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6•【文号】法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一、关于案件管辖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 一条
一
债 权人 依据 海事诉 讼特别程 序法第
当事人 之间订 有诉讼 管辖协议 的除外 。
第 五 条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二款 规定 的海 事法 院 在 十五 日内作 出裁 定 的期 间 , 自海 事 法 院 受 理 设 立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申请 的 最 后 一 次 公 告 发 布 之 次 日起 第 三 十 日开 始 计 算 。
告发 布之 次 日起 第六 十 E。 l 第 七条 债 权人 申请 登记 债权 , 合 有关 规定 符
的 , 事 法 院 应 当 在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基 金 设 立 后 , 海
第 一 条 审 理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相 关 纠 纷 案 件 , 用海 事诉 讼 特别 程 序法 、 商法 的规 定 ; 事 适 海 海 诉讼 特别 程序法 、 海商法 没有规 定 的 , 适用其 他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 第二 条 同一海 事 事故 中, 同 的责任 人 在起 不 诉前 依据海 事诉讼 特别程 序法第 一百零 二条 的规定 向不 同的海事 法院 申请设 立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基 金 的, 后立 案 的海 事法 院应 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将案件移 送先立 案 的海事法 院管辖 。 第 三条 责任人 在诉讼 中 申请 设立海 事赔偿 责 任 限制 基金 的 , 当 向受 理 相关 海 事 纠纷 案件 的海 应
百一 十六 条第 一 款 的规 定提 起 确权 诉讼 后 , 需要
判定 碰撞 船 舶过 失程 度 比例 的 , 件 的审 理不 适用 案 海事 诉讼 特 别程 序法 规 定 的确 权诉 讼 程序 , 当事人 对 海事 法 院作 出 的判 决 、 定可 以依法 提起上诉 。 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08年12月)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现实困境与立法探索

彳检洛讦犬粵学报驕科学期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现实困境与立法探索赵星魏薪郦(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100.)摘要:在“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背景下,我国审理的首例涉外海事刑事案件正式标志着海事刑事案件审判的“三审合一”时代的到来。
海事刑事案件在行为区间、危害结果、犯罪形态与案件侦查等方面表现出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性,决定了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面临着一定困境,然而 应同样意识到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对海事刑事案件审理乃至维护我国正当海事权益的重要意义,且政策与制度的支撑使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在我国具有可能性。
据此,分析我国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面临的海事刑事罪名设置立法空白、海事刑事案件量刑标准模糊、专门管辖范围与标准有待完善以及海事刑事专门衔接机制不流畅等现实障碍,并给出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应从增加海事刑事案件罪名设定、细化海事刑事案件量刑标准、规范海事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以及完善海事刑事专门衔接机制四方面入手推动立法完善。
关键词: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三审合一”;现实障碍;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5X(2021)01-0061-10DOI:10.6497/ki.1672-335X.202101007我国在1984年创设海事法院,①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使我国目前成为国际上海事审判专门机构最多以及海事案件审理数量最多的国家°然而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始终未能归到海事法院,我国海事审判案件矛盾纠纷诸多,尤以刑民交叉案件最为典型影响了我国国际海事司法权威°近些年出现的国际海洋领土争端加剧了紧张的国际海上关系,但我国立法对此却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力°党的十八大正式提出了“海洋强国”战略,“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推进,使我国更加关注涉海领域发展,尤其是海事司法方面,提出了“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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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文件
青岛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6月23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统一海事审判尺度,不断增强海事司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的海事审判实践,对我院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体问题
1、关于公司混同的标准的认定问题。
公司混同可以掌握为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则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但考虑到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为公司制度的例外情形,且可能引起系列影响,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慎用。
在个案中,如认定人格混同的上述条件不完全成立、而个别业务中存在混同情形
时,则可选择认定公司业务混同,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应共同承担该项业务的债权债务。
2、关于合同一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时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
关键是看该规范“资质”的法律规范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则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则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区分二者的原则性标准为,经营国家专营业务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未取得相应资质、市场准入许可,仅引起行政机关处罚后果,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短货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当该类案件纠纷中出现多个价格,如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货物起运地价格、目的地价格、第三方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关于同类货物的买卖价格、第三地执行价格等,计算货值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首先采用合同约定价格;没有合同约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关于滞箱费的诉求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支持及其计算
标准问题。
滞箱费请求人举证证明当事双方约定了滞箱费以及费率标准,或将网站信息或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并入合同的,该项诉求依约定予以支持。
滞箱费请求人仅提供船公司网站或其他信息载明的滞箱费收取公告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滞箱费事项上未达成合意,此时只能支持其实际损失,即同期同地租用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要的租金损失,并且计费额度以应当返还集装箱时同类型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
5、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船员辞职时未说明系因拖欠工资所致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其有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的问题。
只要拖欠船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船员辞职系由于其他原因所致,船员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6、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损失项目的认定问题。
在原告提供其不能自理或者其需要护理的证明(包括医院证明或鉴定报告)时即可支持。
护理费数额以当时当地护理费的市场价格计算;个别“特别”护理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7、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确认问题。
在省高院下达明确的指导意见之前,审判工作中暂以“山东省”为我院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进而确定计算标准。
8、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般可依据户籍隶属“居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委员会”进行判断;在一个事故中,同时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均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案情复杂,以上述标准难以判断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9、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问题。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诉求,二者应分别计算判付。
二、程序问题
10、关于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时效为由拒绝质证时的程序处置问题。
在该情况下,可在将法律规定及后果向当事人释明后,依法对证据作出认定,尔后将审判程序进行下去。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