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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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人员保险补贴办法

天津市失业人员保险补贴办法

您当前位置:首页>>工作要闻>>详细内容本市修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日前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订2003年版本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就再就业人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作出新的规定。

补贴适用单位交费部分该《办法》适用于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含公益性公司),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协管员岗位开发单位。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是,上述企业(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协管员岗位的工伤保险费;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补贴的起始月份以商贸、服务型企业认定时间、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间、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间,三者最后一个时间月份为准。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

处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的人员,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其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单位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连续计算。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达到28.3%《办法》规定,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各类协管员岗位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工伤保险补贴0.5%。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1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02.07.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修正)(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一)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一)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一)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什么是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建立在国家法律规定之下,由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

旨在为失业者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1.具有天津户籍或在津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以上的人员。

2.年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因非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包括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合同。

4.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失业的,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工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标准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日发放标准为基本养老保险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19年:3299元),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失业人员,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六个月;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人员,月发放失业保险金九个月;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三年及以上的失业人员,月发放失业保险金一年。

以上是天津市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申报和审核后领取失业保险金。

希望失业人员能够尽快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早日脱离困境。

天津失业保险申领流程1.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失业原因证明及相关材料,在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居住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则核定失业金的领取标准。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定失业金的基础上,填写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表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

4.申请人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表及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天津失业保险注意事项1.失业期间应积极寻找就业机会,不得违反《失业保险条例》作出拒绝合理岗位、拒绝接受培训、履行就业协议等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有条件的需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求职、创业培训等培训。

天津失业保险赔偿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赔偿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赔偿标准天津市失业保险是指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共同筹资,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赔偿标准是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所能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的标准。

失业保险赔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其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其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和参保年限来确定。

具体的计算公式为,失业保险金=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参保年限×失业保险金比例。

其中,失业保险金比例根据参保年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参保年限越长,失业保险金比例越高。

在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也是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失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

根据这些材料,失业保险机构会对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和标准。

除了个人情况外,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还受到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

在经济形势不佳时,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能会有所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政策和标准,以便及时申领自己应得的失业保险金。

总之,天津市失业保险赔偿标准是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和宏观经济形势来确定的。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及时了解最新的政策和标准。

同时,失业保险机构也会根据个人情况和政策要求,对失业人员的申领资格和标准进行审核和确定,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天津市失业保险标准

天津市失业保险标准

天津市失业保险标准
天津市失业保险是指针对失业人员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标准是根据一
定的政策规定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的。

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失业保险标准主要包括失业金的发放标准、享受条件和享受期限等方面。

首先,天津市失业保险的发放标准是根据参保人员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失业保险
费的基数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参保人员的失业金发放标准为其上一次参加失业保险时的月平均工资的80%。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在连续缴纳满一年失业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失业金的发放,发放期限为最长24个月。

其次,享受天津市失业保险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参保人员要符合失
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条件,即在失业前一年内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二是参保人员要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接受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指导。

另外,天津市失业保险的享受期限是根据参保人员的工作年限和缴费年限来确
定的。

一般来说,参保人员在失业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年限和缴费年限享受一定的失业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总的来说,天津市失业保险标准是根据参保人员的工作年限和缴费年限来确定的,其发放标准、享受条件和享受期限都是经过严格规定的。

通过建立健全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失业人员渡过难关,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希望广大参保人员能够充分了解天津市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做好相应的参保和申领工作,确保自身权益。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
天津市失业保险金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职工在失业期间领取的经济补偿。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来确定的,下面就天津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是决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重要因素。

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的缴费年限越长,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就越高。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在1年以上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基本生活费的70%;缴费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基本生活费的80%;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基本生活费的90%。

其次,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也是影响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关键因素。

职工的缴费基数越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就越高。

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不得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也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时,会根据职工的实际缴费基数进行计算,确保失业保险金的公平合理。

另外,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是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来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发放期限根据职工的个人情况和当地政策而定。

总的来说,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来确定的,保障了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

同时,天津市也在不断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失业职工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希望本文对天津失业保险金标准有所帮助,如需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咨询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

天津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和标准天津市失业保险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负责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的目的是为那些发生失业的个体提供一定期限的经济援助,帮助他们度过失业期间。

首先,根据天津市的失业保险政策,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失业保险金:1. 已经失业,并且在天津市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2. 已经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3. 失业期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在申请失业保险金时,需要提供一些必要的材料和证明,例如:1. 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2. 社会保险登记证(失业保险证);3. 失业通知书或离职证明;4.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收据或凭证;5. 个人银行账户信息。

另外,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失业期限的长短而有所不同。

在天津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如下:1. 失业期限在三个月至不满六个月的,每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为上一单位工资的80%;2. 失业期限在六个月至不满一年的,每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为上一单位工资的70%;3. 失业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为上一单位工资的60%。

需要注意的是,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一般为最长24个月,但根据实际情况,留学人员、科技人员、艺术人员等不同群体享有不同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

此外,天津市还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一些培训和创业帮扶措施,帮助他们提升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更好地实现再就业。

例如,天津市可以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支持措施。

具体的培训和创业帮扶政策可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了解。

总之,天津市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和标准是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制定的,主要包括已经失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失业期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条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失业期限的长短而有所不同,一般为上一单位工资的60-80%;此外,天津市还提供一些培训和创业帮扶措施,帮助失业人员提升就业和创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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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5号)
文章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5-01-27 20:54:33浏
览次数:373次
名称: 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号: 津人社局发〔2015〕5号发文日期:
2015-01-20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一)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
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
(一)失业人员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于办理申领手续次月发放。

2015年1月1日后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登记月份至申领失业保险金月份间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在首次发放时一并补发。

(二)失业人员被判刑缓期执行或监外执行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刑满释放或解除隔离戒毒的,失业人员可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2015年1月1日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农籍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农籍职工按照以下情况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一)2015年1月1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二个月的,其在该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

(三)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年限不满十二个月的,可以申请按照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后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不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四)2015年1月1日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参保年限,每满1年领取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的60%。

四、失业保险费缓缴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的,可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申请。

市人力
社保行政部门核实同意后,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缓缴意见,与用人单位签订缓缴及补缴协议,并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抵押,缓缴的失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

缓缴期间用人单位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应缴部分。

用人单位缓缴期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缓缴期限届满后12个月内补齐,缓缴期间缴费记录连续计算,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保险费补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申请补缴2015年以前失业保险费的,按照补缴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补缴月份的城镇职工失业保
险费率补缴费。

六、失业保险转移
(一)本市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出失业保险关系的,其本市失业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但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由单位或个人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
打印《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并持《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到所属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入失业保险关系的,按本市规定
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单位或个人到现从业单位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转入的,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同意接收证明》,由申请人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失业保险转入本市后,转入前后的缴纳时间合并计算。

(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外省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到户籍地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转移到
其户籍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

转出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其中,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四)本市户籍,在外省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或在外省市正在领取失业
保险金人员,可持参保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转移单据、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转入手续。

待失业保险待遇资金转入我市后,按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往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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