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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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粤高法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3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规范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省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制作下列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一方承认对方的部分事实主张的;(四)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当庭宣判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当即履行全部义务,当事人仍要求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可以不写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写明当事人情况和案由后,一审民事调解书迳写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和诉讼请求,二审民事调解书简写案件审理过程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然后写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情况。

第三条被告或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讼请求的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原告或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后,简要陈述当事人承认诉讼请求的情况,无需陈述案件事实及展开论理,即可写明判决主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2.20•【字号】粤署缉发[2008]46号•【施行日期】2008.02.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粤署缉发[2008]46号2008年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于2007年11月8日在中山市召开。

会议对现阶段办理走私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研讨,对下列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涵义和要求。

法院、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沟通机制,共同研究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在实际办案工作中遇到几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一)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近年来,毒品走私日渐猖獗,并呈现多渠道、国际化、隐蔽化的特点。

毒品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毒品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检察院、海关应依法加大对毒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全面收集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录像、照相等方式对证据加以固定。

认定行为人具备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2【实施日期】201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2月)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处理意见:不能适用。

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3.03【实施日期】2016.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

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

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字号】•【施行日期】2017.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问题一: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

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问题二: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处理意见: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查封法院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标的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均受理该案外人异议,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造成重复异议,且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对同一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所提执行异议,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法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粤高法〔2021〕10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21〕107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我省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经省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对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管辖案件范围进行调整。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理环境类、劳动争议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刑事案件,以及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二、其他物权类纠纷、特殊程序类民事案件调整到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其他合同类民事案件调整到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调整到审判监督第一庭审理。

三、各刑事审判庭不再审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四、上述调整涉及的案由详见附件,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22年1月1日之前,各部门已经受理的案件,按照原管辖案件范围继续审理。

特此通知。

附件:案由调整清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30日附件案由调整清单一、环资庭保留案件(以民事案由规定2020版为标准)(一)环境类53.相邻关系纠纷(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四级案由】55.海域使用权纠纷56.探矿权纠纷57.采矿权纠纷58.取水权纠纷59.养殖权纠纷60.捕捞权纠纷97.排污权交易纠纷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379.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劳动争议类139.劳务合同纠纷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86.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7)竞业限制纠纷187.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88.福利待遇纠纷189.聘用合同纠纷190.聘任合同纠纷191.辞职纠纷192.辞退纠纷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环资庭调出案件(以民事案由规定2020版为标准)(一)其他物权类纠纷(调至民一庭)39.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8.返还原物纠纷39.排除妨害纠纷40.消除危险纠纷41.修理、重作、更换纠纷42.恢复原状纠纷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48.遗失物返还纠纷49.漂流物返还纠纷50.埋藏物返还纠纷51.隐藏物返还纠纷53.相邻关系纠纷(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2)相邻通行纠纷;(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纠纷;(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54.共有纠纷(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6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70.占有物返还纠纷71.占有排除妨害纠纷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其他合同类(调至民二庭)合同纠纷【一级案由】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3.供用电合同纠纷94.供用水合同纠纷95.供用气合同纠纷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13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至审监一庭)470.第三人撤销之诉(四)特殊程序类(调至民一庭)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418.申请支付令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三、调入环资庭案件(一)刑一、二、三、四庭、审监二庭调入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非法转让、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二)行政庭调入以生态环境厅/局为被告的环境保护类行政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1.05•【字号】粤高法〔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2018〕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广东省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结合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救助基本原则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辅助性救助原则。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原则。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金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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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下列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
第二条 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管
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
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包括:

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
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
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
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
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
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4.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
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
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
及渔业生产作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5.因不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
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
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6、因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
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
的行政案件;

7、因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
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8.因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
航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
诉讼的行政案件;

9.其他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
可航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船上燃油与油料、船舶辅助用品
与备品、船员权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利用、使用权益等
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10.因认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洋及通海
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履
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11.其他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而提起诉
讼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 海事行政赔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涉及海洋及通海可
航水域等行政管理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
家赔偿责任的案件。包括: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
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提
起海事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2.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
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
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3.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对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
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
国家赔偿的案件;

4.海事行政赔偿请求人因对海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
出的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在法律规定
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四条 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是指因陆源
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

1.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赔偿案件,是指由陆地直接
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导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
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海上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
用素质和减损海洋环境而产生的污染损害赔偿案件。
2.海域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是指海域污染发生后,法律
规定的主体为了维护海域环境公共利益,代表受害人向法院
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案件。

第五条 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广州、深圳、湛江、汕头、
江门五市辖区内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包括对大陆架的
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
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对海岸
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
洋渔业和水产品养殖的开发和利用等纠纷案件。

第六条 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本意见试行前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陆源污染
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由受
理法院继续审理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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