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

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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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条文很少,仅见于《婚姻法》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1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未有条款涉及。
(一)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胁迫。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二)可撤销的请求权主体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为婚姻行为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
《婚姻法》第11条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为"受胁迫的一方",《解释一》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可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
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婚姻关系中受胁迫方。
(三)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解释一》第12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该"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随着一年时间届满撤销权人将丧失撤销权。
(四)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
(五)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被确认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中围分类号 i 93 9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i0 8 7 7 2 0 )5 0 4 5 1 0 - 94(0 6 0 —0 4 —0
一
、
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1 。目前 对婚姻 的普遍 看 法— —合 法性 是婚 姻 的本 质 属性 关 于婚 姻 的概念 , 目前 还没有 统一 、 明确 的规定 。学者 们给 婚姻 下 了很 多 不 同的 定义 。 但多 数学 者基 本 上 有~个 共 同的看法 : 合法 性是 婚姻 的本 质属 性 。如 :婚 姻 , “ 是男 女 双方 以永 久 共 同生 活为 目的 , 以夫妻 的
・
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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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姻概念 应涵 盖人们 对婚 姻 的认 知 内容 , 婚 不能把 合 法性确 定 为婚 姻 的本质 属性 。 () 2 与法 律 、 规 的规定相 矛盾 法 在 我国法 律 、 规 中有多处 将 不具备 一个或 数个 法定 条件 的两 性结 合称 为婚 姻 , 些条 文还 明确 地将 法 法 有
权利义务为内容 的合法结合 。…㈣}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 以终身共同生活为 目的的合法结合 。1 (I“ ” “ ” 12 婚姻, P) 2
是人 与人之 间一 种特 殊的 社会关 系 , 以感 情 为基础 的两性关 系 , 姻是 男 女两 性 在爱 情基 础上 合法 的 自然 是 婚
结合。”3 ‘ I{ 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合法的结婚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 、 l 夫妻间的身份 和 权利义 务赖 以产生 的基 础 。各 个 时代 、 个 国家 的婚 姻制 度 不 同 , 姻立 法不 同 , 各 婚 但是 , 求结 婚 必须合 法 要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 要: 国无效婚姻 与可撤 销婚姻制 度的相 关立法还存在 可撤销婚 姻 的法定情形过 于单 我
一
、
对无 效婚 姻 与可撤 销婚姻 的 法律后果 没 有进行 区分等 不足 。 需要 通过 扩 大可撤 销婚姻 的
范 围、 定无效婚 姻 宣告制度 、 化行使请 求权 的主体和 期 限、 规 细 区分 无 效婚 姻 与 可撤 销 婚 姻 的
法律后 果 、 强化 对善 意相 对人 的保护 等来进 一 步加 以完善 , 以适应新 时期 调整婚 姻 家庭 关 系
的需要 。
关键词 : 无效婚姻: 可撤销 婚姻: 立法: 不足: 完善
中图分 类号 : 9 39 D 1.
文献 标识码 : 文章 编 号 :6 4 0 3 ( 1 )10 1— 5 A 1 7 — 0 32 0 — 0 8 0 0 0 规 定始于 1 8 9 6年 3月 l 5日颁布 的 《 婚姻 登记 办 法》 。该 《 法》 9条 第 2项 规定 : 婚姻 登记机 办 第 “
和 司法解 释都 缺乏对 婚姻无 效 的原 因、 定和 宣 认 告程序 、 讼 请求 权 人 、 诉 无效 婚姻 的法律 后 果及 法律 责任等 问题 的全 面系统 的规 定。 从法 律层面
上看 , 国 1 8 我 9 0年 《 婚姻 法》 没有无 效 婚姻 和 中 可撤 销 婚 姻 方 面 的规 定 ,0 1年 修 正 的 《 姻 20 婚 法》 一次在 法律层 面上 规定 了无效婚姻 和 可撤 第
实践 中, 于欺诈 婚姻 、 对 误解婚 姻 、 假婚姻 是属 虚
于无效婚姻还 是可撤 销婚姻 ? 当如何 处理 均不 应
浅析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法》 6条规定 ,结 婚年龄 , 第 “ 男不得 早
婚 。重婚是无 效婚 姻的第 一种类 型。 重婚是 指有配 偶者再 次结 于 2 2周岁 , 女不得早 于 2 0周岁 。 晚婚 晚育应 予鼓励 。一般说女 ” 婚的违法 行为 重婚分 两种 , ~种是 法律上 的重婚 , “ 指 前婚 ” 子在 l 尚 9周岁左右 、 男子在 2 周 岁左右 身体个组织 器官发育基 本 l 未解除 , 与他人 办理 了结婚登 记手续 的重婚形 式: 又 另一种 是事 成熟 。 定法定 婚龄要 以男女 这种生 理特点 作为依据 , 确 同时考虑 实 上的重婚 , “ 指 前婚” 尚未解除 , 又与他人 以夫妻 名义共 同生活, 事 实上 己构 成 了重 婚 。 无论是 法律上 的重婚 还是事 实上的重 婚, 到一 个国家 民族 的历 史传 统 习惯 。我 国婚姻 法 在规定法 定婚龄 后还 以法律 的形式对鼓 励晚婚 晚育的 计划 生育 的政策 作了规定 。
机 关或人 民法院 申请撤销 的违法 两性结合 。
二、 婚姻 无效 制度的 类型划 分
( ) 效 婚 姻 一 无
们管这 种婚姻 叫“ 疾病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姻 法》 《 将这种 “ 疾
病婚 ” 定为 无效婚 姻的原 因同上述 禁止近 亲婚 的理 由相 似: 男女
结婚后组 成家庭 , 患有特 定疾病 的人结婚 , 容易将所 患的疾病传
其根本目 都违 反 了我 国婚姻法规 定的 一夫 一妻 制的基本 原则, 是无 效的 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 都
婚姻 。
的都在于 提 高人 1素质 , 5 1 降低我 国的 出生率 , 制人 口的增 长 。 控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200907423 序号19)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立法完善历史沿革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
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
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
”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试 论 我 国无 效 婚 姻 制 度 的完 善
刘 红 芬
( 中原 工 学 院 人 文学 院 , 南 郑 州 4 0 0 ) 河 50 7
摘 要 : 姻 家庭 ( 属 ) 是 民 法 典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民法 典 的 制定 为 完 善 我 国 的婚 姻 家 庭 ( 属 ) 婚 亲 编 亲 制度 提 供 了难
可 由婚 姻 登 记 机 关 和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的 双 轨 制 。这 种 规 定 不
在 制 定 的《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典 》 姻 家 庭 编 具 有 一 定 的 中 婚 借 鉴 意义 。
一
、
我 国无效 婚姻 制度 的 立法现 状及 缺 陷
符 合 各 国 的通 例 。通 观 各 国 法 律 , 婚 姻 的 无 效 和 撤 销 , 对 均 以诉 讼 方 式 , 由法 院 判 决 宣 告 。 在 我 国 , 姻 登 记 机 关 作 为 婚 国家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 各 种 业 已成 立 的 的 婚 姻 关 系 是 否 符 合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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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3卷
Vo . 3 13
河 南 师 范 大 学学 报 ( 学 社会 科 学 版 ) 哲
J 0URNAL OF HENAN NORMAL UNI RS TY VE I
20 0 6年 9月
Se 20 p. 06
一
效 婚 姻 与 可 撤 销 婚 姻 并 行 的二 元结 构 , 种 模 式 忽 视 了婚 姻 这
项 制 度 , 的 设立 填 补 了婚 姻 立 法 的空 白 , 我 国 的 婚 姻 它 使
的事实在先性 , 符 合世 界立 法 的趋 势 , 加 了立 法 成本 。 不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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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摘要:修改后的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
可以预见我国婚姻法由于正确地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
但是,其具体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可撤销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界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婚。
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正常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
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的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不足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
法律如此规定似乎并不妥当。
首先,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
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
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
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
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
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
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
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
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
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
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无效婚姻列举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十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
婚姻无效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下的婚姻都会自始无效,这样的法律后果显得过于严厉了。
而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
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三)《婚姻法》回避了一些法律应予规范的问题。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依据1994年《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婚姻,但《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
最高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这种情形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解释》却均未涉及。
《婚姻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使之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三、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鉴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申请权人的请求并经由法院判决而予以宣告,在程序上并无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判决的溯及效力。
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
但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婚姻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
这与民法理论中有关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不同。
在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
但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
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再者,如果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
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婚姻关系。
法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不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对其他违法婚姻,则尽可能不规定自始无效。
(二)缩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
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中,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
但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
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
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而《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的范畴。
(三)《婚姻法》应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加以规定,以便于同居关系的处理。
另外,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上,《婚姻法》应对当事人善意还是恶意加以区分,更好的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并对恶意一方加以适当惩罚,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6
[3]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四期。