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谢金祥、梁铭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金祥、梁铭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9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审理法官】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金祥;梁铭鸿;钟应球【当事人】谢金祥梁铭鸿钟应球【当事人-个人】谢金祥梁铭鸿钟应球【代理律师/律所】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谢炜哲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张斯琦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谢炜哲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张斯琦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煌辉谢炜哲张斯琦【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金祥【被告】梁铭鸿;钟应球【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谢金祥是否应对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就案涉借款,谢金祥与钟应球共同作为承诺人向梁铭鸿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钟应球与谢金祥共同向梁铭鸿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承诺书》所载内容清晰明确,《承诺书》的签订过程亦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应属谢金祥与钟应球的真实意思表示。
谢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理解《承诺书》所载内容,并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2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当事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卢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吴勇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吴勇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小琴张永峰吴勇【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一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大小以及黄某相关损失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民事权利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市一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大小以及黄某相关损失的认定。
关于市一医院的过错问题,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市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黄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时椎弓根钉位置放置不良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术后内固定松动折断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被鉴定人亦存在未遵嘱正规佩戴外固定支具的行为,结合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和风险性等因素,在假定钉、钩、棒等内置物的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黄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61%-9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5%左右为宜。
陈琼、张家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琼、张家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审理法官】魏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琼;张家诚;陈冠龙【当事人】陈琼张家诚陈冠龙【当事人-个人】陈琼张家诚陈冠龙【代理律师/律所】李金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伍家宁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伍家宁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兴伍家宁【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琼【被告】张家诚;陈冠龙【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在签订2020年12月26日的借条之前陈琼与陈冠龙是否存在共同向张家诚借款53万元的事实;二是2020年12月26日的借条对陈琼是否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除了在2018年10月向陈琼转账15万元外,2020年7月至12月,陈冠龙向陈琼转账36万余元,总计51万余元。
经本院询问张家诚,为什么会找陈琼签署出具案涉53万元的借条,张家诚解释,因为其一直通过陈冠龙知道其转给陈冠龙的钱里面大部分都是陈琼用的,所以其要求陈琼在借条上面签名。
经本院庭审询问张家诚,陈琼有无直接向其提出过借款请求,张家诚称,陈琼和陈冠龙在2020年曾一起找其吃饭,当时有向其提出借款,借款金额好像是3万元,转给了陈冠龙。
本院询问陈琼对此是否确认,陈琼回复予以确认。
经本院询问陈琼为何会签署2020年12月26日的借条,陈琼陈述:因为当时被网络诈骗,自己有一定的忧郁症,陈冠龙又不断打电话给她施压,后来陈冠龙和张家诚就逼着她去到天河区中石化大厦的一个公司签订了该借条。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9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当事人-个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代理律师/律所】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迪欣许洋梁学军【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天锡【被告】周爱华;马炤桃【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一审立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爱华与黄天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吴世耀、钱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世耀、钱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31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迎晖【审理法官】邹迎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世耀;钱博;王冰雪;广州杰莱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吴世耀钱博王冰雪广州杰莱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世耀钱博王冰雪【当事人-公司】广州杰莱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李如茂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李如茂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远李如茂【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世耀;钱博【被告】王冰雪;广州杰莱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世耀、钱博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吴世耀的担保责任问题。
吴世耀作为保证人参与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书》中,清楚载明债务人杰莱公司尚欠债权人王冰雪的债务及分期还款方式,并明确约定“第三条,吴世耀、钱博愿意为上述的债务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陈伟健、曾勇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健、曾勇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8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健;曾勇青【当事人】陈伟健曾勇青【当事人-个人】陈伟健曾勇青【代理律师/律所】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郑逸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秦乐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郑逸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秦乐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甘健志刘颖郑逸琳秦乐璋【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伟健【被告】曾勇青【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曾勇青向陈伟健转账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及案涉还款数额的认定。
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本息按以下方式归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曾勇青向陈伟健转账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及案涉还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
曾勇青主张陈伟健向其借款50万元,提交了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曾勇青亦存在实际出借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吴兆华、陈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兆华、陈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0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审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兆华;陈发良;陈慕鸿;张育光【当事人】吴兆华陈发良陈慕鸿张育光【当事人-个人】吴兆华陈发良陈慕鸿张育光【代理律师/律所】黄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嘉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陈嘉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珑陈嘉卓邓旭东邓晟【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兆华【被告】陈发良;陈慕鸿;张育光【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民事主体资格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陈发良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9)粤0113财保804号]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如何认定。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是否具备借贷合意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
案涉的借款是由吴兆华在借款单上签名同意向陈发良所借。
吴兆华主张其仅是代表凤凰城工程项目部在借款单上签名,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凤凰城工程项目部。
然而,吴兆华、陈发良、张育光、陈慕鸿就凤凰城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伙,凤凰城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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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址香港九龙湾太平洋贸易中心616室。
身份证号:D297247(7)。
原告(反诉被告):蔡林礼,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苑1栋802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8号信德商务大厦1708-17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
委托代理人:邹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诉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苑青、吴成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底被告为吸引原告投资,自称是正大集团附属的企业,并向原告提交了一系列以正大集团名义招商的宣传资料。
原告相信被告作为正大集团附属公司作为“有一居”项目的经营者具有的信誉和潜力,决定投资参与合作。
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
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乙方”分别对广州市新粤新酒店有限公司和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向被告(甲方)投资,由被告利用原告的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双方按约定的方式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当月收益。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投资人民币249.98万元(此外新粤新项目有部分投资收益转为海联项目的投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正大”二字删除)、股东和股份、地址,上述重大变故使得现在的被告和正大集团没有关系。
自原告投资后至起诉前,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尤其是正大集团退出“有一居”项目后,被告已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没有依约定期向原告呈送财务报表,也未定期举行沟通会,自2005年8月开始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项,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
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频繁。
2006年底,被告打算将企业和“有一居”经营项目另行转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一居”相关投资人与案外人盛达集团谈判,让原告感觉被告无继续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诚意。
依据二份投资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49.98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有一居”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公司已发生重大变故、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及事实上已经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1.公司股东的变更及股权转让与被告公司本身没有关系,被告无权干涉股东自主行为,股东变更是正常的法律行为。
2.被告公司经营一切正常,没有发生不利经营的事件发生。
3.对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新粤新酒店”和“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被告一直都在尽职经营。
4.对两个项目的经营财务报表,被告一直都是传真和信件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汇报。
5.截止2005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新粤新酒店”有一居项目的盈利共计72493.37元,并抵扣被告在此项目所欠投资款人民币89981.78元。
由于“海联”有一居项目一直亏损,被告一直为原告垫付该项目营运资金,加之原告有部分投资款未支付到位,原告同意“新粤新酒店”有一居项目盈利可以转入“海联”有一居项目来弥补部分亏损款。
因此,被告没有私自截留原告在“新粤新酒店”有一居项目盈利不支付。
合并上述两个项目的投资收益和亏损后,截止2006年12月底,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款项未支付。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分别就广州新粤新酒店和深圳海联招待所签订二份《“有一居”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上述项目的管理,一次性分别向原告收取上述项目策划费人民币10万元,并在经营中按项目营业额10%向原告收取专利管理费。
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对与项目有关的问题进行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完工后经评估和结算:广州新粤新酒店“有一居”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1089981.78元(其中建设投入人民币939981.78元,项目策划费人民币10万元,租金押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89981.78元投资款未支付;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1451445.15元(其中建房投入人民币1235045.15元,项目策划费人民币10万元,租金押金人民币86400元),原告实际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406400元,尚欠投资款人民币45045.15元未支付。
上述项目投入经营后,被告以传真或信件的方式定期向原告汇报上述两项目的经营收益及亏损等财务状况,截止2006年12月底,新粤新“有一居”项目的投资收益余额为人民币276863.02元(该项余额已扣减返还原告的投资收益人民币72493.37元和抵扣欠交的投资款人民币89981.78元);截止2006年12月底,海联“有一居”项目的投资亏损余额为人民币538773.19元,另原告还欠交此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45045.15元。
尽管海联“有一居”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为了该项目的顺利运行,被告一直都为此项目垫付经营资金。
经营期间原告表示新粤新“有一居”项目的收益可用以扣减投资欠款和海联“有一居”项目相关经营亏损款项及投资欠款。
扣减相关欠款之后,截止2006年12月底,原告仍有人民币306955.32元未向被告支付。
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上述项目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营亏损款及欠交的投资款。
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投资款和截止2006年12月底的经营亏损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06955.3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
1、被告以传真或信件的方式定期向原告汇报项目经营收益及亏损等财务状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虚构的。
在项目投资后,被告未按约定呈送报表,也未开展沟通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剥夺了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的知情权。
2、被告关于项目亏损额的计算没有依据。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原、被告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原告经调查证实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转让正大集团的股份,证明被告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转让正大集团的股份,表明正大“有一居”已经形成的品牌价值已大大降低,经营状况已达到恶化的程度,且被告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已违约在先。
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足以使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
3、原告已及时履行了不安抗辩权。
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委托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并告知相关事项,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出善后处理方案。
4、被告签收《法律意见书》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的法律效力已表现为中止履行投资协议,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进行澄清或者提供解决方案,也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对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有一居”投资协议书》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德先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香港居民;2、汕头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委托律师,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蔡林礼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名称进行了变更;5、《一个自1952年以来最具创意的酒店管理模式》;6、《一个蝴蝶梦的传说》;7、《欧式文化客房》,均证明被告以正大集团名义发布招商信息,诱使原告签约投资;8、“有一居”项目投资收益预算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描绘投资收益前景,以吸引原告投资;9、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新粤新项目;10、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深圳海联项目;1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投资,履行合同义务;1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情况;13、广州市艺力治酒店管理公司2005年7月18日至正大集团的函,证明被告串通将正大集团股份转让、正大集团撤股给原告造成误解和损失;14、被告致原告应付给原告“有一居”投资者利润,证明被告至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投资利润;15、原告致被告信函,证明对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多次向被告异议和交涉,但被告未能纠正错误;16、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和交涉;17、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法律意见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法律意见书,但至今未回复,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18、“有一居”项目回购评估资料,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回购原告投资计划,但因价格太低被原告拒绝;19、被告经理人员李闻海书写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确认了原告投资到位、确认原告相信正大集团才投资、正大撤资未告知原告;20、蔡林礼系泰国归侨身份,证明蔡林礼是泰国归侨、和正大集团都有泰国背景、信赖正大集团才缔约投资;21、被告工作人员的名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名片都印写正大集团附属公司字样误导原告使原告信赖;22、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计算明细,证明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23、被告发出的通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发生重大变故;24、被告及案外人盛达集团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已无意无力经营,其联合案外人出卖经营权。
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广州新粤新酒店和深圳海联招待所项目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证据2、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粤新”和“海联”有一居项目的投资的评估报告书二份、租赁押金单据,证明被告把原告的投资款完全按照被告指示用以“新粤新”和“海联”有一居项目的投资及具体投资数额;证据3、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事实;证据4、项目经营利润损益报表及部分传真回单、邮寄单、公证送达文书,证明“新粤新”和“海联”有一居项目的投资收益及亏损情况、被告向原告进行经营情况汇报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