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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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法律案例研讨(3篇)

抢劫法律案例研讨(3篇)

第1篇一、引言抢劫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段恶劣等特点。

近年来,我国抢劫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本文以一起抢劫案件为切入点,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抢劫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张某预谋抢劫某便利店。

案发当晚,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

在抢劫过程中,张某持刀刺伤店主,导致店主重伤。

李某、张某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便利店,侵犯了便利店店主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携带刀子进入便利店,威胁店主交出财物,并持刀刺伤店主,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抢劫行为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仍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四、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一)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已经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并成功抢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二)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若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抢劫过程中,未能成功抢得财物,则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关于上海涉枪犯罪的调查及思考

关于上海涉枪犯罪的调查及思考
令枪 改 制手枪 占 1 5 . 8 %。
表 1 上海部分涉枪罪犯的涉案枪支类型 ( N = 3 8)
枪 支种类 猎 枪 、士枪 气枪 、钢珠枪 发令 枪改制手 枪 仿军 用手枪 及军用手枪 总计
3 .上海 部分 涉枪 罪犯 的捕前 文化
由表 3 可 见 , 多 数 涉 枪 罪 犯 的 文 化 程 度 是





贵州警 官职业学院学报 … … …
J O U l H ^ L O f 6 u I Z O U P O L I C E O f f I C E R v O C 盯I O N A L c O L L E G E
资料 进 行整 理 、分析 和研 究 ,获得 了许 多珍 贵 的经 验 和启 发 ,且为 笔者 的研 究提供 了参考依 据 。

2 0 1 0 年杨某在与网友聚会时 ,听信网友吴某教唆 , 先 后通 过吴 某从 网络 上购 了1 支仿 军用 手枪 和3 支 仿 真枪 ,后 案发 被捕 ,获 刑4 年 ,杨 某悔 恨不 已。
如 何正 确地 引导 此类 军事 爱 好者 ,使 其将 爱好 控 制在 合法 的范 围类 ,是 当前社 会所 要 面对 和研 究
的问题 。
表 2 上 海 部 分 涉 枪罪 犯 的 捕前 职 业 ( N= 3 8)

对 问卷 的各 项 指 标 测 试 数 据 以 “ E x c e l ”格 式 输 入 ,并 建立 了数据 库 ;数 理统 计 最后 由S P S S 1 7 . 0 软 件进 行 了处 理 。
收回 4 O份 ,有 效 问卷 3 8 份 。填 写 问卷 的服 刑人 员
来 自全 市 监狱 系统 下辖 4 家不 同监狱 的涉 枪 罪犯 。

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

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
的 影 响 , 以及 在 理 解 与适 用 中应 注 意的 问题 ,提 出 自己的 看 法 。
关 键 词 :抢 劫 ; 司法 解 释 ; 比较 ;
中图分 类号 :D 6 4 F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0 - (0 6 0— 0 0 84 2 2 0 ) 6 1 — 7 0 5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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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6 l 期 20 06年 l 月 1
法 治 论 丛
Th l f La Fo u e Ru e o w r m
VO . 2 .No. 1 1 6 NO , 2 0 V. 0 6
● 司 法 穿 务
抢劫犯罪 法律适用 问题新探
意 见 。上海 市 公 、检 、法 、司也 于 2 0 年 1 2 ) 04 2月 8日联合 发布 了 关于 本 市办理 “ 两抢 ”和 入户
盗窃犯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 下称 《 两抢一盗” “ 意见》 。 ) 上述司法解释及本市指导性意见均是指导办
理 抢劫 案件 的依 据和 规 范 。对 于 上海市 《 两抢 一 盗”意见 与 两抢 意 见 相 抵触 的部分 ,以及 两 “ 抢 意见 规 定而 上海 市 “ 抢一 盗 ”意见 未 作规 定的部 分 ,应 当按照 两 抢 意见 的规 定执行 ; 两
对于上海市 ”两抢一盗”意见 有规定而 《 两抢意见 未作规定的部分 ,仍继续遵照上海市 《两 “ 抢一 盗”意 见 执 行 。因此 ,本 文拟通 过对 最高法 院 抢 劫解 释 》 两 抢意 见 》等与 上海市 “ 、《 两抢

盗” 意见 作一 比较分析 , 着重对司法解释、 规范性文件之 间的主要差异、 有些新的规定内容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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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直接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

而在刑法中,抢劫罪是刑法上的重罪之一,对此类犯罪行为从
轻处罚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反感,但过度的从重处罚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在抢
劫罪的量刑中需要考虑情节的轻重与具体情况的复杂程度。

当前,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规定存在疑难问题,例如在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加重处罚,如何判断罪行严重程度等问题需要更全面、深入的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讨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具体情况,探究相关适用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加重处罚,帮助完善我国刑法立法,提高刑事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研究内容
(一)抢劫罪及其法律适用基础
(二)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及其判断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法律文件和相关案例,分析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的形成和适用。

五、研究意义
本研究将为我国刑法修订提供参考,使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适用标准更加科学、公正,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启示,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规范和公正。

上海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上海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上海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案例1:上海抢劫罪案例
2024年,在上海商业区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抢劫罪案件。

案件中,一
名男子持刀进入一家珠宝店,威胁店员交出珠宝首饰,并在劫后逃离现场。

该案件被警方列为严重抢劫罪。

根据调查,案发时,该男子是单独行动,入店后迅速制造恐慌氛围,
威胁店员并让其交出价值数百万元的珠宝首饰。

在该男子抢到首饰后,他
迅速逃离了现场,但在逃窜过程中被警方抓获。

开庭审理时,法庭认定被告人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最终判处被告
人有期徒刑七年。

这个案例反映了上海地区涉及抢劫罪的严重性,同时也
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零容忍原则。

案例2: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2024年,在上海市市中心广场发生了一起寻衅滋事罪案件。

案件中,两个年轻人在广场上发生意见争执,随后相互推搡并动手互殴。

该案件被
警方列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调查,案发时,两个年轻人先是因为言语争执导致情绪激动,之
后双方忍不住动手。

他们在广场上相互殴打,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混乱,最终被周围的行人报警并制止。

开庭审理时,法庭认定被告人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并最终判处
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这个案例反映了上海地区对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打击
态度,透露出司法机关对维护公共秩序的决心。

总结:上述两个案例分别涉及到上海地区的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

这些案例展示了上海地区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司法机关在依法审理这些案件时,坚决维护了正义和社会秩序。

这同时也提醒了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犯罪活动。

刑事案例的法律研讨材料(3篇)

刑事案例的法律研讨材料(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犯罪嫌疑人甲因急需用钱,持刀抢劫了某便利店,抢走现金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将甲抓获归案。

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案例争议焦点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2. 甲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 甲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特别严重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案例分析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持刀抢劫便利店,抢走现金5000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 甲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因此,甲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甲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陆建红杨华潘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在司法文件的层面对审理抢劫刑事案件提出了几点宏观上的政策性要求。

主要体现在:1.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指导意见》没有泛泛而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是具体地提出了几条操作性极强的要求。

(1)从严方面: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2)从宽方面:对为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2.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指导意见》重申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3.继续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指导意见》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应当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一)关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

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

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抢劫罪司法适用研究论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罪的许多问题都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从抢劫罪的对象、暴力方法、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认定,从而明确抢劫罪的一些相关问题。

关键字:抢劫罪,对象,暴力,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Abstract:The crime of robbery refers to encroaching upon the property rights or per sonal rights which 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s seriously.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on questions concerned the crime, both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The paper will identify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robbery, violent method transformed robbery and the robbery-aggravation, thus making some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crime of robbery clear.Keywords:crime ofrobbery;object;violence;transformed robbery;robbery-aggravation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占有人或其他在场的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

[1]抢劫罪是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利、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也是一种比较复杂,在某些问题上争议颇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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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19:08:53 阅读:11次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也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

司法机关将抢劫案件纳入“两抢一盗”案件范围,明确列为“严打”整治斗争重点打击的对象。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为司法机关办理抢劫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但是,由于实践中抢劫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抢劫案件特别是入户抢劫时,经常遇到一些理解、适用法律的争议、疑难问题,有些甚至影响到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准确适用法律,研讨、解决抢劫犯罪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于2005年6月3日联合举办了“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

来自华东政法学院的苏惠渔、游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张绍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肖中华,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龚培华等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30余人出席了研讨会。

会议对当前办理抢劫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户”、“入户”、“当场”、“抢劫对象”、“转化型入户抢劫”、“盗窃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数额”、“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八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对大部分问题取得共识或形成倾向性意见。

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户”的认定与会者一致认为,对“户”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户”一般是指住所,其具有供人家居生活使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会者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户”时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形成如下意见:(1)对于集体宿舍,因其缺乏“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故一般不能认定为“户”。

特殊情况下,如果以家庭为单位居住的单元确实符合“户”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性特征,则可以认定为“户”。

(2)两人以上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虽然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户”。

(3)以加盟经营方式运作的如连锁超市等一些私营商店,因其外观装潢形式和经营方式具有统一性和规范性,应视为典型的经营场所,因此供经营者在夜间非营业时间休息和存放营业款的值班室,也因其不具有家居生活功能而不能认定为“户”。

(4)对于个人在家中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进行非法活动的,因其房屋使用的用途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家居功能特征,故不能认定为“户”。

(5)在个体家庭旅馆内进入旅馆主人房内实施抢劫,因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后,不论白天夜晚,他人均可以随时出入办理住宿等事务,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户”。

在当前办理抢劫犯罪案件中,对于“前店后院”式经营场所能否认定为户,是一个较为常见的争议问题。

“前店后院”式经营场所一般是指生活居住与生产经营混杂的场所。

如城镇中有的房屋(包括居民住宅)白天当商店使用,晚上作为家庭的住房。

对此,与会者认为,对于家居生活功能与生产经营等其他功能混同的场所,如果能够区分生活与经营区域的,则以行为人侵入的具体区域来认定;如果无法区分,一般应以是否为营业时间来认定。

讨论中,对处于居住功能与经营功能相互转化过程中,即抢劫处于“居住”与“经营”的时间临界点时的情况如何认定,形成两种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可以行为时场所的功能为主来判断。

如果是居住功能,则可以认定为户;如果是经营功能,则不能认定为户。

此外,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为经营场所,或者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确定当时状态的,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为“户”。

也有观点认为,从便于司法实际操作角度考虑,可以“开门营业”和“关门歇业”作为是否为营业时间的标准。

对于营业时间不确定,在关门后仍可能进行经营的,如果行为人以此为由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入内抢劫的,不应认定为“户”。

二、关于“入户”的认定“入户”必须具有非法性且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此,大多数与会者的认识较为一致。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入户实施抢劫的故意,此种抢劫故意可以是概括的故意,即可以与其他犯罪故意同时存在;其次,客观上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最后,入户的方法行为与抢劫的目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受被害人邀请而进入被害人户内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入户前已经产生抢劫的故意,其入户行为就具有非法性,之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针对行为人入户前形成的故意中必须包括抢劫故意这一条件,有观点认为,只要入户前形成犯罪故意,并具有入户的非法侵入性,对行为人之后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可认定为“入户”,而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已经形成抢劫的故意。

如因盗窃、强奸、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也具有对他人住宅及人身安全的重大威胁,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性质是一致的。

因此,将行为人在入户实施其他犯罪后又实施劫财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既没有对其行为重复评价,也是罚当其罪的。

三、关于“当场”的认定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对于入户抢劫的“当场”性的理解,与会者一致认为,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是鉴于发生在特定场所的犯罪行为且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设置的,只有在“户”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才具有入户抢劫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特别规定,否则就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在入户抢劫中,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实践中,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又在户内取得财物,无论是迫使被害人自行回家取财,还是行为人自己持被害人钥匙至被害人住处取财,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又跟随被害人至家中取财,则应视作暴力从户外至户内的延伸,对此种情况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关于“抢劫对象”的认定关于“抢劫对象”的认定,与会者重点讨论了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对户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抢劫能否构成入户抢劫这一问题。

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对此种情况的认定应从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以及行为时是否侵犯了户主的住所权利两方面来考察。

如果行为时户的家庭居住功能被生产经营或从事非法活动等其他用途取代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确系针对户主以外的特定个人实施抢劫,且对户主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未构成实际威胁的,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后者,有与会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指向是否针对特定个人并不重要。

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在于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在住所内不易得到救助的状况,因此行为人入户对第三人实施抢劫系利用了户与外界相对隔离状况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五、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是本次研讨会的热点问题之一。

与会者对此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在最高法院《解释》的基础上,就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转化型入户抢劫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形成如下意见:一是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不要求盗窃先行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只要接近盗窃“数额较大”即可。

根据司法实践,接近“数额较大”的,一般可掌握为达到盗窃起刑点数额标准的80%;二是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藏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或持凶器相威胁,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是为了藏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排除反抗继续实施抢劫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逸至户外,为藏匿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为抢劫罪;四是盗窃数额未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的80%,且使用轻微暴力或仅以言语相威胁,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采用撬窗破门等方法入户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盗窃引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为了盗窃,刚进入作案现场如潜入单位或户内,有的尚未窃得任何财物,有的尚未接近具体作案目标,即被发现,为了尽快逃跑而暴力伤人的,如何定性?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也引起了与会者的激烈讨论,并大致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应根据作案现场分别做出认定。

(1)如果行为人进入单位实施盗窃,作案尚未得手即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故意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是犯盗窃罪,而盗窃“数额较大”则是构成盗窃罪的必备条件。

“两高”的司法解释曾有规定,“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盗窃“数额较大”、盗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均要求有一定盗窃数额,也就是说行为人要窃得一定的财物。

而行为人刚进入盗窃现场,尚未窃得任何财物,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所以行为人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如果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作案尚未得手即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可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以抢劫罪加重情节处罚。

但上述行为均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也有的观点对“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必须有一定盗窃数额表示异议,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包括没有数额,因此不能因为盗窃没有得手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无论盗窃得手与否,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均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七、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如果抢劫出租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而对于抢劫小型出租车司机财物后,又驾驶该出租车逃逸的,应否将汽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研讨会将其列为重点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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