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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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法释〔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5.1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海安全[2003]453号 2003年12月31日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调查处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海事调查以辖区管辖为主。

如果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驶往事故发生地辖区以外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船舶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商,主要由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如果事故当事船舶分赴不同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牵头,各当事船舶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参与调查。

如果涉及中国籍船舶在我国主管机关辖区以外的水域发生事故,则由船籍港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如果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商定调查机关或联合调查。

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协查和统计工作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如果涉及我国船舶的事故发生在我国辖区以外,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拟发协查通知和进行事故统计,给国外主管机关的协查通知由部海事局拟发。

三、《关于确定各直属海事局海域管辖范围的通知》(海人教[2002]161号)对各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进行了划定,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的辖区为海人教[2002]161号文所规定辖区中专属经济区以内的部分(含专属经济区)。

四、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由组织搜救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海事调查、协查及统计。

如果多个海事管理机构参与搜救,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确定主管机关;协商不成的,报告其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且未组织进行搜救的,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

五、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事故情况报告后,如果该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管辖权,应做好有关记录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Suffering is the most powerful teacher of life.(页眉可删)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导读: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

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海事专属管辖

海事专属管辖

海事专属管辖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概念是怎样的呢,海事诉讼的管辖是怎样的,有哪些特点呢,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是怎样的呢,海事案件的特点是怎样的呢,相关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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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概念1、海事案件的概念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统称海事案件。

关于海事案件,有⼴义和狭义之分。

⼴义的海事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简称海事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产、作业过程中发⽣的⾮合同关系的⼈⾝、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简称海商案件),泛指基于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及其港⼝进⾏民商事活动的协议发⽣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其他海事纠纷案件,泛指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不能归类或简单归类于海事侵权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其中包括了海事保全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海事执⾏案件,泛指申请执⾏海事裁判⽂书、海事仲裁裁决书、海事⾏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债权⽂书的案件。

狭义的海事案件,单指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及特点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民法院之间,以及各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分⼯和权限,也即确定哪些第⼀审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或者上级⼈民法院受理,哪些第⼀审海事案件由哪个地⽅的海事法院受理。

海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有:(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门性;海事诉讼管辖具有涉外性;海事诉讼管辖不以⾏政区划分为依据。

3、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说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指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分⼯和权限。

它解决的是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横向分⼯。

狭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仅包括⼀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除包括上述两种类型外,还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海事诉讼的⼀般地域管辖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6.05•【文号】海督察〔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海督察〔2024〕55号各直属海事局:《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 2024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24年6月5日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应诉工作,提高海事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发布海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复议机关共同开展海事行政应诉工作,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由复议机关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举证。

经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由受理复议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或者承担执法督察工作职责的相应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应诉方案、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行政应诉、履行生效裁判等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6〕2号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因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保证船舶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这项适用于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的义务应当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2)提供约定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是实现航次租船合同订约目的的前提。

出租人违反此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

(3)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船舶。

这是保证航次租船合同切实履行的必然要求。

(4)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1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

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卸货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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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
【发文字号】法释[2016]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2.24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
起施行法释〔2016〕2号)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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