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人案件档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
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
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粤高法〔2007〕3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2007年12月17日,粤高法〔2007〕340号)为加强执行监督工作管理,增强执行监督案件办案流程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髙效的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第二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
第三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贯彻监督公开原则。
对各方当事人和案件利害关系人争议较大,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事实的审查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对重大监督信息,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工作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二、职责权限第四条承办人负责审查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实,实施执行听证,向合议庭报告案件的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
承办人对所办案件的证据、亊实的真实性负责;对法律文书校印质量负责。
第五条执行长负责组织案件合议,并审核法律文书。
执行长对合议庭成员所办的案件负有管理职责,协调管理办案进度。
第六条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在合议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执行长依次发表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合议庭应当形成明确的多数意见。
第七条副处长对分管合议庭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执行长承办的案件,由副处长担任执行长。
第八条处长对本处所办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穗中法〔2022〕218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简易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穗中法〔2022〕218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为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进一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应立尽立的适用原则】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应贯彻应立尽立的原则。
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钱给付诉请的数额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幅度之内,其他非金钱给付诉请不涉及评估、鉴定的,原则上立为小额诉讼案件。
第二条【适用指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率的具体适用指标,由市中院根据各基层法院案件统计情况分别确定,统一公布。
第三条【负面清单】综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或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六)涉外案件;(七)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八)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九)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十)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十一)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规定不宜独任审理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穗中法〔2018〕213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穗中法〔2018〕213号各区法院,市中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18年6月13日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辖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将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条【协调工作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负责协调广州市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工作。
协调工作组由主管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别派出的庭领导、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
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移送分歧较大的,可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组予以协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8年6月13日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处理被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启动财产变价处理的条件及准备工作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不得处分。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强化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省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均适用本规定。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
第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合议庭,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基层法院执行局应设专人负责处理对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投诉。
第四条省法院可以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
受指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条省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辖基层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条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用信函、电传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
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用电话通知。
执行法院应当依时派人参加。
第七条上级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实地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调卷审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省法院在对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过程中,需要中级法院派员参与调查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参加。
第八条上级法院调卷审查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收到上级法院调卷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卷宗送(寄)交上级法院。
第九条上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违法执行和错误执行行为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中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文字号】穗中法[2014]319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11.03【实施日期】2014.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中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穗中法[2014]31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中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特此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中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在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中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加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和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本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本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司法委托管理科(以下简称司委科)具体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鉴定机构选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移送司委科统一办理,审判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25•【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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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的规定
各区、县级市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贯彻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5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
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的规定
为加强执行款的管理监督,确保执行款收取、保管和发放依法、公开、高效运行,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省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本院《设立廉政监察员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联同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建立和健全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监督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和电子监控系统,切实加强执行款收取、保管和发放的管理监督。
第二条在加强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廉政纪律监督,指派廉政监察员专门负责具体监控,对违法违规问题做出处理;
执行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执行款收取、发放和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要求执行经办人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执行款收取、发放的相关事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注重提高执行款发放的科学管理手段,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执行款的保管工作,加强执行款和拍卖保证金收取和发放的财务管理;
技术部门负责:按照纪检监察部门、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具体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依托现有的案件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整合相关信息,开发、应用相关功能,构建和完善执行款、拍卖保证金电子监管系统,并将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的相关数据按规定报送至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执行款和拍卖保证金的收取、保管、发放或退还、管理全部纳入电子监管系统,实行自动化实时监控。
院领导享有管理系统的全部操作权限。
各部门相关人员的系统操作权限,由部门领导批准后配置。
技术部门按要求配置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等各类人员的系统操作权限。
在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设定执行款发放的合理期限,对超过合理发放期未发放款项等异常情况发出提醒警示。
第四条执行款和拍卖保证金收款后1个工作日内应当入账,并即时录入电子管理系统,由系统自动将执行款或拍卖保证金到账情况通知案件经办人。
第五条案件经办人收到执行款到账的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查收,无误的在信息系统确认,系统将经经办人确认后的到账情况自动以短信形式通知当事人。
委托拍卖经办人收到拍卖保证金到账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管理系统办理查收手续。
第六条执行款到账后,案件经办人应及早发放。
严格遵守在1个月期限内完成发放的规定,办理发放手续应在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进行。
收到拍卖完成的报告后,委托拍卖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转、退保证金手续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账、退款等手续。
所有的转账、退款手续均需在电子管理系统中操作。
第七条由于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发放执行款的,执行经办人应
通过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办理延期发放手续,延期的期限应在三个月内,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按所批准的延长期顺延期限。
符合法定期限中断条件的,也应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
未经审批或不被批准的,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将默认归类为超期未发放的执行款。
延期发放或期限中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手续。
第八条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自动跟踪执行款的收取和发放、拍卖保证金的收管和退还等情况,动态发布相关信息,促进及时发放执行款、退还拍卖保证金。
对执行款到账后15天仍未办理发款手续的亮黄灯催告提醒、超期限未办理的亮红灯警告。
对应退还的拍卖保证金未在7天内办理退还手续的,亮红灯警告。
提醒和警告信息同时通过短信发布到案件经办人、廉政监察员以及执行部门相关领导的手机上。
对超过三个月未发放执行款案件,系统自动将案号及经办人等情况报告院长。
第九条执行款的业务监督,由执行部门的局、庭领导和审判长负责;财务监督由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领导、财务人员负责。
第十条执行部门的局、庭领导和审判长对于执行款超期发放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责令案件经办人及时纠正。
廉政监察员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发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记录在案并向执行部门相关领导通报和向纪检监察部门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执行部门廉政监察员在执行款管理中进行廉政风险防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对执行款收取、保管和发放工作进行廉政监督检查,促进执行款依法按时发放。
发现问题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
(二)监督检查的情况每月定期向执行局通报,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三)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案件经办人了解案情,查阅案件材料,可以向案件经办人或执行部门的领导提出意见,供案件处理时参考。
(四)当案件情况复杂,对执行款发放的意见不统一时,可以提请召开执行庭庭务会议、执行局局务会议,对涉及的问题进行讨论、决定。
(五)对超过期限不发放执行款的案件进行跟踪督促,要求案件经办人解释说明;对不解释说明或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应向执行部门的领导予以通报,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对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放的予以口头警告直至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
(六)通过广州审判网向公众公开监督电话,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投诉,督促解决投诉问题。
必要时,可以找投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诉求。
(七)检查执行公开情况,特别是对执行款收付等相关重点环节的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及时公开的给予提醒、口头警告直至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八)配合和协助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执行款电子监管系统的意见,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廉政监察员在执行款保管、收取和发放的财务管理廉政风险防范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监督执行款财务管理各环节工作情况,发现不按规范操作的现象及时纠正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二)以不断提高执行款财务管理水平和操作流程的科学性、有效性为目的,注重总结监督管理经验,发现制度或管理漏洞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派驻到所在部门的廉政监察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应每月听取一次派驻执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廉政监察员的工作汇报,支持廉政监察员开展工作。
对超期未发款案件在执行局或全院范围内予以公开,并对案件经办人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有两件超期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经批评教育还不及时办理发放手续或延期手续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多次出现超期未发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引发严重社会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停职培训,调离执行岗位,或依据人民法院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对于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违反规定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严格执行执行款物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各基层法院应参照本规定制订各自的实施办法,加强执行款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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