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如何理解分析

商标法第三⼗⼀条如何理解分析我国在对于科技创新地专利产品,有法律防⽌专利侵权;在对注册商标地领域中也有很多对商标的保护法律,以保证商标所有者的法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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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条如何理解分析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内容如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的申请,不予公告。
主旨本条是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商标的基本作⽤是⽤来区别不同⽣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权。
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受理⼀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的原则。
但是各国对于这种情况所采取的原则有三个:⼀是申请在先原则;⼆是使⽤在先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即申请在先原则与使⽤在先原则的混合。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使⽤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使⽤⼈的商标注册申请。
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
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商标的⼈。
使⽤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商标的⼈,但是需要审查申请⼈最先使⽤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
⽽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提供使⽤在先的证据⽽被撤销注册。
因此,⼀些国家采取第三种原则,即将商标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使⽤在先的⼈可以在⼀定期限内以在先使⽤为由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注册。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1、[多选题]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重要意义有()。
A.是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基本体现B.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基础C.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有力保障D.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E,是促进消费的重要举措【答案】ABCD【解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基本体现。
二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基础。
三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有力保障。
四是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2、[单选题]以下关于商业秘密说法错误的有()。
A.商业秘密的范围不限于作品、版权范围B.商业秘密保护构思、思想C.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保密信息D.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而信息必须以作品形式出现【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商业秘密与信息的关系。
3、[单选]下列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说法,错误的是()。
A.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B.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实现其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一致性C.《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对国民待遇原则做了规定D.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是针对外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所设定的规则【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4、[单选题]下列权利中,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是()。
A.发现权B.发明权C.其他科技成果权D.商业秘密权【答案】D【解析】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列“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四节,其中第三节“知识产权”明文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20242025年司法考试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解析

2024-2025年司法考试学问产权法历年真题解析单项16.某诗人署名“漫动的音符”,在甲网站发表题为“天堂向左”的诗作,乙出版社的《现代诗集》收录该诗,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诗作为范文编入《语文》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诗。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24年卷三单选第16题)A.该诗人在甲网站署名方式不合法B.“天堂向左”在《现代诗集》中被正式发表C丙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运用“天堂向左”,但应当依据规定支付酬劳D.丁网站未经该诗人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答案】C【考点】著作权的爱护【解析】选项A错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其详细内容包括:(1)确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2)确定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3)确定署名的依次;(4)禁止未参与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5)禁止他人假冒署名,即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本题中,诗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且有权确定署名的方式,即署名“漫动的音符”是合法的。
选项B错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确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本题中,诗人将自己创作的“天堂向左''的诗作在甲网站上公之于众的行为就是在行使发表权,该作品在甲网站上公开就已经被正式发表了。
选项C正确。
《著作权法》其次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化和国家教化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运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依据规定支付酬劳,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扰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据此可知,丙教材编写单位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运用“天堂向左”,但应当依据规定支付酬劳。
商标法第31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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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分 析
复印件 . 申请人 所获荣誉证 书及质 奖项 。 申请人成立 于 19 年 . 被 被 9 7 企业 是 指 不 得 与 他 人 在 先 取 得 的 其 他 合
量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 品 标 准 实 施 文 件 地 址 同 样 为 郴 州 市苏 仙 区 良田镇 产
( )当事 人 主 张 一
申请人 申请理 由 :. 1 申请人成立 证 书 复 印件 .9 6 湖 南 省 水 泥行 业 认和混淆 . 申请人提供 的有 关用户 19 年 被
于 18 9 8年 .一 直 专 营水 泥 生 产 和 销 质 量 五 十强 证 书 复 印件 .9 7年 农 业 意 见 证 明 文 件 可 以说 明这 一 点 . 此 19 因
企业名称若干 问题 的意见》 的相关规 浓 缩 了 良 田镇 这 一 水 泥 生 产 重 镇 的
基本 案情 【 l 】 定 . 当撤 销 争 议 商标 注 册 。 应
人 文历史背景 . 孕育着被 申请人 的产
申请人 : 湖南省郴州 良田水泥厂
任 公 司
申请 人 向商 评委 提交 了以下 主 品 出 自“ 田” 一 沃 土 . 征 着 水 泥 良 这 象 请人 产品质量认 证证书复 印件 . 申请 2 争 议 商 标 的 实 际 使 用 效 果 足 以使 . 请人 获得 的 19 年农业部优 质产 品 东 ” 水 泥 . 会 引 起 相 关 公 众 的误 91 牌 不
厂址 印件 . 申请 人 企业查 询资料 . 被 争议 企业 名称 权 ( 称商 号权 ) 间冲 突 申请人 与申请人 属于 同一行业 . 或 之
商标法条文释义

商标法条文释义商标法是指以商标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用于保护商标的专有权利。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之一,也是市场竞争中的重要工具。
为了明晰商标法的内容和要求,以下是对商标法相关条文的释义。
一、商标的定义和类型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了商标的定义,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标志,包括图形、文字、颜色、声音、数字、字母、组合等元素。
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需要经过登记程序,获得法定保护。
二、商标的申请与注册商标法第二章至第十四章详细规定了商标的申请、注册、审查和异议等程序。
商标的申请人需要提交申请书和商标图样,并按照法定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商标审查机关会对商标申请进行文件审查和实质审查,确保商标符合法定要求。
三、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法第十五章到第二十章规定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相应的权利。
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禁止他人侵犯商标的声誉。
四、商标的使用和许可商标法第二十一章到第二十五章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和许可问题。
商标注册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商标,否则可能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
商标法还允许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需经过商标局的许可备案。
五、商标的侵权行为与维权途径商标法第二十六章到第三十章规定了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的认定、追究侵权责任、侵权停止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起诉、调解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商标的无效宣告与商标的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一章和第三十二章规定了商标的无效宣告和商标的异议程序。
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在商标注册后,他人提起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行为。
商标的异议是指对商标申请进行反对,以阻止商标获得注册。
七、商标的转让和变更商标法第三十三章和第三十四章规定了商标的转让和商标的变更程序。
商标注册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将商标转让给他人,但需经过商标局的备案。
商标的变更涉及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信息的变更。
八、国际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还有专门章节规定了国际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解读□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2013年8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新法将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商标法》有如下变化,值得我们给予特别关注。
一、强调商标使用,完善注册制度——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次修改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并具体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不过,目前尚不清楚在先使用是否要求在中国境内。
就时限而言,新法重申,对恶意注册的,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机关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新法允许给予通常数额1至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
此外,新法还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在第六十八条明确了违法后果。
——调整使用与注册的关系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明确了在先商标的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时间,至少要先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乃至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并且将“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制在原使用范围内,但这一范围是否主要指地域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强化商标使用义务新法吸收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的判定
刘晓军
【期刊名称】《中国专利与商标》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中作为在先商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未注册商标,当该商标被抢注后,该抢注商标能否被撤销的关键就在于在先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但如何判定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总页数】8页(P45-52)
【作者】刘晓军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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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初级)知识产权复习题(共六卷)含答案

历年(初级)知识产权复习题(一)(总分100分,考试时长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0分)1、甲公司将本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乙公司开始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oA、甲、乙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之日B、商标局收到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之日C、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之日D、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予以公告之日【答案】D【解析】《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2、注册商标在期满前未能办理续展手续的,可以给予()的宽展期。
A、1个月B、3个月C、6个月D、12个月【答案】C【解析】《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3、()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A、注册商标的权利B、保护商标专用权C、商标使用权D、组合商标权【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商标注册。
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4、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的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的,仍符合新颖性要求。
A、以相同内容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B、在国内公开使用C、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D、在国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答案】C【解析】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①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②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③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故BD两项不符合。
A 项属于抵触申请,必然对申请专利的新颖性构成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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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2009年04月09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臧宝清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取得实行“注册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受保护。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即是注册原则的例外。
“金鼎轩”商标争议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本条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申请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北京金鼎轩科贸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鼎轩”是申请人在独特的品牌创意基础上设计出的文字组合,是在北京地区知名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北京地区知名的餐饮服务品牌。
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成立至今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8月的北京金鼎酒楼。
“金鼎轩”是申请人于1996年改制成立后一直一直使用和宣传的餐厅商号及服务商标,广为媒体报道,被誉为京城餐饮的代表性品牌。
申请人为“金鼎轩”品牌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金鼎轩”商标多年前就已广为公众、特别是北京及周边地区公众熟知。
2、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人在北京地区有良好的商业声誉,被申请人地处北京,对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号和未注册商标“金鼎轩”注册为服务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3、被申请人以其企业商号是“金鼎轩”来主张对“金鼎轩”商标的当然权利,是不合理的。
在申请人“金鼎轩”商号在先使用并已成名时,被申请人还没有成立;被申请人1998年成立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直到2003年12月5日在第三次变更经营时才增加了这一事项;被申请人自己承认其只是“准备涉足”而并未实际经营餐饮项目。
4、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面向公众招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证明其从申请注册至今一直存在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的招商行为正在餐饮行业内制造市场混淆,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申请人称“金鼎轩”三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其在北京地区拥有很高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查询,以“金鼎”两字作为商标的多达218件;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只是纯印刷体文字组合和鼎状图形为主,不具备商标设计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有明显的差异。
餐饮企业做广告是必要的,申请人罗列的报道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
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企业名称不等于商标名称,申请人将两个权益和属性不同的法规保障体系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将其注册为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在申请注册“金鼎轩”之前,并不知道有申请人的存在,更不知晓其为餐厅。
3、被申请人进行广告招商是自己的权利,没有伤害第三方,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查明:1、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情况。
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22日,其登记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1号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35-39号。
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0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等。
2003年12月5日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餐饮”项目,该项目属于必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
至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新增“餐饮”项目已取得审批的证据。
争议商标注册事项中被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黄寺大街28号。
2、关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知悉程度较高,并且其建立起知名度的时间在1999年以前。
3、关于被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已包括餐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或商标,在其经营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报道,在1999年以前,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就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的经营地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其反复强调自己“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因此属于餐饮行业中的可能经营者,同时基于餐饮服务特有的连锁经营、地域性较强等特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金鼎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招商,其实质是利用申请人的商誉,以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的方式牟取利益。
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金鼎轩”商标。
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争议商标)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标法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
一、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一)已经使用“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一个最基本前提,通常也是较为容易证明的事实。
所谓“已经”,是相对于争议(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言的。
只有先于他人将已经使用的商标加以申请注册企图据为己有,才谈得上“抢先注册”。
因此,与商标使用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应该限定在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的时间段内。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即2001年6月14日前的使用证据均可以证明“已经使用”这一事实。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不同,证据一般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获奖情况的证据等。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涵盖了企业登记文件、报纸、杂志广告、报道、税务局纳税证明、互联网网页等。
对使用证据,应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其证明的事实。
(二)有一定影响“有一定影响”是对未注册商标依31条进行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指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
“相关公众知晓”、“一定影响”的判断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广告宣传的情况、影响所及范围等,在个案中具体衡量。
从本规定旨在维护诚实信用的立法意图出发,同时考虑商标法不同条文之间的衔接和平衡关系,“一定影响”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宜作过高的要求。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餐饮服务上使用“金鼎轩”商标已达数年,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北京地区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另外,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餐饮行业中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企业惯常以字号为招牌来区别服务来源。
国家工商局1991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对这一惯例予以尊重: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基于此,申请人对“金鼎轩”字号的使用实际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被申请人无视餐饮业的这种惯例,一直声称申请人的“金鼎轩”是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承认其为商标,根源在于其欲达到否认抢注他人商标事实的目的。
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不正当手段”,即恶意,是适用该法条时对抢注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
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恶意,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中,除非当事人明确承认,一般是不为外人所知的。
但恶意的目的又是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而行为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感知的。
由客观的行为和事实推断主观的目的,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
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对其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察。
恶意与善意相对而言,善意的含义是“不知情”,恶意是明知或者应知。
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所处地理位置远近、双方有无经贸往来或其他纠纷、商标注册人注册后的不正当行为等因素,均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在北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地理位置上的便利性大大增加了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在先使用“金鼎轩”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声称其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属于该行业“可能的经营者”,关注同行业经营者的程度较高。
加之餐饮业本身具有消费对象广泛、消费者口口相传等特点,被申请人了解“金鼎轩”商标的途径较多。
被申请人获准注册“金鼎轩”商标后,在没有取得餐饮行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该商标进行招商。
综合上述事实和行为,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金鼎轩”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予以注册,意图利用他人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一再声称其利用“金鼎轩”商标招商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一理由如果孤立地看待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考察本案的其他事实,联系被申请人行为的前后,其辩解的不合理也就很清楚地显现出来了。
因此,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在行为人主观恶意问题上才能有客观准确的判断。
前述两个要件是以31条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同时,这两个要件之间又具有内在的联系:商标正是因为具有了一定影响,从而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才成为他人不正当抢注的目标,“一定影响”可以成为判断恶意的一个事实;抢注人注册商标后,又往往进行一些不正当行为,意图发挥商标已经确立起来的“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