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

AbstractThe multiple crimes in the Penal Code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Cod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n how the system, which runs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process.China's current Criminal Code, Article 69, Article 70 and Article 71 of the required system of the graft, but the law requires that the narrative text is more complex, yet with specific individual issues, resul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still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ffecting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justice. In this paper, the significance of perfecting graft system, discusses the status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pointed out that the total problem, and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of the graft system in comparison to the number of proposed crime and improve our penalty system, the initial proposals to improve China's graft system benefit.Key words: multiple crimes; the number of crimes; guilt suiting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数罪并罚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同时适用多种法律条款进行定罪处罚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通过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定性,从而更准确地判断罪行及确定处罚。
然而,在我国法学专业领域,对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对其进行浅析。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在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不足之处:1. 法条模糊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数罪并罚的法条表述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导致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执行的不统一性。
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施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数罪并罚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运用。
2. 定罪标准不明确:在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对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尤其是在涉及数罪并罚的复杂犯罪案件中,没有给出明确的依据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种罪行的定性和定罪结果存在差异,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3. 惩罚力度不够均衡: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够均衡。
在一些案件中,明显为主要罪行的犯罪行为附加了过多的附带罪行,使得罪行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导致了对犯罪情节的准确定性不足。
4. 罪名界定不明确:在涉及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的罪名界定存在问题。
由于数罪并罚的复杂性,经常出现对罪名的重复使用以及对罪名的模糊定性,容易导致对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
以上是当前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途径为了解决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1. 明确法条表述:在法律层面上,需要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法条进行明确的修改和补充,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
这样才能够避免在司法实施中出现执行不统一的情况,提高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食品是人类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种物质基础。
食品安全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是息息相关的,只有保障食品安全才能够使国家经济不断发展,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现象频繁发生,例如:山东潍坊姜农滥用剧毒农药产品神农丹进行种植、江苏造价犯罪团伙使用狐狸、水貂、老鼠等一些没有经过国家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的动物肉冒充羊肉进行销售、江苏镇江长江乳业制造的27万乳制品中均添加防腐剂、火碱泡制的美白猪蹄等一系列食品安全方面问题,令人毛骨悚然。
这些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使人们生活在食品安全恐慌之中。
我国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第二道防线,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显得十分软弱,这也是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法界必须要规范相应的法律条文,对食品安全犯罪引起重视,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的研究,并制定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这也是我国刑法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我国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无毒无害,并且符合其应有的营养价值,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表面或者潜在的危害。
食品安全指的是对食品进行加工以及食用后不会危害人类的一种办法。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各种潜在危险因素,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2014年两会召开时期,人民网、新华网等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研究表明,超过四十万的网友对食品安全始终持有较高关注度,并且,食品安全也是两会十大热点问题之一。
一年来,新一届国家领导人纷纷对食品安全实施重典,相应的会议要求必须使用最严厉的标准、最有效的监管、最严酷的处罚来进行问责,保障我国人民舌尖上的安全。
一些数据研究表明,我国每年因为事物中毒产生的病例数至少在两万人次以上,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研究专家表示,这个数字仅仅代表实际发生人次的十分之一。
这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次至少在二十万以上。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论数罪并罚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数罪并罚_法学理论论文(1)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1、数罪特征;2、时间特征;3、原则特征。
数罪并罚的意义:1、罪刑相适应的要求;2、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要求;3、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
数罪并罚的原则:1、采取吸收原则;2、采取加重原则;3、采取并科原则。
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并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1、宣判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2、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判;3、几个立法技术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一)、数罪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
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作者:刘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一罪往往适用于一种刑法,但是在具体的犯罪实践中,犯罪者往往在施行一种犯罪行为时还伴随着另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往往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对种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所以,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数罪并罚进行简单探讨:数罪并罚之具体性实践、原则,以及新中国建立以来数罪并罚形成的过程与缺陷。
关键词数罪并罚原则形成缺陷作者简介:刘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62-02一位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书被宣告之前犯有多重罪行,抑或是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通过法院宣判的形式得到有效的判决,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这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数罪并罚。
一、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性实践对于如何对数罪并罚进行具体的实践,是以各个犯罪之刑罚量定已经完成为前提的。
从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应执行刑的决定,亦是司法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有违反既属违法裁判。
应执行的并合刑,亦属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故其考量的后果,并非单纯预示着一种数罪刑度的总和罢了,而是出于同一行为人人格之展现,所以它在学理上毋宁被称为一种全局性概念,从而具有独立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对“除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以外”的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更加需要法庭上的裁定者针对具体刑期时进行“酌情”审理。
在此基础上,数罪并罚中所包括的内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开始是各种犯罪罪行之间的关系,其次便是各式刑罚之间的能否合并使用的考虑。
对于那些未纳入酌情处理情形范畴内的数罪并罚行为,这只是就具体的刑罚之上的处理方法;但是,至于那些应当纳入酌情处理的部分罪行则应当具体需要参酌情节等内容进行处理的部分,则涉及犯罪间关系的深层次问题。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9页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内容摘要]:刑事审判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定罪准确,量刑不当的话,同样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由于一直受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
如何确保量刑准确,这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而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 量刑不当量刑听证改革重构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多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以此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往往对定罪无异议,但对量刑不服。
之所以会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量刑裁决是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的,定罪与量刑不分,重定罪轻量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都难以对量刑施加影响。
一、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在量刑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的一般特点,即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实行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制度,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
对于这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学者多有质疑之声。
例如,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将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混合在一起不妥”。
i[①]同样,在法国,也有学者认为:“1993年1月,法国提出把定罪与量刑严格分开。
有些证据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而另一些证据只能作为定罪证据。
不能将证据重复使用,也不能将证据在不合适的地方使用。
定罪权赋予陪审员,量刑权赋予法官。
”ii[②]由于我国也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因而我国的量刑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控辩双方参与量刑不充分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
特别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合议庭往往要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那样,一般来说,审委员讨论案件并没有控方和辩方的参与,实行的是一种书面审理的方式。
控方和辩方对死刑量刑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交的量刑方面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辩论时就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的辩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
”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但是,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就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
如上述案件中的王某,其所犯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就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其最终承受的刑罚也只有二十年,如此一来,其所犯的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岂非没受到处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则。
⒊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
刑罚的轻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判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中不能体现出来,刑罚的判断功能丧失。
另外,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一)对于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的完善1.罪数划分标准对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意义(1)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定罪的意义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刑事法律,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
而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就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个数。
罪数形态的研究,就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可见,罪数形态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定罪。
[1](2)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量刑的意义量刑,即刑罚的量定或刑罚裁量。
量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罪数中的许多问题都与量刑有关,都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首先,罪数问题涉及一罚与数罚的问题。
罪数解决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是数罪,是按一罪进行处罚还是按数罪进行处罚。
如果定数罪,是一罚还是数罚,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刑罚的量定。
其次,罪数的处罚原则也会直接影响量刑。
不同的罪数形态刑法的处断原则各不相同。
如数罪问题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有的则是数罪并罚。
这些不同的处断原则,将直接影响量刑。
[2]2.建议在立法中对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
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
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
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
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
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
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2.对不同刑种数罪并罚完善的具体做法分析上述所列举的观点,折算说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主要在于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别执行说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难题,但仍然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从中体现出的精神。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数罪并罚对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而且从中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
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后决定的刑罚可以处以所判数刑中最重的刑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可以视为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当然,也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吸收原则,但吸收原则并不在吸收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所以,作者认为这还是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
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数罪并罚原则的精神。
当然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
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
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
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
”[6](三)对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期限规定不当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的,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具有中国特色。
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身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当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教育改造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以采用减刑或假释的方法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法律政策的宽大。
总之,鉴于规定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诸多弊端,建议取消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