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xx医院关于对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认真治理和解决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省卫生厅指示精神,并结合我院具体实际,制定本处理规定。
一、严禁医务人员收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临床促销费、处方费、宣传费等各种名义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财物;严禁以任何理由接受患者及其亲属给予的红包、贵重礼品。
因特殊情况接受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医院纪检监察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6-12个月执业活动、行政警告至直吊销执业证书、行政记过及开除处分。
二、药品管理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严禁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以及各种名义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财物,因特殊情况接受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医院纪检监察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6-12个月执业活动、行政警告至直吊销执业证书、行政记过及开除处分。
三、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除给予以上规定处理以外,延期1-3年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并给予扣罚奖金、待岗培训处理。
是党员的,还要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在停止执业活动期间,医院解除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
其所在科室年终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年终不得被评为优秀,同时取消年终一次性奖励工资。
五、科主任对科室出现的问题负有连带责任,年终不得被评为优秀,并取消年终一次性奖励工资。
xxxxxxx医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作者:曹锋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目前医疗领域的贿赂犯罪高居商业贿赂犯罪之首,我国在医疗领域等民生领域的反腐败形势的严峻性。
但是,对于医疗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见解,本文从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普通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认定两部分对医疗领域医生收受“红包”的行为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回扣;红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我国的医疗领域分为国有医院和民办医院,对于国有医院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的正常运行及国有资产管理上负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他们在行使对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只能的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普通医生开方收受药厂的回扣的医药行业的潜规则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一案就曾遇到类似麻烦,检察机关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医生开方收受回扣属于商业贿赂范畴没有疑问,但关键是在刑法上构成何罪?(一)司法解释颁布前,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回扣的处理往往不同国有医院医生受贿行为常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理。
如2005年福建省福鼎市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原为福鼎市某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品回扣的被告人华建萍、孙鲁闽、何雪琴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此三人身为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大量开处药商事先承诺给予回扣的药品给患者使用,从中收受广东中药集团医药代表陈健等有关药商给予的药品回扣款。
该案定性的焦点在于国有医院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福鼎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系国家公益性事业单位医生,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国家公益活动,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给患者配药、施药的处方权而收受药商给予的回扣,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特征。
医疗机构严禁收取回扣或提成的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严禁收取回扣或提成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在收取回扣或提成方面有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严禁收取回扣或提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部门规章禁止:根据卫生健康部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定,医疗机构严禁收取回扣或提成。
例如,卫生健康部发布的《医院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收取回扣或提成。
此外,卫生健康部还发布了《医疗服务价格方案》等文件,明确了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和医院药品代理商、医疗器械供应商不得提供回扣的要求。
三、行业协会管理规定:行业协会也制定了严禁医疗机构收取回扣或提成的管理规定。
例如,中国医药教育协会等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倡导医药教育机构严格依法办学,不得收取回扣,不得违规招生提成等。
四、政府监管执法:政府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收取回扣或提成进行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
例如,卫生健康部门、药监部门、价格监管部门等执法机构可以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收取回扣或提成的医疗机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总之,医疗机构严禁收取回扣或提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不得收取回扣或提成的要求,政府监管执法机构对此进行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保障医疗机构行为的规范性和公正性,防止回扣和提成对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成本产生不利影响,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案情介绍]某国家三甲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柯某某多年来利用其开处方的便利,从药商靳某某处收受回扣多达11多万元。
后被人举报而案发。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
本案中,柯某某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柯某某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柯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主任医师,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
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柯某某不仅仅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更多的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以,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柯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柯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依据及注意事项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依据及注意事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是指医疗行业中医生、药品销售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通过财物或其他非法手段来收受回扣、开展利益输送等行为,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商业贿赂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信力,还严重影响了医疗行业的正常运作和公平竞争。
在商业贿赂的查处上,应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运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下面是商业贿赂查处的依据及注意事项。
一、依据:1.国家法律法规:商业贿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202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禁商业贿赂,对行贿者和受贿者予以处罚。
3.行业自律规范:各类医疗行业协会和组织应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推动行业自律。
在药品销售领域,多数企业签订了严格的反商业贿赂协议,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予以处理。
4.企业内部管理:各个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预防和查处。
组织内部应设立专门机构来监督、检查和举报商业贿赂行为。
二、注意事项:1.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制作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和企业员工的反商业贿赂知识普及,提高他们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和警惕性。
2.建立举报机制:医疗从业人员和企业员工应当主动参与举报,发现商业贿赂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保护举报人的制度,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和保密。
3.加强监管执法: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设立专门机构来查处商业贿赂行为。
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形成威慑力。
4.完善制度规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同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收支环节的监控。
5.加强合作打击:政府、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之间应加强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建立联合办公机制,互通信息,共同查处违法行为。
以上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的依据及注意事项。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杜绝收受回扣等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全体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师、医技人员等。
第三条医务人员收受回扣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等不正当利益。
二、禁止性规定第四条医务人员不得收受以下回扣:(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等不正当利益;(二)因介绍住院、检查、治疗等收取的费用;(三)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旅游、考察、学习等名义的费用;(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行为。
第五条医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暗示或接受患者、家属及其亲友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三、监督与举报第六条医院设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工作,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医院建立匿名举报制度,为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提供举报途径。
四、处理与责任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收受回扣的医务人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经济处罚等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处理;(三)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发现收受回扣行为的科室或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追究负责人责任等处理。
五、宣传教育与培训第十一条医院定期开展医务人员廉洁自律教育,提高医务人员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医院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六、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医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索要和收受“红包、回扣”的规定

关于严禁索要和收受“红包、回扣”的规定第一条为增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意识,规范职业行为,倡导诚实守信、敬业爱岗精神,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索要和收受“红包”,是指患者在医疗单位诊疗期间,经治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接受患者钱物。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索要和收受“回扣”是指在医药购销中医务人员或从事采购、管理的医院工作人员接受商业贿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指收受或向卖主索要佣金,包括医务人员向患者推销药品与器材、患者直接向厂家购买而从中收取佣金或其他工作人员向厂家、店家收取佣金等)。
第四条各科室在与新入院患者及家属签订《医患协议书》时,必须详细向患者及家属宣教“医生拒收红包”事项,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医务人员收到“红包”,应立即退还病人,并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退还的,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报告科室负责人或医院纪检监察部门,由医院相关人员负责告知并退还给病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医院作为医院医德医风奖励基金。
第六条医务人员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告知、不上缴的,视为收受“红包”。
一经查实,除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成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和追缴“红包”外,处以“红包”金额10倍的扣奖,给予待聘、当年度考核不合格,两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情节严重,收受“红包”一次金额(包括折合金额)在壹千元以上或收受“红包”两次以上的,在接受上述处理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降聘专业技术职务一年的处理,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其执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连续注册资格,同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对索要“红包”的,从查实之日起,给予当事人降聘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三年内考核不合格、取消个人评优、评先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作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处理。
严禁收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

严禁收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的处理规定为坚决纠正收受患者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特作如下规定:一、严禁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索要、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和宴请。
对无法拒收的“红包”,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上交所在单位。
否则,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取消当年职称评定资格或解聘处理。
二、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器械设备、试剂等生产、经销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取消当年职称评定资格或解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禁医疗单位科室及工作人员为药品经销单位“统方”,提供用药数据。
凡违反规定者,对“统方”人员给予待岗或辞退处理。
四、严禁医疗单位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推销(代销)药品、器械、卫生材料、保健品、美容化妆品,或通过介绍、转诊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等从中收取费用。
凡违反规定的,按第二条收受回扣处罚。
五、严禁医药代表到医院临床科室搞促销活动。
对违反规定,用各种回扣、提成等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企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冻结药款,停止与其业务往来,通报批评,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严禁医疗单位及其科室对用药处方、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或用不正当手段拉病人。
凡违反规定的,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该单位年度评优资格、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
七、严禁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用药原则,开贵重药、大处方和开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物及辅助检查。
凡违反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停止处方权或给予待岗处理。
八、严禁医疗卫生单位、科室和个人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分解项目收费、多收费,或私自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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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黄小峰(西南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
一.引言
2004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
议。
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
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第一,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
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
很多人认为,国家没对医务人员给予足够的报酬,捞取外快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行为。
因此,医药代表自动送上门的回扣就成了医生平衡心理的捷径。
第二,在制度层面上,“以药养医”是导致医药回扣的诱因之一。
由于历史、国情等原因,我国长
扣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而处罚的力度最重也只是吊销医生执业证书,使得医生敢于铤而走险。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造成医生收取回扣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前几种,不管是制度上还是意识形态上的或者是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受现有的经济基础制约,在短时间之内都难以得到根本地改变,唯有加强法制监管,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才能使其得以遏制。
接下来,笔者将从刑
法、民法、行政法三个角度对法律规制予以分析:
三.回扣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利用职权收受医疗代表的回扣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但是,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在司法界存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
医生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
医生开处方的行为是否是公务。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
务。
医生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是一个平等的医疗服务关系;医生为病人开处方的行为也只是诊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医生并未参与药品的管理。
从现行的立法状况来看,将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视为受贿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四.回扣行为的民事责任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平等民事关系已在法律界形成通说,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关系。
基于此,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对于医生,根据其义务的特征,可划分为“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
“高度注意义务”是从专业技术上讲,作为一个专家所应当履行的高于一般人的职责。
“忠实义务”则指因受患者信赖而被委以裁量权的医生应从患者的利益出发,适当行使裁量权的义务。
如果医生利用处方权(即为病人选择治疗方案的裁量权)收取回扣,为病人选择本不必需的昂贵
书。
”
1.处分。
即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收违法所得。
3.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即有关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完善法律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部门法各有优势:刑法具有严酷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较强的威慑力;通过民法(主要是《合同法》)能够对受到损失的病人予以补偿;而行政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监督保障,能够及时打击回扣行为。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和执法的软弱使得回扣之风愈演愈烈。
我们就有必要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做法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