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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徐刑初字第74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74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745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

201X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X年3月在其借住的表弟范纬天位于本市钦州路的家中,擅自取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范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后,委托他人伪造了上述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及换成其照片的“范某某”身份证。

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伪造的证件及范某某的身份证放回原处。

同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冒用表弟范某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借款,并向陈某某抵押了上述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及伪造的“范某某”身份证,以允诺高额利息方式骗取陈某某信任,以借为名从陈某某处取得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经陈某某催款,被告人叶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余款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借据、收条、户口簿真伪证明、伪证没收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照片及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2018】(201X)徐刑初字第1008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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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徐刑初字第100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1008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X。

201X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XX路X号X酒店XX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晶体(净重0.67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0.6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X的证言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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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绰号:XXX,男,19XX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XXXX。

201X年1月20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1X)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12日20时30分,XX (已判刑)在本市华泾镇XXXXXX厕所边小便时,以为路过的被害人XXX向其吹口哨,即对XXX破口大骂,XXX并未理睬。

于是XX与被告人XXX和XXX(已判刑)等人商量教训XXX。

随后XXX、XX、XXX等人携砍刀等工具至XX村XXXX网吧门口,采用持刀砍、用瓦片砸等方法共同殴打XXX,致XXX左顶骨骨折、左第2-5伸指肌腱、左尺侧腕伸肌均断裂及左髌韧带纵裂及右胫骨骨折。

经鉴定,XXX的伤势多处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2018-(201X)徐刑初字第146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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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徐刑初字第146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146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暂住本市。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在暂住地本市龙南三村89号704室,趁同住该室的被害人孙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孙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01X001122031397),并从与该银行卡摆放在一起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上获取该银行卡密码。

嗣后,被告人龚某某持前述银行卡从ATM机中共计提取人民币83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龚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账户对应卡号清单、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客户注册申请表;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从中提取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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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徐行初字第88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行初字第88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徐行初字第88号原告xx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 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xx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一案,于201X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林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法定代表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赵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1X年7月30日以第三人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X年1月,当事人以每吨4130元的价格从xx钢铁公司购入型号规格为2ZY18的螺纹钢(钢筋混凝土用热扎带肋钢筋)400吨(理论重量)共186件,存放于xx路xx号xx钢材市场。

案发时,其中55件已经被销售,剩余131件(理论重量282.96吨)涉及10个炉批号,分别为:炉号1-279,数量10件;炉号1-280,数量14件;炉号1-281,数量11件;炉号1-289,数量14件;炉号1-291,数量15件;炉号1-297,数量12件;炉号1-298,数量12件;炉号1-299,数量15件;炉号1-689,数量15件;炉号1-690,数量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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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7月10日被羁押,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X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使用插片开启门锁的方法潜入本区高境一村被害人徐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29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10日起至201X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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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泰州徐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月辉、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代理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陆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注册的泰州徐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在本区泗砖公路松江钢材城经营的上海铭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后采用先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开具远期空头支票的方法,陆续从上海铭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1,621,223.40元的钢材,并予以低价出售,所得赃款归个人使用。

嗣后,被告人徐某故意中断与被害单位联系,并逃匿。

201X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铭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某、陈某、顾某、谢某、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钢材买卖合同、销售单、支票及退票通知,公安机关调取的泰州徐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及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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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陈某某,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201X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张贴广告的方式,招揽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业务。

201X年7月24日,被害人吴明球根据广告信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38弄2号1201室被告人陈某某的租借处,委托代办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人陈某某遂以虚构的“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开发区招商办事处”名义同被害人吴明球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其私刻的公章,假意应承为吴明球代办建筑工程营业执照,据此于当日向吴明球收取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X年8月1日、8月21日先后又收取人民币1000元、5000元。

201X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永泰路房屋转借给他人后携款逃匿。

p;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明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明球与被害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收据、查阅证明、证人万象的证言、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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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徐刑初字第91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徐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X号。

201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814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璐
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本案延期
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被
告人陈X在本市徐家汇X路X号X饭店门口,因手机掉在地上而对经过此处的
童X发出“喂”的挑衅声,童X没有反应,陈X遂手持甩棍并伙同张成阳、
“小毛”、“阿明”(均另处)拦截、殴打童X及袁X、宋X,致童X头皮创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创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宋X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及
右眼顿挫伤;袁X多处软组织挫伤。

陈X、张XX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童X、宋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的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
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童X、宋X、袁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
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
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童X、宋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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