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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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海事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2]4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12.04
【实施日期】1992.1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2年12月4日法发<199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

海事法院设置模式

海事法院设置模式

海事法院设置模式
海事法院是一种专门处理海事纠纷的法院,其设置模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

一般而言,海事法院的设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 单独设置海事法院,即将海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院设立,专门处理与海事有关的案件。

例如,中国的海事法院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2. 将海事审判作为一种专门的审判方式,即在普通法院中设立
海事法庭或专门审判海事案件的法官小组。

这种模式既可以是专门的审判机构,也可以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例如,美国的联邦海事法庭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3. 将海事审判与其他特殊审判方式结合,例如将海事审判与行
政和民事审判相结合。

这种模式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比较常见,例如英国的高级法院就将海事审判和商业、破产等案件审判合并。

无论采用哪种设置模式,海事法院都应当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包括对海事法律和业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对海事争议的快速解决能力、对国际海事惯例和公约的熟悉程度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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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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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
[2016]4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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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侯猛代伟摘要:部分海事法院正在进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模式初步实现。

这是 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法院的应对举措。

但为了更好地建设海洋强国,还需要在整体上反思海事法 院建设。

这包括如何有效提升海事刑事审判能力、能否通过飞跃诉讼制度实现海洋裁判规则的统一,从而形成有效区别于陆地空间的裁判规则。

此外,还需要审慎思考海事法院组织改革的可行性,例如实行一院二审制、改为海洋法院,并衔接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各地自由贸易试验区 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能,从而更加有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彰显中国的海洋司法主权。

关键词:海洋强国海事刑事案件三审合一飞跃诉讼海洋法院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 益,建设海洋强国”,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 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这意 味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确立和全面实施。

行使 海洋司法主权的海事法院,在其中发挥什么样的 作用,如何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现实发展提出 来的紧迫问题。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 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 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出“推动完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

要尽 快调研启动修改现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涉海涉船涉货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 统一纳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要密切关注海 盗、走私、污染等海上违法状况和国家海洋维权 形势,深人研究将海事刑事案件统一纳入海事法 院专门管辖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6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 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 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海事行政案件,没有特别提及 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但该规定第112条规 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审理宁波“5*7”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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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海事法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发布日期:1989年5月13日实施日期:1989年5月13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4.11.28
【实施日期】1984.11.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

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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