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分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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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刑法》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第一节一罪与数罪概述一、一罪与数罪的概念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

(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应当与犯罪个数对应。

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

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数罪;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习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不仅包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

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如甲分别犯有一个窝赃罪、一个销赃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列出,只按一个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

(2006.四.28.辨析题)请对“只要构成数罪,就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的说法进行辨析。

请对“只要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就必定构成数罪”进行辨析。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关于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行为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

因此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2.法益说(或结果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

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

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

因此,一枪射杀数人是数罪。

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

例如,从甲、乙、丙三家偷财物,就是数罪。

3.意思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康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经贸中心经理,1998年初,康某经曾某介绍,同意以中国某航空公司名义为黄某代理进口货物。

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事成后可给其好处费。

98年5月27日,康某在未见外商的情况下,按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以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外贸代理协议。

同年6月2日、4日、5日,康某随同曾某,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和报关单等凭证,放任客户自带汇票,通过中国某航空公司会计先后购汇共计1500余万,后将其汇给香港某公司。

事后,康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二、处理意见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但是对于此二罪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彼此不相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故而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之所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想得到好处费,后来也确实得到了。

由此可见,其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之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不仅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

这是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当然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就采用此观点。

三、法理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表面上一样,其实前提不一样,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第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仅四条罪)一、间谍罪(故意犯罪)1、三种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又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成立叛逃罪与间谍罪,数罪并罚。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对与窃取、刺探、收买行为,属于主观要素;相对与非法提供行为,属于客观要素。

2、(共犯要求)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

甲认识到,成立本罪,乙如果没有认识到,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只构成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注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2、资助不是帮助3、资助表现为:提供经费、场所、物资的行为,如超出资助范围,如又参加具体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四、叛逃罪1.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如探亲后不回来的,不成立。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只要求叛逃境外或境外叛逃行为之一即可。

从重处罚。

第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失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放火罪:放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否则成立其他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注意:1、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放火等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以放火等方式实施伤害他人、过失导致死亡或者毁坏财物,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认定为放火等犯罪。

因为放火等犯罪的行为内容完全包含伤害和毁坏财物的内容。

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笔记

抢劫罪犯罪构成:主观(故意/过失)+客观(主体/客体{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手段行为+因果/危害后果,部分还含有对象)2019/12/231、抢劫罪包括2类(1)普通抢劫罪(2)特殊型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事后转化的抢劫罪。

2、普通抢劫罪: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如拘禁昏醉(手段行为)+劫取财物(对象)(1)暴力对象不限于财物持有人本人(2)暴力程度要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题目会把暴力程度描述得相对严重),但不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结果。

(3)财物理解为财产性利益,如无体物、欠条等(4)行为与结果要有因果关系,否则未遂,比如钱不是行为人抢来的(5)抢劫罪突出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被害人没有反抗回旋的空间。

3、普通抢劫罪的8个加重情节入户(缩小解释:强烈隐私权/是否能及时得到救助)、公共交通(不含小型出租车)、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数额巨大(每次都未遂的不算)、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持枪(真枪/显示或使用)、抢劫军用/救灾/抢险物资(主观上应明知是该类物资)4、特殊型抢劫——携带凶器抢夺凶器包括铅球/硫酸等,但不包括汽车那类夸张的;要求是暗藏,如果使用或者显示,直接定普通抢劫5、特殊型抢劫——事后转化抢劫前提:盗窃、抢夺、诈骗(含各种特殊诈骗如信用卡诈骗)主观上: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是被动的)着手时间点:使用暴力的时候才算着手14-16周岁的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客观(主体+对象+手段行为+危害后果)问题:保护的法益?1、主体:16周岁及以上,单位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或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2、对象:(1)他人合法/非法占有的财物(2)他人对违禁品的占有,例如盗窃他人藏于家中的毒品(3)特殊对象: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煤气、网上账号等3、手段行为窃取,秘密窃取(行为人主观以为别人没发现)公开拿走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夺罪。

盗窃VS抢夺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秘密还是公开。

刑法中论数罪

刑法中论数罪

在我国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罪数理论实际是研究犯罪人(一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一罪和数罪为对象的。

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应属于犯罪论。

数罪是从理论上概括一个人是否构成数罪及其所具备的特征,即解决犯罪问题;单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或数个犯罪行为而具备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

同样解决的是犯罪问题。

因此无论是单一罪或数罪都属于犯罪论范筹,是犯罪理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把罪数论置于犯罪理论体系中,使我国刑法学体系更加协调一致,更具有它的完整性。

无论是我国的刑事立法或是我国的刑法理论,都分为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一是刑法总论,其二是刑罚分论,犯罪理论在刑法总论和刑罚分论中都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作为罪数论则又是犯罪论中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罪数问题在刑法中处于重要的地位。

一、罪数论是犯罪构成的理论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犯罪构成理论的特殊问题的补充形式首先,数罪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所规范的犯罪行为,一般是以一人犯一罪为基本内容,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则以一罪为其研究为根本。

至于一人犯数罪,由于它的构成具有多变的特点,我国刑法分则对于一人犯数罪的问题有规定,但不可能与一人犯一罪规定的那样较为祥尽,只是对少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数罪进行并罚:例如,刑罚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依照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总则关于数罪并罚有具体的规定,一人是否构成数罪,则正是罪数所要研究的对象。

数罪问题,不仅是犯罪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对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概括的特殊问题的补充形式。

其次,单一罪是犯罪构成理论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形式。

任何科学概念不可能穷尽一切因素,在给概念下定义以后,不可避免地加以补充和修正,使之更加完善。

犯罪构成理论所概括的四个基本要素,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一个犯罪客体。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71条)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1、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2、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由此可知,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三种具体规定: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巨贪蒋艳萍,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
况;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二)死刑的适用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翬教育和改造。根据刑法有关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被與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规的,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实眛执行13年以上,述可以获得假释。但累犯以及因舉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有的还得到假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犯罪分子进行关押。这体现了无期徒刑作为刑罚的惩罚性。(2)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这就是说,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减刑,将在监狱服刑终身,这体现了无期徒刑刑罚的严厉侏。终身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无期徒刑的最突出特征。(3)在内容上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这伴现了无期徒刑矫正、教育罪犯,使之成为社会新人的积极作用。

论刑法分则中指示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

论刑法分则中指示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

的特征 , 也不符合法律拟制的特点。 例如 , 《 刑法 》 第1 2 0 条之二第 2 款规定:“ 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① 该规定表述的内容是 :同一行为事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 定 罪处罚面临多种选择时如何最终处断的问题 , 因而该规定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 不符合注意规定 的特征;也不属于法律拟制的情形。 如果勉强将其纳入注意规定或法律拟制的范畴来进行解释 , 不但难
以对其 作 出恰 当的 、 符 合立 法 目的 的解 释 , 而且 势必会 破坏 注意规 定 、 法律 拟制概 念 的定 型性 , 影 响这两
个概念应有的解释力 , 甚至还会造成一些分则规定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争议 , 导致解释上的 混乱 , 影响司法适用 的统一性。 ② 有鉴于此 , 笔者认为 , 有必要通过对刑法分则规定的考察 , 提炼 出一个 与注意规定、 法律拟制并列的概念 , 作为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工具。 笔者认为像《 刑法 》 第1 2 0 条之二第 2 款 这种类型的规定 , 可以概括为 “ 指示规定” , 本文试就其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进行阐述 , 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律拟制 的 “ 依 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 罪处 罚” 、 “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等规定均是指示规定。 关键词 :指示规定 ;法律拟制 ;基本规定 中图分类 号 :D 9 2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 0 9 5 . 7 0 7 6 ( 2 0 1 7 ) 0 2 。 0 0 4 0 . 0 8
二、 指示规定与法律拟 制的 比较
所谓指示规定 ,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 所规定 的、 指示 司法工作人员在多种处断结论 中如何选择其 中 种作为处理案件结论 的规定 。 换句话说 , 如果没有该规定 , 根据刑法理论也可解决这类案件 , 但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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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分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同一个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的制度。

关键词刑法分则规定作者简介:刘雅萍,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1-02刑法总则中数罪并罚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文中,第69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原则。

第70条和71条分别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及新罪时,怎样依照第69条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的规定。

也就是说,这三条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并罚原则及方法”问题,而对于罪数问题,即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并未作出规定。

而刑法分则又规定了八款应该并罚的数罪情况,那么,针对那些分则没有规定数罪并罚,但是却与这八类数罪类似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因为总则并未对罪数做出规定,所以无法指导分则中的数罪问题,分则中数罪并罚的规定与总则的规定发生了脱节。

因此,在下文中就要分析分则中规定并罚的8类数罪是否应该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笔者将其分为五类进行研究。

一、组织类数罪刑法分则的数罪并罚规定中关于组织类的有第120条,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第300条,邪教犯罪。

邪教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区别主要是精神控制程度的区别。

众所周知,邪教之所以具有强烈的控制力,是因为它有一套至高无上的,迷信的信仰体系。

而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犯罪中虽然也有精神控制,但是要比邪教犯罪轻很多。

此两类组织犯罪主要是靠物质利益的分配和严厉的条规及纪律处罚对组内人员进行控制。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犯罪的不同认定:1.恐怖活动组织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是在实施本罪的同时又触犯其它罪名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其他犯罪并罚。

是否具有其他犯罪与本罪的成立并无关系,只是产生了本罪的罪数问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300条第1款和第2款的罪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致人死亡罪”。

本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在于本罪的客观方面。

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要求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该组织就构成本罪;邪教犯罪的客体不仅仅要求组织、领导该组织,并且要求利用该组织致人死亡或者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致人死亡或者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成为了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直接关系着本罪的成立。

这就是为何在前两类犯罪中规定了数罪并罚,而在邪教犯罪中没有规定并罚处罚的原因。

二、方法类犯罪《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其中的方法行为构成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与走私罪并罚;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其中的方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与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

这里,就不得不引出一个刑法上的术语——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使用的方法或造成的结果触犯另一罪名的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主要有两种:第一,规定数罪并罚。

如第157条第2款,行为人为了追求走私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触犯了走私罪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两个罪名,刑法规定数罪并罚。

类似规定还有第120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和第294条第3款等。

第二,没有规定数罪并罚。

刑法有的规定“从一重处断”,如第318条第5项,333条第2款以及第399条第3款;其他刑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例如刑法中的伪造、变造类犯罪,行为人为了追求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伪造、变造的行为,触犯了伪造、变造型犯罪和所追求的目的犯罪两个罪名,形成两个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牵连犯罪应该如何处罚。

面对刑法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不统一,究竟应该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笔者在此赞同数罪并罚说。

第一,牵连犯是两个以上不相同的罪名组成的犯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基础,既然构成了数罪,就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第二,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称。

行为人为了实现同一个犯罪目的,只是因为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手段,刑法分则对其规定的处罚原则就不尽相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给出牵连犯的概念以及“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的是19世纪初期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然而这一原则并未得到各国刑法学界的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对牵连犯实施“从一重处断”,随后也在197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中废除了该规定。

牵连犯的立法演进表明,废止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立法倾向日渐加强,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成为立法趋势。

三、收买类犯罪分则中数罪并罚规定的收买类犯罪只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此不得不提出拐卖妇女、儿童罪。

两者区别在于:第一,犯罪目的不同。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从而牟利。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目的一般是结婚或者收养,绝对没有出卖的目的。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

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多种行为;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只具有收买的行为。

第三,强奸行为在两罪的规定中作为不同的量刑情节出现。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但是《刑法》第240条第4项规定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同一个犯罪情节在相邻犯罪中却作为不同的量刑情节规定。

笔者认为强奸行为在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都应当以强奸罪与其实行数罪并罚。

理由在于:强奸行为既不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根据《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基本构成要件并不包含强奸行为,对其应该予以单独评价。

对此,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

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兼犯有强奸犯罪,本来是一人犯数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刑法》第318条和第321条规定的是犯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对被组织人或者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同时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予以规定。

“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在妨害国边境罪中被认定为过失行为,但是,在抢劫罪中,是否同样呢?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与其在妨害国边境罪中的含义不同。

第一,“致人重伤、死亡”在两者中的法定刑配置不同。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如果认为妨害国边境罪中包含了故意杀人、伤害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用故意杀人、伤害的手段去实施妨害国边境犯罪,刑法反而给出了较轻的处罚,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而在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了死刑,与故意杀人的法定最高刑相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该认定抢劫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包含故意的情形。

第二,两罪对人的生命健康要求不同。

在妨害国边境罪中,行为人往往是为了牟取暴利而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如果被组织者或被运送者死亡,那么经济利益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行为人不可能去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组织者或者被运送者。

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公私财物,将被害人杀死可以说是最有效的获取财物排除障碍的方式。

在这个层面上,抢劫罪的“致人重伤、死亡”应该包含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所以在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对被组织人或者被运送人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或者对检查人员的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均不属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理应并罚。

五、雇用类犯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补充在第244条后面的罪名,作为第24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犯罪主体范围扩大。

强迫职工劳动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的规定非常不合理。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自然人强迫雇工劳动,完全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仅将该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单位,不利于打击犯罪。

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相比,主体方面没有限制为“用人单位”,完善了犯罪主体,而且在第二款中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

第二,明确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但是在强迫职工劳动罪中就没有类似规定,因为“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但是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规定。

如果在强迫职工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完全可以理解为“情节严重”,那么责任事故成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构成要件,按强迫职工劳动罪一罪定罪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在强迫职工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法律却给出了比重大责任事故罪还要低的法定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过程中,经常伴随着殴打、非法拘禁等手段,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使得被害人不敢逃离或者不能逃离。

即使行为人仅仅是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非法拘禁罪标准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在强迫职工劳动罪中行为人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还必须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3年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不利于打击犯罪。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相比强迫职工劳动罪来说,能够更加有效的打击和控制此类犯罪,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朱俊强.论邪教犯罪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及其认定.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4(2).宋会杰,杨剑.浅析对牵连犯实行并罚原则的理由.法制与社会.2008(12).方熙红.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人民检察.2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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