省级流感参比中心的机构,全市85%以上的网络实验室能够独立开展病毒分离工作;2013年底,全市100%的网络实验室能够独立开展病毒分离工作;每年有95%以上的哨点医院及时报告监测数据并完成标本采集和运送任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加强对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哨点医院的技术指导与支持。

三、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哨点医院应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要求切实开展流感监测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沪卫疾妇[2011]080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80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健康教育所,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为进一步整合开展本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减少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对妇女儿童的危害,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1〕1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切实落实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提出要求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妇儿工委、艾工委、广电、教育、人口计生、民政、妇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卫生部门为主体、各相关部门参与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优势,各司其职,全面开展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二、建立和不断完善与常规妇幼保健工作相结合的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服务模式。

各区县要充分发挥三级妇幼保健网络的作用,将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有机整合,为接受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的妇女提供全面、系统的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的综合干预服务,促进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的常规化和持续开展。

三、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组织协调。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确定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确定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确定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和下达补助经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医管理
【发文字号】沪卫中医[2011]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5.17
【实施日期】2011.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确定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和下达补助经
费的通知
(沪卫中医〔2011〕16号)
有关区县卫生局:
根据《关于申报2011年“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的通知》(沪卫中医〔2011〕6号)要求,经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推荐上报和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复审,现确定宝山区菊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6个单位为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具体名单及补助经费见附件。

希望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各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加强管理和指导,采取扶持措施,落实配套经费,解决建设期困难,督促各达标建设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我局将通
过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对各达标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各项目建设达标。

附件: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立项补助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及补助金额一览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度上海市社区中医药服务立项资助达标建设项目单位及补助金额一览表单位:万元。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落实《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经上海市卫生局2010年第22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及《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的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二、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和以下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一)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3次、围产儿死亡史);(二)严重的妊娠合并症:1、心脏病:心功能≥II级,中重度肺动脉高压,右向左分流型先心,严重心律失常,风湿热活动期等;2、肝病: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ICP和不明原因的中重度妊娠肝损;3、呼吸系统:哮喘频发、肺结核、其他急性呼吸道传染病;4、慢性肾脏疾病;5、糖尿病伴有各种急慢性并发症;6、重度再障病情未缓解;7、神经、精神疾病:癫痫、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症、焦虑症发病期;8、妊娠合并恶性肿瘤;9、妊娠合并梅毒(三期);10、妊娠合并艾滋病,伴有机会性感染或肿瘤;11、可能会危害母儿健康的其他系统疾病。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卫疾妇[2012]04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2.09.18【实施日期】2012.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沪卫疾妇〔2012〕047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市级预防保健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等《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和本市《关于组织实施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3号,以下简称“《通知》”)、《上海市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1年-2013年)》(沪府办发〔2011〕55号)的要求,全面推进本市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序、有力、有效实施,现提出工作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经费保障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本市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对深化实现医改“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公众健康水平”目标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落实“一把手”负责制。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辖区公共卫生服务需求特点,明确各项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措施,切实建立和完善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和督导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各级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应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意见》(卫疾控发〔2012〕42号,附件1)要求,以服务基层为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针对性指导,实施实用性培训,推行实效性考核,保证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顺利和有效开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市卫生计生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沪卫计家庭〔2014〕1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医疗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界定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是指其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父母。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凭本市区县卫生计生委发放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享受就医便利等医疗服务。

二、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1.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在全面推广家庭医生制度时,要督促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优先满足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签约需求,把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作为重点服务人群。

2.各镇(乡)、街道负责将本辖区内全部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花名册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通知每个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进行家庭医生签约,签约率达到90%以上。

对于今后新增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镇(乡)、街道要及时将花名册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优先为签约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提供健康管理服务1.家庭医生应为签约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建立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100%。

加强动态更新与利用,作为签约服务的基础与核心。

2.家庭医生应定期对签约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进行健康评估,了解、确定其主要健康状况与需求,并提出针对性干预方案。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2.18•【字号】沪卫疾妇[2011]007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07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并已经2011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本办法下发给你们。

请将文件转发给本辖区各级助产机构和相关机构,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按编号填写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6.25•【字号】沪卫疾妇[2008]18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下发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等有关文件。

现结合本市在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并已经2008年第8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同时废止。

有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本次换证工作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结束,原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可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设置变动情况于7月31日前报我局。

上海市卫生局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