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_侵权责任法_第36条理解和适用的思考

系 是优 先 和补 充 的 关 系 , 即凡该 条有 特 殊 规定 的 , 其 规 定 优 先使 用 , 没有 特殊 规定 的 ,适 用 一般 性规 定 ! 如该 法 起草 者 所 说 :#本 条第 1款 只 对 网络用 户 ∀ 网 络服 务 提供 者 侵犯 他人 民 事权 益应 当承 担侵 权 责 任 作 出 了原 则 性 规定 ! 对 于 网 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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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不著作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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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用 户 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共 同侵权 情形 , : 两 者涉 及 从不 同角 度 对 于共 同侵 权所 做 的规定 , 事 实上 存在 : 着 部分 交 叉重 合 的情 形 !
网通 公 司管 理的地 址段范 围 内 , 海 南 网通公 司能 够提供 该 证
. 数慈 J! n o , !创 r t
浅论微博侵权中的法律适用

浅论微博侵权中的法律适用[摘要]在“全城微博”的社会导向下,微博在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使言论自由得到更有效保障的情况下,也对权利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微博中侵权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文章针对微博侵权现象的出现,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立足点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微博侵权;《侵权责任法》第36条微博是近一段时期在网络上火起来的一种软件。
根据百度上对其的定义,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
最早也是最著名的微博是美国twitter,根据相关公开数据,截至2010年1月份,该产品在全球已经拥有7500万注册用户。
我国出现最早的微博是新浪微博,之后腾讯公司等也推出了微博的服务,微博正式在中国网民中流行起来。
但是伴随着微博的出现与发展,使得一种新的侵权方式逐渐暴露出来,那就微博侵权。
我国目前关于微博侵权的立法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实现的。
但是由于微博侵权中存在特殊性,因此法条在具体的适用上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
我国现在对于微博中侵权适用的法律有以下两条,他们分别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p 其中,第一款中是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一般规定,而相对于以往的网络活动如博客等,在微博中网络用户更加容易“一不小心”侵犯他人的权利。
比如说用户转发他人微博中的内容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这种行为就极有可能侵犯他们的著作权和肖像权。
《侵权责任法》36条适用中表达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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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表述问题见解不一)从广义上使用&言论自由'时#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可以互换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条就是从广义上使用该概念 ) 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 言 论 自 由 与 出 版 -结 社-游 行 等 自 由 并 列#显 然 是 从 狭 义 来 使 用 言 论 自 由) 为了避免理解的混淆#本文就以表达自由来表述广义的言论自由)这里所指的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 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 -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 任 何 他 人 或 组 织 干 涉-限 制 或 侵 犯 的 权 利#无 论 其 内 容 如 何 或 采 取 何 种 方式)本文从微观层次来使用#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BA条所涉及的表达自由主要为言论-讲学-著作-出版-艺术-绘画等自由的合称)参见张 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年版#第!$页)候健%+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年版第B页)朱国斌%+论表达自由的 界限!上"((( 从比较法-特别是普通法的视角切入,#+政法论丛,!$%$年第A期)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年第B期)
侵权责任法36条只针对商标吗

侵权责任法36条只针对商标吗侵权责任法是指规定了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是其中的一条重要规定。
然而,侵权责任法36条并不仅仅只针对商标,它涵盖了更广泛的领域和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
首先,侵权责任法36条适用于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商标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以区别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侵犯商标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侵权责任法36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36条同样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
著作权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绘画等。
专利权是指对新型技术发明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信息,如商业计划、客户名单、技术数据等。
侵犯这些知识产权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36条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为,对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旨在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创造,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36条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在实际应用中,多个知识产权可能同时存在、受到侵权,此时需要综合考虑不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36条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断,保护各类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益。
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36条并不仅仅只针对商标。
它适用于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新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开始被人们重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条规进行理解并作出了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侵权责任一、网络侵权概述网络侵权是指应用互联网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侵益的行为。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网络侵权案例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描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法侵权责任。
”该法律条款详细的描述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侵权行为的界定,以及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中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外,其它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也有描述。
比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并侵该类对象进行细划,该法律条款中定义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者、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这三种服务者,这条法律法规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如果要讨论网络侵权问题,就要从网络用户、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者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部分学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界定提出质疑,这是由于该法规的定位还过于粗放的缘故,比如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含有基础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如果不能详细的划分,未来侵权责任的界定将出现困难。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定主要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著作权法案》中的条款。
美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案》中把网络服务者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nternet Service Providcr.ISP)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即nternet Contcnt Providcr.ICP)那时的网络环境没有现在复杂,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准确的界定两种网络服务商可能会存在岐义。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侵权法是保障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规。
为了确保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最小,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该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如果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是追求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大小。
就国内的案例而言,以下是三个基于该条例的案例:1. 陕西大巴车坠崖案2019年1月,陕西省榆林市一辆从三原开往阳泉的大巴车,行驶至榆林柞水段时,突然失控坠崖,造成26人死亡、28人受伤。
根据调查结果,该车存在超载、超速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多项违规行为,且该公司未进行安全检查和疲劳驾驶管理。
2. 上海失足女孩被撞案2018年5月,上海一名18岁的女孩在等红灯时被失控的电动车撞上,当场死亡。
经过调查,该电动车存在超速、骑车者无证等违规行为,且交通部门也未对其进行管理。
因此,电动车骑车者和交通部门被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
3. 上海园林巡查员被宠物狗咬伤案2016年5月1日,上海一名园林巡查员在公园巡视时被一只宠物狗咬伤。
对事后进行的调查显示,该宠物狗没有系好绳子,并且宠物主人对狗的管理存在缺陷,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狗主人被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侵权行为人应强化安全保障义务的认识和落实,尽最大的努力预防侵权事故的发生。
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进行明确的责任要求,来确保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最小化。
此外,对于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或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的行业,应该更加注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和监管。
比如对于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教育、食品安全等领域的企业或机构,应该制定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严格督促企业或机构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提高其防范侵权责任的能力。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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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必将对我国的网络服务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对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的浅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指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形式:1.通知与取下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则的要点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而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则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提示,要求其对网站上涉及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对后来侵权行为的继续具有间接故意,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故应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经提示,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
2.明知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仅就第三十六条字面意思的理解,第三十六条被法学界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对于互联网传播活动的参与者各方,包括:言论上传者、被侵权者、网络服务商、网络管理者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细化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其中也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是很详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遇到相关问题,因此,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研究。
二、对“被侵权人”的认定对于该条中的“被侵权人”的认定,首先我们从“侵权”的概念来考证,“侵权”是指由于过错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是无过错但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相反,如果主观上没有错误,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被侵权人”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这里的“被侵权人”范围应该是包含于“被害人”范围内呢,还是就等于“被害人”这里可以有两种解释:就前者而言,在一个侵权行为中受害者往往不单是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尤其是网络侵权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很多利益相关者,而只有司法机关或其它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才能认定侵权是否成立,被害人并没有资格认定。
只有侵权行为成立,在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时,受害人才被称为“被侵权人”,其后方能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通知,但是,如果只有在认定侵权成立后,被侵权人才有权通知网络经营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则明显不利于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
就后者而言,如果“被侵权人”就等于“被害人”,则又会带来另一个不利后果,即任由被害人自己认定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就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又极有可能会导致权利被滥用,侵害言论者发表者和网络经营者表达自由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如何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从字面上看,似乎“知道”的标准是很容易,也很简单合理的,但是这个“知道”的标准绝不像看上去那样易于掌握。
因为服务提供商能不能准确地判断某一个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现实操作中是极其困难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控制的仅仅是那些自己发布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服务商对于这部分信息的发布可以说是“知道”,也是应该进行审查的。
但是,绝大多数的网络服务商实际上只是一个信息传播服务者,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每天都会有上亿条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服务商不可能逐一进行审查,而且对于一些通过其他讯息服务平台上传的信息,服务商可能也没有权力进行信息的真实性审查,对于这些信息的发布,很难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的,对于这部分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未免过于苛刻。
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讯息进行审查,就像是要求图书经销商去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从现实意义上说,网络服务商作为传播者对上传的讯息是不可能做到“知道”的。
此外,在“知道”与“不知道”之间进行举证以及在证据的认定方面是很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四、对官员“网络侵权”的例外规定现在对于官员事件的曝光越来越多,在事件的最初阶段,当事者往往都会发表一个声明,指责网民对其诽谤,但是,最后经过相关权威机构的调查,有很多被证实为事实成立。
比如前不久网络上曝光的“局长日记门”事件,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通知与取下”规则,那么该局长向网站指出网民的帖子是诽谤后,网站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做删帖处理,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样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明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这些信息是该局长的“个人隐私”,就应当主动删除相关信息,否则该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很可能他违纪的问题就不会引起相关部门重视,网络作为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将不复存在。
在类似的曝光事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许多隐私将会被“人肉搜索”,如果严格按照侵权法的规定,恐怕在网络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将会有如行云流水,不可能会有更多人再去关注,不会再有进一步的信息披露,而关于他的腐败问题也就无从知晓了。
因此,《侵权责任法》在今后的修改或是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对官员网络侵权的例外规定:对于侮辱官员的言论,网站有责任及时予以删除;对于涉及官员隐私的行为,则要详细区分曝光的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
对于那些诽谤官员的言论,如果网民是言出有据,则即使是官员提出删除要求,网络提供者也没有义务及时删除,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是官员提供了更加权威的结论,这种情况下网站应当及时地删除相关信息并将官员澄清声明同时予以刊登。
对于被侵权人提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应当设置必要的“门槛”,这样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滥用权利,妨害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而官员对媒体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如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恶意并照成了实质侵害,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建议在以后的侵权责任法修改或在其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如果发布的信息符合公共利益的、是负责任的信息传播和意见表达,则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