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0.25•【文号】署缉发〔2019〕210号•【施行日期】2019.10.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海关总署缉私局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了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定罪处罚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海商法ppt

第九章 海难救助 是运输关系?是船舶关系?是海上 发生的债权关系,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与船舶有 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章 共同海损,既一种海上运输中发生的关系, 又是一种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不一定是一种运输关系 ,但可以说是一种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 包括船舶、货物、责任保险,不 一定是运输关系,但应是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关系。
•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
定,可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 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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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Subject matter of maritime law
(一)海上运输中发生 的特定社会关系
有关海上运输的 合同关系
因海上侵权产生的 法律关系
因海上特殊风险产 生的法律关系
(二)与船舶有关 的特定社会关系
三、船舶的性质
(一)船舶是物,但做拟人化处理 (二)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 —船舶是动产或是不动产?
《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动产则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结论: 船舶是动产
(其物权变动,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 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Doctrines and legal theories
英美法系国家承认的渊源。
四、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MC
(一)空间效力:《海商法》第四章只适用于国际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MC第2条);第五章第117条 只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其他各章适用于沿海 、国际水域,并有条件地适用于与海相通水域(第 165条、第171条)。 Case2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一、房地产部分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
鲁高法2008民事审判纪要

山东省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
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
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

更多资料请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年4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 O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大连海事大学教案:海商法讲义一概要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2004.7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航海贸易中与船舶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的总称。
第二节 海商法的形式
一、国内立法 二、国际条约 三、国际航运惯例 四、其他形式:1、判例;2、学说及法理主张;
第三节 海事法律规
(三)建造中船舶的登记(p40)
(四)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1 .交船时转移:中、英、德、法、日、 加、荷、西 2 .合同签定后材料进厂后立即转移: 西欧 3.逐步转移:美。
Section 2 Maritime Liens
一、Definition of maritime liens
92年6月5日在国务院通过,上报人大常 委,先交其人大法工委审核,从288条 减到278条。92年9月七届人大27次会 议上讨论未过(意见是太长,不懂); 同年11月七届人大28次会议上通过。 101位常委中98位赞成,2位弃权,1位 反对。93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二、立法特点
(一) 是民法的特别法:第一章 和第三章个别条款属行政法规。 (二) 注意与公约、惯例接轨 (三) 内容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海商法》内容具有合理性、稳定性和 明确性的特点。
狭义的船舶仅指各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 舶。各国规定不同。日本商法典:以商 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不 包括军舰、公务船、内河船等;英国 《Merchant Shipping Act》:各种用于 航海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第3条:海船、海上移 动式装置。除外:用于军事的、政府公 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包 括属具(ship’s apparels):锚、锚链、 救生艇、索具等,也包括设备(离开船 舶仍能发挥作用)。另外,第165、 171条对船舶的范围有扩大。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文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文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
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
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
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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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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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事法院 来源:本网 阅读: 192
2001年7月19日至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
院副院长万鄂湘参加了座谈会,并作了重要讲话。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海事审判是我国司法
的对外窗口,我国的海事审判水平稳步提高,已经引起我国航运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并
引起国外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快。这
就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更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各类案
件,统一司法。与会同志就目前海事审判中有关案件管辖以及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商法 》(以下简称 海商法 )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 关于管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
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调整,适当
扩大其管辖区域范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的需要。
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的规定对海事案件行使专门管
辖权。对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连
接点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有效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为依法保护船员的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权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
当受理。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在审理有关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
法处理:
1.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
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式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
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
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2.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
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
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
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
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3.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
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
押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
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
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
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定义,并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
明。在提单作为惟一运输单证时,苦提单没有抬头,除非签发人能证明代签的事实,否则应
当以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要严格依照 海商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并准确把握 海商法 作为特别法与 民法
通则 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在认定承运人倒签、预借提单的事实后,承运人应承担与其违
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在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运输
纠纷案件中,根据 海商法 的规定,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或者潜在缺陷造成的货损和属于正
常范围内的货物减量、耗损或重量误差,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
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关于留置权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除非当事人
之间另有约定;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照 海商法 的有关规定,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
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
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权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规定。
留置权的行使要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留置标的物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前已被法院应其他
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扣押,或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法院应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留置标的物进
行扣押的,留置权人的权利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关于诉讼时效
海商法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 海商法 与 民法通则 规定的时效中
断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审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准确理解 海商法 的规定。在适用 海商法 审
理海事纠纷时,如果债务人仅同意与债权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的,或者
海事请求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者上述申请被海
事法院裁定驳回的,不构成时效中断。
海商法 中对承运人的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以上意见,供各级法院在海事
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