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 关 键 词 】 承运人 留置权 ; 积极 要件; 消极要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6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4 — 2 7 6 8 ( 2 0 1 3 ) 0 5 — 0 0 7 3 — 0 2
海上承运人 依法享有 留置权 , 但是货 运实践 当中往往 对于 路货物运输与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有不 同的规定 。 就 国内水路 该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一定争议 , 本 文特对其要件加 以分析 。 货物运输 而言 , 法 院承认留置权 的善 意取 得。凡是国 内水路运 输, 其货物 留置权 的行使均不 受所 有权 限制 , 所 谓 国内水路货 海 上承 运 人 留置权 成 立 的积极 要件 物运输是指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间的水上货物运输 , 即我 国 【 一) 承 运 人 的债 权 是 合 法 的 沿海 、 江河 、 湖泊 以及其他通航水域 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 。国 我 国《 民法通则 》 第8 9条第 4款规定 : “ 按照合 同约定 一方 合 同法 》 第 l 7章 和《 国 内水 路货物 占有对方 的财产 , 对方不按照合 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 约定期限 内水路 货物运输适 用我 国《 的规定 , 上述法律法规 规定 承运人 留置 “ 相应 的运输 的, 占有 人有权 留置该财 产 , 依照法 律 的规 定 以留置财产 折价 运输规则》 即可 , 没有强调必须是 “ 债务人的货物” 。 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 《 担保法》 第8 2条规 货物” 与此相 反 ,国际海上运 输货 物 留置权 的行使 受所 有权 限 定: “ 本法所称 留置 , 是指 依照本法 第八 十 四条 的规定 , 债 权人 所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非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 间的 按照合 同约定 占有债务人 的动产 , 债务人不按照合 同约定 的期 制 。 限履行 债务 的 , 债 权人有 权依 照本法规 定 留置该 财产 , 以该财 海上货 物运输 ,即装货 港或 者卸货港 中至少 有一个是 外 国港 海商法 》 第 4章 的规定 , 我 国 产折价或者 以拍 卖、 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受偿 。” 二者 的规定 口。国际海上货 物运输适用我 国《 债务人所 基本一致 , 都要求 留置权须是基 于合 同之债 。 《 担保法》 第8 4条 海商法学界 的通说认为该法规定 的留置权只能针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
知
【法规类别】执行程序
【发文字号】法明传[2001]22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4.28
【实施日期】2001.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
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法明传[2001]224号2001年4月28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目前,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已经陆续展开,先期进行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在全面推进。
为了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统一认识,明确方向,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现根据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和上述两会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坚定改革信心。
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改进执行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这既是加强执行工作的依据,也是改革执行工作的依据,为执行工作改革指明了方向。
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抓住机遇、锐意进取,大胆改革,在探索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即统一领导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已有20多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建立了新的执行工作体制并相应成立或者已决定成立执行工作局。
执行工作新体制的建立作为当前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上略)(三)正确掌握《通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同。
——编者注)从宽处理幅度应明确的几个政策界限。
1.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个人贪污、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但是,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使投案自首、全部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一律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2.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分。
只有在限期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分,并要逐级报请最高法院审查。
3.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符合《通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4.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已构成犯罪。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即使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
中国海商法ppt

第九章 海难救助 是运输关系?是船舶关系?是海上 发生的债权关系,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与船舶有 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章 共同海损,既一种海上运输中发生的关系, 又是一种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不一定是一种运输关系 ,但可以说是一种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 包括船舶、货物、责任保险,不 一定是运输关系,但应是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
定,可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 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二、Subject matter of maritime law
(一)海上运输中发生 的特定社会关系
有关海上运输的 合同关系
因海上侵权产生的 法律关系
因海上特殊风险产 生的法律关系
(二)与船舶有关 的特定社会关系
三、船舶的性质
(一)船舶是物,但做拟人化处理 (二)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 —船舶是动产或是不动产?
《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动产则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结论: 船舶是动产
(其物权变动,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 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Doctrines and legal theories
英美法系国家承认的渊源。
四、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MC
(一)空间效力:《海商法》第四章只适用于国际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MC第2条);第五章第117条 只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其他各章适用于沿海 、国际水域,并有条件地适用于与海相通水域(第 165条、第171条)。 Case2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解读_无单放货_最新司法解释

第20卷 第1-2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ol.20 No.122 2009年6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 w J un.2009文章编号:1003276592(2009)0120032209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3王 钧(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 300456)摘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简称“无单放货”,是航运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海商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仅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行以来关于提单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无单放货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共15个条文,均具有鲜明的裁判法意义,权威而实用,必将对中国航运实务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通过解读这部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为航运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无单放货;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Analysis of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WAN G J un(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Tianjin Co.,Ltd.,Tianjin300456,China)Abstract: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was a common problem in shipping practice,as well as a topic hotly debated by the academic circles of maritime law for a long time.There were only general stipulations in M 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ich were not operable.In view of that,S tipula2 tions by the S 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Problems in A pplication of L aw in Hearing Cases of Delivery of Goods w ithout Original Bills of L ading was promulgat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February26th,2009.Thi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as the most important legal document about the legal system of Bill of Lading since the M 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me into force.It consisted of fif2 teen articles,which were of great juridical value,both authori2 tative and practical.It would be of momentous and far2reaching significance in shipping practice of China.This article analyzed some important legal system established in the latest judicial in2 terpretation on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 and sup2 plied the related practitioner of shipping business with a helpful reference.K ey w ords: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bills of lading;principle ofliability;exemption from liability无单放货是指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中,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提货人的行为。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05]26号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6日生效日期:2005年12月26日失效日期:1970年01月01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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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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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9日至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参加了座谈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海事审判是我国司法的对外窗口,我国的海事审判水平稳步提高,已经引起我国航运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并引起国外越来越多的关注。
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快。
这就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各类案件,统一司法。
与会同志就目前海事审判中有关案件管辖以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
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调整,适当扩大其管辖区域范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的需要。
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海事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
对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连接点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为依法保护船员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权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在审理有关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1.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式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2.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
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3.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定义,并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
明。
在提单作为惟一运输单证时,苦提单没有抬头,除非签发人能证明代签的事实,否则应当以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要严格依照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并准确把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与民法通则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
在认定承运人倒签、预借提单的事实后,承运人应承担与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
在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运输纠纷案件中,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或者潜在缺陷造成的货损和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货物减量、耗损或重量误差,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关于留置权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留置权的行使要以合法占有为前提。
留置标的物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前已被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扣押,或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留置标的物进行扣押的,留置权人的权利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关于诉讼时效
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
海商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理解海商法的规定。
在适用海商法审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以上意见,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