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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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考量与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考量与理论基础

作者: 罗尔男
作者机构: 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出版物刊名: 理论与改革
页码: 119-121页
主题词: 非法证据排除;价值;理论基础
摘要:证据领域关于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效力与可采性问题,随着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兴起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孜孜追求,也愈来愈成为刑事司法关注的热点和证据制度的重大命题,这在我国也不例外。

最早起源于美国的现代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今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规则和制度。

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我国,不论是顺应历史潮流,还是出于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违法取证现象,考量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确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及理论基础。

面对西方国家相对成熟的价值理论,我国应结合自身的社会与司法实际,通过吸收与借鉴,有创新性的提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及理论基础。

浅析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

浅析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

浅析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在当前严防冤假错案底线的大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已经深入人心。

但由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上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制度支持,导致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属于法律上的“模糊”地带,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非法程序排除;救济程序;程序性救济机制一、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的两个基本问题(一)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规定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两大部分。

一是2012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应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细化的规定。

可以说,这些规定直接地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从诉讼程序上规范侦查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稍早于新刑诉法出台,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的基本概念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救济程序,救济的对象是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其排除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外,从而使被告人得利。

但是如果一审法院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必然可能出现控辩双方对法院决定不服的情况,这时从法理上来说,控辩双方都可以对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进行申诉。

这时就需要有新的救济程序来保证这种申诉,这种救济程序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哲学思考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哲学思考
设计 都 是 有 其 弊 端 的 .非 法 证 据 被 排 除 可能 会 影 响 案
种 不公 正 .亚 里 士 多 德把 不 公 正 分 为两 类 . 一 是 违 “
Hale Waihona Puke 法 . 是 不 均 ” “ 若 不 公 正 就 是 不 均 等 . 么公 正 就 一 ,如 那 是 均 等 ”=. 此 .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要 兼 顾 其 救 济 功 i 因 = ; ] 非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则 的基 本原 理
任 何 规 则 的设 置 都 要 遵 循 相 应 的 基本 原 理 才 能 达 到相 应 的法 律效 果 , 法 证据 排 除 规 则也 是 如 此 。 般 非 一
来说 . 法 证 据排 除 规 则 应 当遵 循 以下 基本 法 理 : 非
( ) 置 合 理 的 威 慑 强 度 , 挥 最 佳 的 威 慑 功 能 一 设 发
件 的侦 破 . 至导 致 有 些 案 件 无 法 被 侦破 . 样 就 等 于 甚 这
无 视被 害 人 的权 利 .被 害人 的 权 利无 法得 到 及 时 的 救 济: 同时 . 果 关 键 的 证 据 被 排 除 , 可 能 还 会 放 纵 真 如 有 正 的罪 犯 . 社会 公 共 利 益 也 是 一 种 漠 视 。 因此 , 法 对 非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就是 对 非 法 取 证行 为 的一 种 制 裁 . 以其 基 本 功 能 就 是 威 慑 , 所 防止 非 法 的 取 证 行 为 。
能 . 护无 辜 者 的 利 益 . 排 除规 则 的利 益 分 配 趋 于 平 保 使
衡 . 确保 司法 正 义 的 实 现 . 使 非 法 取 证 行 为 得 到惩 既 义 罚 完 善 的制 裁措 施 体 系 不应 仅 仅 注 重 惩 罚 . 应 当 对 更 权 利 被侵 害 者 提 供 救 济 .使 其 利 益 得 到一 定 程 度 的恢 复 或 者补 偿 . 就 是 说 。 当兼 有 制 裁 违 法 和 保 护无 辜 也 应

对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对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查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或 方 法 而 获 得 的 证
据 ④ ; 有 学者 认 为 , 法 证 据 是 指 在刑 事 诉 讼 中 , 还 非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主 体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用 违 法 的 方 法 获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⑤ 等 采 等 。 众 说 纷 纭 , 结 起 来 不 外 狭 义 与 广 义 两 种 。 广 归 义 说 认 为 , 法 证 据 只 所 以 不 合 法 , 因 为 收 集 或 提 非 是
无 论 是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非 法 获 对 得 的 言 词 证 据 均 在 国 家 司 法 程 序 中 明 确 规 定 一 律 不 能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 得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 如 美 国 宪 法 不 修 正 案 第 4条 规 定 , 非 法 手 段 收 集 的 证 据 不 得 在 以 刑事 指控 中作 为证 明有 罪 的证据 采 纳 。1 1 9 4年 的 威 克 斯 ( ek . S 案 , 9 1年 的 马 普 ( p v O W e sv V. ) 16 Ma p . — o ho 案 进 一 步 完 善 了该 规 则 。 在 法 国 , 刑 讯 逼 供 和 i) 对 欺 骗 等 其 他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的 口 供 , 法 与 判 例 均 立 持 否 定 态 度 。 在 德 国 ,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第 1 6条 第 3 其 3 款 规 定 , 背 该 条 1 2款 的 规 定 , 被 告 人 使 用 非 法 违 、 对 折 磨 、 劳战 术 、 害 身体 、 用 药 品 、 问 、 诈 或 疲 妨 服 拷 欺 催 眠 方 法 、 胁 、 诺 以 及 使 用 损 害 被 告 人 记 忆 力 和 威 许 理 解 力 的 方 法 所 得 到 的 陈 述 , 使 被 告 人 同 意 , 不 既 也 得 采 用 。 在 英 国 , 9 4年 《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 7 18 警 第 6 条 规 定 了 对 非 法 取 得 的 被 告 人 供 述 的 自动 排 除 (O a—

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理解与适用——以修正《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理解与适用——以修正《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些收集 、 提供 证 据 主 体 不合 法 的证 据 , 内容 不合 法 的证 据 , 现 形 式 不 合 法 的证 据 , 然 不 是 合 法 证 据 , 也 表 虽 但
不 属 于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所 要 论 及 的 非 法 证 据 由此 不 难 看 出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规 则 所 要 论及 的非
保 障 人权 的需 要 , 又要 兼 顾 惩 罚 犯 罪 的 目的 ; 要 追 求 既
实 体 正义 和程 序正 义 的实 现 .同时又 要 节约 司法 资源 , 提高 司法 效益 : 既要 通过 非 法证 据排 除 规则 的设 置化 解 社 会 矛盾 . 又要在 制 度设 计上 充 分考 量 本 国 国情 而有 所 创 新 非 法证 据 排除 规则 的确 立 绝不 意 味着 侦查权 力 的 弱 化 , 一 点 从 修 正 《 诉 法 》 有 配套 设 立 沉 默 权 制 这 刑 没
利 。为 此 , 国采 用 严 格 排 除 法 . 有 “ 外 ” 规定 但 美 虽 例 的
程 . 适 用 应该 在 统 一 认 识 的 基 础 上 . 其 以更 加 完 善 的排 除程 序 确 保该 规则 正 确 实施 . 障 司法 公 正 保

适用 很 少 . 格 排 除 非法 证 据 的立 场 没 有松 动 但 从 我 严
( ) 国确 立 的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中 的非 法 证 据 一 我
并 非 广 义 的 概 念
刑 事 非 法 证据 排 除规 则 中的非 法证 据 是 狭 义 的 非
法 证据 , 即指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查 人 员 、 察 人 员 、 判 侦 检 审 人 员 违反 国家 宪 法 和 刑 事诉 讼 法 关 于 收集 证 据 应 遵 守 之 原 则 、 序 、 限 的 规 定 , 犯 当事 人 的权 利 而 取 得 程 权 侵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 ——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 ——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李文佳(沈阳工程学院,沈阳110136)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现阶段司法适用上并不尽如人意,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以及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程和国外在适用该规则的态度上与我国进行对比,比较分析该规则在我国适用上为何存在困难及存在诸多困难的原因,并对我国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好的运用和完善的一些构想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性;完善构想。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

对于此项规则各国在适用上存在很多不同:英国采用法官权衡原则①,法国、德国一般采取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区别对待的原则,美国所采取的态度最为严厉,规定一般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又规定了善意的例外,最终必将发现的例外和无损害失误的例外等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先产生于美国,这一规则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经济背景。

同时该规则也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多表现于习惯、案例或者司法解释,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并有发展成法典化趋势,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历史大背景。

1775年,北美殖民地爆发独立战争。

结束后,各个州派代表统一商讨,最后他们制定并通过了美国联邦宪法。

1812年,美国完全摆脱英国的统治。

美国的建国者们崇尚民主、自由和个人主义,如美国《独立宣言》中强调的“人人生来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这些从美国的建国历史中可以看得出来。

美国的联邦宪法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奠定了基础。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案在联邦案件中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政府机构内部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法院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否定。

同时在美国这个人权利至上的政治文化中,刑事司法制度的结构自然要反映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论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论文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摘要: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然而,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却发现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别提非法证据了。

直至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通知,才弥补了刑事诉讼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

下面笔者拟围绕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任何一项立法的颁布,背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

2010年6月3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们的期待中公之于众。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之所以会出台此项规定,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考虑:1、立法背景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没有明确的证据法。

现行诉讼法中虽然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仅仅是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许多细节方面没有涉及。

具体到三大诉讼领域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能够找到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尽管其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原则又原则,但到了刑事诉讼中领域,却连这样的专门规定也没有,更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等具体加以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前,也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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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据的排除模式采用了相对排除原则, 即有条件的排除原则。 “补正” “合理解释” 和 的相对排除规则, 即仅在举证方既不能补正
◆理论新探
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的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 该规定 明确规定参照前述程序进行。对于审判阶段非法实物证据的司 法审查程序, 也未作详细规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也应当参照前述程序进行。 另外, 对于审判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 的司法审查方式主要采用附带性审查的方式, 从而区别于审判阶 段的专门性审查方式。如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3 条规定: 第 “人 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中,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 依法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批准逮捕、 提起公诉的根据。 该规定明 ” 确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和审查起诉程序 中对于非法证据进行附带性司法审查的职责。 这种审查方式, 使 得审判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完全依附于相应的审查批 准逮捕程序或者审查起诉程序, 而缺乏相对独立性。 这在很大程 度上是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犯罪高发期, 司法机关出于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和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而采取的便宜做法。但 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从长远看来, 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专 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则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制度设计与理性考量 基上所述, 笔者拟就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最具特色、 也 是最为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粗浅探讨。主要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 第一,程序审查优先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5 条规 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 “ 提出被告人审 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 应当先 行当庭调查。 同时第 8 条规定: ”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 有疑问的, 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9 条规定: ”第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 的, 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 讯问 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宣 布延期审理。这些规定都体现出 ” “程序审查优先” 的原则精神, 为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第二, 在程序启动方式上,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采用了 “职权启动” “诉权启动” 与 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而言, 在审判程序 中由于采用专门性的审查方式, 故而采用以 “诉权启动” 为主, 以 “职权启动” 补充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方式, 体现出明显的混 合式诉讼模式色彩。而在审判前程序中由于检察机关主要采用 附带性的审查方式, 因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程序中主要由检 察机关根据其法律监督职能和客观公正义务依职权主动进行; 而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则既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 也可由犯 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等提出附带性审查申请。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形式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告 诉, 但是允许以口头告诉为例外。即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 可 以口头告诉, 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作 出笔录, 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四, 有权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主体范围。 在审判程 序中,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问题 提出异议; 而对于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和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 陈述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 则由举证方之外的相对方提出。 对 于审判程序中的实物证据和审判前程序中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的申请主体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 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 应当由其合法权益遭受非法调查取证行为非法侵害的诉讼参与 人提出申请, 但是案外人一般不得提出。
2011 ・ 11 (下)
◆理论新探
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性考量
边慧亮
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证据规则,主要功能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我国以程序优先等 价值理念为法理基础,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采用专门性审查与附带性审查相结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侦查阶段的审 查批准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采用附带性审查的方式, 未设置相对独立的专门程序; 在审判阶段则采用专门性审查的 方式, 辅以相对独立的具有对抗性色彩的司法审查程序。 关键词 非法证据 专门性审查 附带性审查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11-277-02 际上采用有条件的排除模式。 3. “毒树之果” 对于 的处理原则, 各国做法不同。 美国曾长期 采用一律排除的做法, 但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形。 多 数国家采用法官自由裁量的做法。对此, 《非法证据排除规 我国 定》 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 大陆法国家大多在立法上对于以非 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不作明确规定, 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由非法证据所 衍生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尽管我国该 《规定》 没有明 确规定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是否能够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我国有大陆法传统, 法官完全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案件 情况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 是否有 “毒树之果” 的规定在我 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 二、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 由于本文侧重于从程序性规则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而在某种程度上,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 密切相关,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 笔者 在此拟对该制度的实体性规则进行简略分析。从排除非法证据 的实体性规则角度而言, 该规定将非法证据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 和非法实物证据, 分别确立了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标 准和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的被告 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则 上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要承担一定的初 步证明责任; 其相应的证明标准则分别是 “证据确实充分” “足 和 以引起合理怀疑” 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未到庭证人的 。 书面证言、 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的合法性问题的证明责任, 则采用 “谁主张、 谁举证” 的分配原则, 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其 证明标准则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对于 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实体性规则, 由于其实质上是一种允许进行 又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才由法官予以排除; 其侧重于强调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而对其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等未作规定。另 外, 对于侦查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的排除 非法证据的实体性规则, 未作规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可 参照审判阶段的相关规定。 与实体性规则相适应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特殊情况, 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于审判阶段非法言词 证据中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专门 程序; 而针对审判阶段非法言词证据中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和 作者简介: 边慧亮,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925
现代刑事诉讼中,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近年来我国刑事 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诸如佘祥林案、 聂树斌案、 赵作 海案等一系列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冤假错” 更加显现了我国证 案, 据立法和司法制度、 理论实践的不足。 在此特定的制度理论背景 下, 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 ( ) 问题的规定》简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我国司法制度层面确 立了较为科学、 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对 于督促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 全面、 客观地 调查收集证据、 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 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 事实,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着重要的立 法、 司法实践意义, 也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实体公正 和程序公正并重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司 法制度保障。 一、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证据规则, 其主要功 能在于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并借此在查明案件真实以惩罚 犯罪的同时在正当程序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纵观当 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项派生规 则, 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 “毒树之 果” 规则。 1.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 多数国家采用绝对排除原则, 不允许 法官自由裁量。 对此, 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模式也采用绝对 排除原则。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2 条规定: 第 “经依法确认 的非法言词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2.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 各国做法多有不同。 少数国家采用绝 对排除原则, 如法国; 美国也采用绝对排除原则, 但是规定了各种 例外情形。 多数国家采用相对排除原则, 即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 自由裁量决定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对此, 我国非法实 我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14 条规定: 第 “物证、 书证的取得明显 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 否则, 该物证、 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在我国, ” 非 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 实物证据的取得明 显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 取得非法实物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法可能 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 非法实物证据在客观上不能补正或者能 够补正而未予补正, 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第四, 法庭经调查 核实后仍无法查明的; 第五, 前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法院才能够 做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决定。 因此, 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实
2011 ・ 11 (下)
第五, 在审判程序中,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审判前供 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但是其证明 标准一般仅要求达到 “足以引起合理怀疑” 的程度即可。 另外, 对 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非法证据排除 根据 规定》 10 条的规定, 第 经法庭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 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 读、 质证。即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不能的, 同时法庭对于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也无疑问的, 法庭则不再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要继续对其证明力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并 允许抗辩双方质证、 辩论。 第六, 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的举证 责任分配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审判前供 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 7 条规定: “经审查,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公诉 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 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 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 证, 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 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 证, 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同时, 《非法证据排除规 定》 11 条规定了控诉方的证明标准及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 第 11 条还规定: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公诉人不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 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 充分的, 该供述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 我 国采用了最严格的 “证据确实充分” 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 对此, 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该标准过于严格,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可 操作性, 且有被虚置的可能, 因此应当采用 “较大证据优势” 的证 明标准。 四、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的出台使得我国确立了相对完整意义 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毋庸置疑,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证 据制度的重大进步, 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 民主化和理 性化的重要表现。然而, 在新的制度确立之初, 难免会出现各种 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争论, 或者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 但是应 该充分肯定的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顺应了我国刑 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制度理论实践的发展潮流和通行的国际司法 准则的原则要求。 最后, 希望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时能够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 明确规定在法律中, 从而提高其法律效力等级; 同时将现行的 “证 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改为 “较大优势证据” 的证明标准; 在审 前程序中, 构造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审查 程序; 并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框架下构建出相应的程序性 裁判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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